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理论论文,笔者以《民法典》对致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立法为背景展开研究,通过对具体侵权人无法查明的高空抛物三种类型案例(可能加害人担责、物业服务企业担责、二者共同担责)的整理和分析,梳理出司法实践中致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所存在的系列疑难问题,包括民事责任形态及顺位关系不明、责任范围及比例模糊、免责抗辩事由不清、追偿权流于形式等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完善该领域的法律制度,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
第1章绪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研究背景
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人口数据,截至2023年年底,我国城镇常住人口上升至93267万人,城镇化率上升至66.16%。为了满足人们对住房的需求,越来越多的高楼拔地而起。而在高层住宅楼中,高空抛物现象的治理一直是一个难题。与此同时,由于发生高空抛物的建筑中居住人数较多,且经常发生具体侵权人难以查明的情况,因此法律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高空抛物侵权的责任主体。然而,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可能加害人、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了学界在致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上存在分歧,同时司法实践中“同案异判”的现象层出不穷。如果不对此予以合理处理,不仅会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应有的救济,还会造成可能加害人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受到“无辜牵连”,破坏邻居之间的和谐关系,影响物业行业的健康发展。
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规定最早见于《民法通则》第126条,确定了物件致害责任,对具体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进行了相关的立法,但对无法查到侵权人的情形没有加以规定。《民法通则》126条将“高层建筑的使用人和相关义务人”作为损害救济的主体,并对其规定了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自1987年开始实施以来,因其制定之时,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程度及城市化程度均不高,高层建筑物并不普遍,因此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适应当时的发展需求。在高速发展的今天,高层建筑越来越多,高空抛物现象愈发频繁发生,《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已难以适应现实生活中的需求。
1.2文献综述
1.2.1国内研究现状
关于可能加害人是否作为致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主体的法律研究。《侵权责任法》第87条首次对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高空抛物赔偿责任进行了界定,《民法典》第1254条在此基础上对该规定进行了完善,明确了可能加害人的高空抛物补偿责任,然而这一条款在学术界引发了广泛的争论,主要有两种观点,即对该规定的肯定说和否定说。持肯定说观点的有王利明、杨立新教授,王利明教授主张作为可能加害人的建筑物使用人有维护公共安全的义务①。他认为抛掷物致人伤害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在致害人无法查明时由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他主张要凸显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公平责任属性,明确可能加害人责任性质为补偿责任,基于公平分担损失的理念承担责任,有助于对受害者进行补救,使“弱者”获得及时、充分的救济。②杨立新教授认为民法是一种对弱势群体的救济之法,在致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首先应当保护的是受害人,因此可追究可能加害人的责任,并让其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补偿。持否定说观点的曹险峰、孟祥沛提出,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损失应当由受害人自己负责,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曹险峰教授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规则没有考虑受害人损失的类型、具体损失的大小,盲目启动公平责任和补偿机制,在建筑物使用人身上设置一种无法履行的证明义务,增加其责任负担,限制了其行为自由,不具备正当性基础。①孟祥沛认为,可能加害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平补偿责任导致了可能加害人司法连坐现象,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第2章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规则概述
2.1“高空抛物”行为界定准确界定
高空抛物行为的性质,是研究高空抛物侵权责任问题的前提。目前,学界对高空抛物行为的界定仍存在争议,其中主要观点是抛物说和坠物说。
2.1.1抛物说
王利明教授表示:现行立法对抛掷行为与坠落行为一并进行规定,难以明确二者之间的界线。高空抛物的行为人通常是在高楼内部的人们,从高楼中抛出物体致使无辜者受到损害,因此实施该行为的主体应当负全部责任。但是要找到真正的行为人却很难,因此《民法典》将该责任推给了有可能实施该行为的房屋使用人。可能加害人是指在高空抛物事件中包括所有权人、承租人等在内的可能处于高楼内的人。此外,他认为抛掷物都是从建筑物内抛掷出去的。①但是这种说法太过绝对,因为在高层建筑中,除室内居住之外,还会有诸如过道、楼梯之类的公共区域,并不仅仅只有由建筑物内部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而是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去判别是否会有外部人士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也有学者将“抛物”视为一种自然的身体动作,也就是主动向外界扔出物体的动作,并非物体因非人类力量所致的物体下落。另外,也有人主张,无论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不影响“抛物”行为的认定。
2.2民法典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规则解读
第一,《民法典》明确强调禁止高空抛物。高空抛物现象之所以频频发生,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社会公众素质参差不齐,而实施高空抛物的行为人总是抱着一种碰运气的心态,多次实施高空抛物,这也使得高空抛物现象越来越多。《民法典》1254条将“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能够对实践中频发的高空抛物行为进行引导。此外,该规定与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高空抛物罪有助于实现高空抛物的民刑衔接。
第二,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造成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任何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建筑物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侵权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人在致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案件中承担责任的性质为补偿责任。可能加害人可以进行免责抗辩,举证证明自己不是实际侵权人的,不承担责任。
第四,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民法典》新增了可能加害人的追偿权,使无辜的建筑物使用人利益不受侵害,而由真正的致害人承担最终责任,从法律的角度进一步地保证了责任承担上的公平。
第五,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建筑物管理人依法承担责任。《民法典》增加了物业服务企业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主体,为被害人提供了更多的救济途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安保义务人责任。
第3章 致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侵权案件审判实践考察 .................... 14
3.1 致害人不明高空抛物案件审判数据分析 ................... 14
3.1.1 司法裁判案例样本构成来源 ....................... 14
3.1.2 司法裁判案例样本数据分析 ......................... 14
第4章 致害人不明时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的困境 ........................ 26
4.1 可能加害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关系不明 .................. 26
4.1.1 二者担责时的责任形态待厘清 ...................... 26
4.1.2 二者担责时的责任顺位待明确 .................... 26
第5章 致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对策 ............................ 34
5.1 明确可能加害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的关系 .................... 34
5.1.1 可能加害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属按份责任形态 ...................... 34
5.1.2 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顺位先于可能加害人 .......................... 35
第5章致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对策
5.1明确可能加害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的关系
5.1.1可能加害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属按份责任形态
可能加害人与物业之间的责任形态主要有连带责任说、补充责任说和按份责任说三种观点。首先,连带责任说认为,为了更好地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将可能加害人与物业之间的关系确定为连带责任,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填补受害人的损失。①其次,补充责任说结合《民法典》第1254条和第1198条的规定,将可能加害人视为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而承担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②最后,按份责任说的主要代表学者曹险峰教授认为,目前可能加害人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责任关系的唯一解释路径是按份责任说,③将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过错赔偿责任解释为按份责任,二者各自按照自己的份额承担责任,共同填补受害人的损失。
适用按份责任形态最为符合致害人不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规则的立法初衷与司法实践的价值定位。连带责任作为民法典民事共同责任中的特殊类型,除了法律明文规定外,通常不作为民事责任的类型。可能加害人与物业之间适用连带责任关系不具备相应的法理基础,且容易导致责任主体责任的失衡,使致害人不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关系更加复杂化。补充责任说的缺陷在于可能加害人其不具备任何过错,责任性质为补偿责任,无法解释为《民法典》第1198条的“第三人”。综上,可能加害人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适用按份责任。实践中法院的判决虽未直接写明二者之间的关系,但是也默认采纳了这种观点。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侵权责任编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第21条第1款的规定①也采用了相同的责任承担方式。通过物业服务企业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比例,剩余部分损失由可能加害人对受害人进行补偿。
结语
“头顶上的安全”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频繁发生的高空抛物事件使得人们生活感受到极度的不安。同时,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