本文是一篇民法论文,本文尝试将现有频现的主要请托行为类型化,即经济利益请托、社会身份请托、评级资质请托、司法程序请托,同时分析了请托行为的性质、效力和裁判的应然路径,主张请托行为是违反公序良俗的无效行为,建议在准合同分编项下增设不当得利的除外事由,据此对请托费用的处理以不予返还为主,返还为辅,以公法领域的收缴制裁制度作为补充。
一、请托概念及类型
(一)请托行为的概念
请托行为是指当事人为了规避社会正常运行规则而私下约定的行为,即“拉关系”、“走后门”的“人情行为”,当前我国大陆尚未有对其法律制度上的明文规定,学理上认为其是不法原因给付的一种形式。1我国请托之风由来已久,司法请托事件“琱生案”出现在了西周时期的青铜器上,其记载纠纷是,琱生在一起由田地引发的案件中,通过法官召伯虎的母亲对召伯虎请托,以此取得了诉讼的胜利。2之后千余年时间里,找人请托现象一直存在传统中国社会之中。当前对于请托行为的研究大多集中于中国古代的请托问题,其中司法程序是该行为的多发地带。虽然改革开放已有 40 余年,社会请托现象却依然存在,人的自利本源性和走捷径的心理并非可以通过制度和时间轻易消解,而且现在的请托行为不仅在司法领域,找人安排工作、上学、逃避社会义务等现象时有发生,相关司法裁判逐年增加已成为实务热点。当前对其的研究多放置于不法原因给付之中,学者少有单独具体文章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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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请托行为的类型
请托行为具有普遍性,对其类型化研究多见于古代,在谢红星教授的《唐代的请托及其法律治理困境》一文中比较常见的类型有司法请托、科举请托、铨叙请托和政治性请托,在经济社会的当下不仅存在以上行为,也必然存在经济利益上的请托,找关系办事在不同领域屡见不鲜。
“类型永远比抽象地被定义的概念在内容上来得较为丰富。法所具有的具体的、内容上的丰富并无法被捕捉在制定法的概念中。没有任何封闭的公理式的法律体系,只有一种开放的集合论点式的体系。”3故此,本文认为对于现在形式多样的请托行为的类型只能被发现,而难以被创设。笔者在北大法宝、裁判文书网等数据库网站查询的有关请托的司法案例,以“请托行为”为关键词检索,至2020 年 2 月共有民事文书 115 篇,判决书 94 篇,裁定书 21 篇,2017 年至今有逐年递增趋势,案例中请托形式繁多,但其实质无外乎请托人为了规避正规的社会规则通过“托关系”“走后门”的活动方式,达到各种不法目的,得到本就不易属于,甚至不属于其的社会利益。社会中请托现象频发,其中尤其“找人送礼入学”有悖于诚实信用、社会公平的行为而饱受热议。案件请托事由常见于原告为家庭成员找工作,安排子女入学等。笔者选取数据库中推荐的 38 例当前社会有代表性的不同案件予以分析进而类型化(其中安排工作 20 例、亲属入学 7 例、工作调动 2 例、司法程序 2 例、工程升级 1 例、少交购房款 1 例、参军入伍 1例、规避社会抚养费 1 例、承接工程 1 例、电商刷单 1 例、消除不良身份 1 例),结合学者分类,尝试以请托人的直接目的为主,兼顾行为方式的类型化。对于主体行为的直接目的,笔者认为应假设请托行为成功实施后,能给请托人带来的最直接的社会效用,以此类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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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请托纠纷案件裁判引出的问题
(一)典型案例介绍笔者
从 38 例代表性案件选取最为多见的社会身份请托中四例“托关系找工作”的典型案件,以其行为的类似,裁判结果的不同突显请托案件“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现象。
1.典型案例主要事实部分
案例一:2016 年 9 月 6 日请托人韩好(本案原告)找到受托人辛国强(本案被告)承诺为原告的儿子朱锋博在驻马店市××一体化示范区安排工作,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韩好现金拾万园整。2016 年 9 月 6号。辛国强。事办不成,全额退回”。此后,原告儿子工作的事情一直未能办理,原告找被告要求退还 10 万元款项未果,酿成纠纷。
案例二:2013 年请托人杨士增(本案原告)拿出 16 万元委托任继宏(主要受托人、本案被告)、李连军(本案被告)、刘平(本案被告)帮助其外甥安排工作。杨士增外甥在该厂上班一个月后,发现非正式工作,杨士增为此多次找任继宏退款未果,酿成纠纷。
案例三:请托人洪家丰(本案原告)前后共拿出 40 万元委托杨光、杨浩民帮助办理女儿工作事宜。原告女儿的工作仍无着落,二被告也未退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其却以各种借口恶意拖延,酿成纠纷。
案例四:请托人许应华(本案原告)为徐扬琴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找工作,给付周建华(本案被告)14000 元,让周建华为其托关系。后徐扬琴未能进入该医院工作。2013 年 1 月 26 日,许应华向周建华索要 14000 元未果,酿成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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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裁判显示的法律问题
上述四例案件同为原告向被告请托安排工作,属于社会身份请托,人民法院审理时俱不认同这种找人安排工作的社会潜规则,认为违反诚实信用、损害公序良俗,对于请托行为大都予以消极评级,即无效或不具有合法性,可法院对于费用归属的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说明我国当前在审理请托行为时,人民法院的裁判分歧较大,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甚至对于请托费用不予返还的结果相同,出现司法文书不同的情况。
笔者将前述的 38 例代表性案件以法院对案由和费用归属结果的不同处理方式加以区分制作成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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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请托行为法律性质的不同认定.....................10
(一)认定为借款行为...................10
(二)认定为居间行为.......................10
(三)认定为不当得利........................11
四、请托行为法律效力......................13
(一)评价请托行为法律效力的路径...................13
1.主体方面...............................13
2.标的物方面....................14
五、请托行为裁判的应然路径..............19
(一)当前司法裁判的主要类型及评价.........................19
1.裁定驳回起诉...................19
2.依据自然之债判决...................20
五、请托行为裁判的应然路径
(一)当前司法裁判的主要类型及评价
1.裁定驳回起诉
如本文前述的第二则为亲属安排工作的典型案例“任继宏、杨士增、李连军等合同纠纷案”,53法院以双方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不应予以处理裁定驳回了请托人的起诉。笔者认为这种裁判是基于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衡平法上的“净手原则”做出的,即行为人需当自身不存在过错情形,始得主张权利。案件当事双方的不法约定使得其不能主张任何契约上的权利,也是英美法谚“可耻原因不生诉权”的体现。据此处理请托行为,现实的积极意义在于涉案当事人不得起诉,从而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精简审理流程,减少司法成本,节约裁判资源。
但是,我国作为事实上的大陆法系国家且社会请托案件频繁出现,如果司法机关机械地以法律不应介入道德的理念,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回避其中行为的价值判断,笔者认为此种处理方式,是司法缺少些许社会责任担当的体现。法律与道德并非完全割裂,两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随着社会变迁相互渗透,相互转化的关系。如我国之前对于同居的评价属于刑法规制,现在当事人没有严重影响到第三人和社会风气,普遍情况下法律不会过度介入;新兴技术、产业的发展势必会对既有的社会伦理产生影响,一些之前的圈内行为放大到社会,司法机关应对此予以评价。《德国民法典》第 138 条搭建了道德与法律的桥梁,我国《民法总则》亦明确了公序良俗对于效力评价的重要性。同时确定原告的起诉事项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119 条、第 124 条之规定。请托行为引发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119 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该法第 124 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则请托人享有程序法上的诉权,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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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人情找关系”的请托行为由来已久,虽系个人行为的“小恶”,但却有败坏社会风气的不良影响。我国现行民法体系处理请托行为存在缺陷,以至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对社会产生消极影响。笔者不揣浅陋,本文尝试将现有频现的主要请托行为类型化,即经济利益请托、社会身份请托、评级资质请托、司法程序请托,同时分析了请托行为的性质、效力和裁判的应然路径,主张请托行为是违反公序良俗的无效行为,建议在准合同分编项下增设不当得利的除外事由,据此对请托费用的处理以不予返还为主,返还为辅,以公法领域的收缴制裁制度作为补充。上述对于请托行为的措施旨在于对请托行为进行现实预防。请托行为的实行者违背法律与社会伦理,将自己放置于社会秩序之外,不宜赋予其返还请求权,以此彰显法律秩序对请托行为的否定性价值评价,进而强化社会公民遵守公序良俗的观念,增强公民法律意识和道德意识,最终加速促进法治社会的完善。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