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本文通过三个典型案例来探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问题。在研究侵权认定之前,首先应明确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范围,特别是专用权和禁止权,把握两者之间的界限,才能更好认定侵权的研究方向。
第一章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一、案情介绍“郫县豆瓣”案
2020年,被告商家在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了“郫县风味”红油豆瓣为主打词,原告郫都豆瓣食品协会认为侵犯了自身的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自己多了风味二字,并且将二字以红色标注,这与郫县豆瓣的外形、读音、词义方面均有很大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商标与被诉产品比较,瓶子中部有“郫县风味”四个大字,与“郫县豆瓣”在外观、发音、字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商标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在二审中被告提出抗辩自己使用郫县属于正当使用地名。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法官以“郫县豆瓣”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主要部分角度入手,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在瓶体正面位置标注“郫县风味”,风味二字虽然进行艺术加工,但与注册商标中的“豆瓣”难以分辨,容易引起消费者错误认知。另外,被告厂商售卖的产品真正产地并不是成都郫都区,是无权使用郫县地名的。
“陽山水蜜桃”案
陽山水蜜桃是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将阳山作为地理标志申请的证明商标,2021年,被告人在拼多多网店商铺发布以“正宗无锡七彩阳山水蜜桃”的商品链接。在一审时,被告主张被指控出售的水蜜桃的确是无锡市阳山镇生产的,但却无法提供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表明原产地来自阳山。法院认为涉案商标系阳山的繁体文字,而“阳山”在字形、读音、含义方面与原告商标主要元素相似,属于商标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对此不满提起上诉,经审理后二审法院赞同一审判决,认为被诉商标与原商标构成近似,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适用限制
由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组成部分和自身性质等方面与普通商标相比存在差异,所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权利使用方面与普通商标存在不同,这主要体现在专用权和禁止权上。从专用权的角度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在某一个地理区域内所有生产者共同拥有的,用以表示该地区产品的特定地域、特定质量与良好声誉。一方面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主体和使用主体存在着一种相互独立的关系,只有使用主体在符合使用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被允许使用。另一方面对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特定地区内满足使用资格的生产经营者,证明商标注册人必须批准其申请。关于禁止权,根据《商标法》第59条的规定,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合理使用通用名称或地名。此时对禁止权的限制主要在于不能禁止对地名和其他通用名称的使用。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而言,控制的是商品并非来自地理标志所在的区域范围内,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行为。在“郫县豆瓣”案中被告生产的豆瓣并非来自郫县,基于地理标志特定区域的产品与产地的关联性,被告就无权使用涉案商标,原告也就有权禁止其使用涉案商标。但侵权人往往使用地名+通用名称即地理标志形式,此时若仍使用《商标法》第59条进行抗辩是无济于事的。而对于使用地理标志的条件限制主要体现在是否要经过申请许可。“五常大米”案中法官认为被告要想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除须满足大米产地必须来自五常市且品质符合原告的要求之外,还应向五常市大米协会提出申请并经五常市大米协会同意。也有学者认为若使用地理标志无须要经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人的许可。此种情形在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中仍然存在争议。
因此,在探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时,必须对其专用权和禁止权的适用有清晰的认识。这不仅是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关键所在,还对于建立合理使用制度起着至关重要的基础作用。
第二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适用限制
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范围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判断诉争行为对原告主张的权益有无侵害,必须明确诉争权益的范围和界限。明确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范围是判定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基础。
(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有权
2024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明确了商标的注册主体是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了主体资格条件,即要具备管辖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证件,确保申请人是否具有有效管理的能力,方便对证明商标的使用状况以及产品的质量状况进行及时监督和抽检。在2021年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提及到将地理标志注册成证明商标要对产品特有质量、信誉与人文因素之间的联系应作出具体的审查。9因此,在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进行注册时应当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申请对象的审查,二是对产品特定质量的审查,三是对产品是否适应原产地进行审查。只要通过了相关部门严格的审核程序,确保其符合法律规定和标准后,便意味着注册人正式拥有了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3条和《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注册人还应拟定一份使用管理规则交于商标局审查,使用管理规则的主要内容包括特定品质、目的、程序、检验、以及使用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便约束日后其他使用主体的行为。注册人若修改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报国务院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并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二、结合本案分析地理标志商标的权利适用限制
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关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规定,也没有对其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以及限制范围进行详细的规定。要想对其进行正确的判断,则需要追根溯源、拨开云雾,追溯到这一特殊的商标特征的理解上。
(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之辨
首先应当先明确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特征较之普通商标存在以下方面不同:
第一,在识别对象方面,普通商标是用来标识产品的生产商和供应商,而地理标志因具有集体性只能标识特点区域内的生产者群体,故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无法标识商品的具体生产商。
第二,在申请注册的主体上,一般商标的登记主体可以为个人、法人还可以是其他组织。而有权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主体是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
第三,在使用的主体范围上,普通商标注册人包括个人或法人通过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获得商标并且使用,也可许可他人使用。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由于证明商标的固有属性,由具有监督和管理能力的组织授权符合管理规则的其他主体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自己却无权使用。
第四,在权利让与上,普通商标的一般持有人可以自由地将其授权给第三人,或由自己判断是否可以被其他任何人使用。因地理标志特有的权利属性,导致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不能随意转让给非地理标志所在区域的主体。
第五,在构成要素上,普通商标中规定商品通用元素因不具有显著性无法识别而不能被注册成商标。但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地名却可被注册成商标。其次在权利性质上主流观点认为是一种具有“集体主义”社会属性和“共同所有”法律外观的特别私权。13这导致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所有权是属于其所在区域的共同生产者的,而不是某一个人单独私有的。上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权利适用存在一定限制,尤其是在专有权和禁止权方面。
第三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标准.............................15
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近似性的认定..............................15
(一)判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近似的一般标准....................15
(二)判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近似的具体因素.......................15
第四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合理使用的要件............................22
一、对地名的描述性使用.....................................22
(一)允许突出使用地名..................................22
(二)不允许突出使用地名...............................22
结语..................................30
第四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合理使用的要件
一、对地名的描述性使用
地名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包含着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指某种商品的产地,用来协调地理标志保护和产地标注义务的矛盾,保护公众善意使用地名的合法权益。二是指一种商品的地理标志,表明原产地与品质的相关性。由于我国现有的立法对地名的合理使用缺乏具体的认定,只有《商标法》第59条规定他人能够正当使用地名。因此对于如何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包含的地名,司法实务中也出现了不同的认定标准。
(一)允许突出使用地名
第一种观点主张,如果被控诉侵权产品是来源于该区域,则被诉侵权人可以将商标中的地名显著突出地用于产品的包装和配料表上。在“阿克苏苹果协会诉兴敏商行案”28中,被告兴敏商行在包装将“阿克苏”商标用于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并且还在其外包装上醒目的标示涉案商标的字样。法院认为如果涉案产品是阿克苏地区生产的,即使突出使用阿克苏文字部分,也并没有侵权。换言之,只要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确是来自包装上所标注的区域,侵权人就可以将该商品的地名文字部分突出使用。
(二)不允许突出使用地名
第二种观点认为,若被控侵权产品的确是来自包装上所标注的区域,被控侵权人也不得在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标注地名。在本文的“五常大米”案中,被告声称自己生产的大米确实来自五常市,但却在米袋的正面将“五常”突出。超出了描述性合理使用的限制,侵犯了五常大米协会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法院认为若是为了表明生产地,可在大米外皮装上标注产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字样。因此即使来自于原产地,也不能将地名突出使用。
结语
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