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理论论文,本文在设定、内容、适用条件、方式、程序和救济六个方面分析出通报批评的制度体系中存在的不完善的地方,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力求能够健全通报批评的制度体系和完善行政处罚的法律体系。
第一章通报批评概述
1.1通报批评的含义
“通报批评”并不是一个陌生的词语,其应用场合十分广泛。在对“通报批评”进行研究之前,首先要厘清广义上的“通报批评”的内涵,同时明确本文研究对象为具有行政处罚性质的通报批评。
1.1.1广义的通报批评
“通报批评”可以划分为“通报”和“批评”两个词语。“通报”是指上级机关向下级机关通过书面形式通报相关情况,意指比较正式的情况通告;“批评”可以解释为对行为主体错误行为的评论、评判,意同批判。但是“通报批评”的重点在于“通报”,并非为“批评”,倘若其重点为“批评”,则与“警告”、“警示”没有区别。“通报批评”在日常生活中使用广泛,性质多重,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中有着不同的表现方式。
第一,适用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原则的公务员系统内部,例如《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中,第九条规定了对公职人员可以采取通报批评的处理措施,此时的通报批评就是一种对公务员的处理方式。
第二,通报批评适用在具有明显领导关系的上下级单位之间。尤其是行政机关对其下属部门或者对其领导的下级行政机关的通报批评,此时的通报批评属于内部的行政措施,如《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通报批评的实施主体为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被通报批评的对象为下级被授权局,显然两者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种情形中的通报批评就是内部行政措施。
1.2通报批评的种类
通报批评是通过公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达到减损行为人声誉、降低其社会评价的法律效果。通报批评在实践中有着不同的种类,对其加以分类整理,有助于通报批评研究的进一步完善。
1.2.1以名称为标准进行分类
对通报批评的判别要立足于处罚方式的制裁效果,并非未被命名为“通报批评”的处罚方式就不是《行政处罚法》中的“通报批评”。《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通报批评”可以包含多种不同形式具有共同特征的名誉罚。换言之,“通报批评”作为行政处罚的一个行政处罚种类,可以涵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中的,通过公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达到减损名誉、产生负面评价的制裁效果的所有处罚方式。根据处罚方式是否被命名为“通报批评”可以分为形式上的“通报批评”和实质上的“通报批评”。
首先,本文研究的形式上的“通报批评”是指被命名为“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也被称为狭义上的通报批评。上文中也论述过,通报批评的应用范围广泛,含义多样,研究具有行政处罚性质的通报批评要根据行政处罚和名誉罚的特征进行判别,符合处罚主体的行政性、处罚对象的外部性、处罚效果的制裁性的通报批评受《行政处罚法》的规制,不具有行政处罚和名誉罚特征的通报批评,并不受《行政处罚法》的规制。
其次,本文研究的实质主义的“通报批评”就是指与通报批评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却有不同名称的行政处罚方式,对于实质主义“通报批评”的研究主要着眼于行为的法律效果,具有相同的制裁效果构成了同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实质主义的“通报批评”的表现形式样式多样,实践中适用频率较高的有“公布行政违法信息”、“行政‘黑名单’制度”、“公开谴责”、“欠税公告”等,都是通过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或相关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公布,从而对相对人的名誉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达到降低相对人的社会评价的制裁效果。
第二章通报批评的立法现状
2.1形式上的通报批评立法现状
对于通报批评我国并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此加以规定,纵观我国的法律体系,对于通报批评的规定散落在科学技术、环境保护、卫生健康、社会建设等方方面面,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政府规章等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对其都有涉及。本文通过对这些法律法规的梳理和归纳,得出通报批评在我国的现状。
2.1.1中央层面
2.1.1.1法律
笔者以“通报批评”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网站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搜索规定了通报批评的法律,共有52篇,通过筛选掉非行政处罚性质和已经失效的法律,目前我国规定行政处罚方式为“通报批评”的法律共计7部。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法律条文较少。首先,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仅有7部法律直接使用了“通报批评”作为行政处罚。其次,在这7部法律中,也一共只有9条法律条文。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将“通报批评”与“警告”列为一类,但是通过对直接规定处罚为“警告”的法律的统计和梳理,共有八十部法律在条文中直接规定处罚为“警告”。通过两者的对比,可以发现对“通报批评”在法律规定中出现较少。
第二,针对的处罚对象多为单位。如上表所列,《慈善法》、《审计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传染病防治法》、《防震减灾法》所针对的义务主体都是单位。另外,《科学技术进步法》设置的两个义务主体之一是“推荐的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针对的是“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尽管法条并未明确表示通报批评的对象为单位,但实践中实际的义务承担者也是单位或者主要是单位。
第三,多与警告共同适用。《行政处罚法》将通报批评与警告规定为行政处罚种类的第一项,并非代表了两者具有或然性的关系。在上述归纳总结的法律中,对通报批评与警告的规定多为二选一,如《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审计法》第四十七条,《防震减灾法》第九十条,《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通报批评将违法行为通报给不确定的第三方,利用舆论达到制裁行为人的效果;警告只是对相对人自身的口头警示,起到提醒注意的作用。两者在处罚手段和制裁效果都有所差别,因此应当区分何时适用通报批评,何时适用警告,而不是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适用二者之一。
2.2实质上的通报批评立法现状
实质上的通报批评与形式上的通报批评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实质上的通报批评种类较多,名称不同,有公布违法事实、行政黑名单、公开谴责、欠税公告等。本文选取两种学界研究较多,关注较多的典型处罚方式:公布违法事实、行政“黑名单”。
2.2.1公布违法事实
通过对公布违法事实的相关法律规范的整理与归纳,可以分析出公布违法事实呈现出如下现状:
首先,从名称上看,对于公布违法事实这一行为的名称存在不同的表述,有着公布违法事实、公布违法信息、违法行为公告、违法信息披露、风险警示等多种不同的称谓。采用实质主义的研究方法要透过其名称研究实际的处罚效果,无论对于公布违法事实采用何种表述,其实质都是将违法信息予以通报,达到贬损名誉、降低社会评价的效果。尽管公布违法事实存在不同的样态,但是并不影响其作为行政处罚种类的限制。
其次,从广度上看,通过上述法律法规文件的梳理,可以窥见公布违法事实与形式上的通报批评一样,适用范围广泛。公布违法事实应用在食品安全、药品安全、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等领域,涉及到审计、税收、劳动保障、污染治理等生活的方方面面,足以见得公布违法事实的应用极为广泛。
再次,从内容上看,公布违法事实所针对的是严重违法行为,如《安全生产法》中规定了“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中也规定了“存在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中“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违法事实”。公布违法事实较多针对的违法情节严重,而且与社会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行为。
第三章通报批评存在的问题...........................28
3.1通报批评的违法设定.......................28
3.2通报批评的内容不明确...........................28
3.3通报批评的适用条件不统一...................29
第四章通报批评的改善建议...........................33
4.1清理相关规范性文件..........................33
4.2明确通报批评的内容............................33
4.3科学规定通报批评的适用条件......................34
结语.................................41
第四章通报批评的改善建议
4.1清理相关规范性文件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通报批评,针对目前众多其它规范性文件中对通报批评的设定,必然要及时清理,避免违反《行政处罚法》与上位法。
通过梳理可以得知,涉及形式上与实质上的通报批评的其它规范性文件数量较多,内容繁杂,因而不宜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全部废除,这样不利于通报批评制度的发展。对于规定了通报批评的其它规范性文件建议如下处理:以适用领域为单位,对现有涉及通报批评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整合。整合时,以现有的省级及以上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主,吸收市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的合法部分,并逐步废止市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将整合后的省级及以上行政机关及其只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有价值的规定梳理归纳,制定有效的法规或者规章,或者将分散于各种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分散纳入现行法律法规中,如在《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中规定关于通报批评的赔偿、复议与诉讼的相关内容,逐步解决规范性文件对通报批评越权制定的问题。
结语
行政法理论在不断的发展与充实中,也伴随着行政任务的不断扩张和行政职能的不断演变,政府的规制手段在这一过程中也将发生极大的变化,通报批评被确定为一种行政处罚类型正是这一趋势最好的证明。通报批评能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