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案例的基本情况
一、案情介绍及案例中法院的观点
(一)钟某与王某、林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王某因与林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林某向王某返还股权转让款,并根据王某的保全申请查封了林某名下的房产一幢(系本案诉争房产)。案外人钟某系林某的前妻,以诉争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钟某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钟某依据《离婚协议书》对房屋所有权的约定,且诉争房产钟某一直占有、使用,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争房产属钟某所有并停止对诉争房产的执行,诉讼费用由王某、林某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停止执行,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钟某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理由如下:1.钟某与林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间是在 1996 年 7 月,诉争房产被法院查封是在 2013年 6 月,从时间上看可知,钟某与林某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法院执行的主观恶意;离婚协议书中的有关约定未违反强制性规定,财产分割约定合法有效。2.根据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钟某对诉争房屋享有请求权。基于钟某对诉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早于王某的金钱债权,钟某的请求权指向的是特定的财产,王某与林某的债务发生在钟某与林某离婚后,属于林某的个人债务,诉争房屋因离婚协议的约定已不再是林某的责任财产,钟某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四个方面认为钟某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益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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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所反映的法律问题及争议焦点
(一)离婚协议分割房产约定能否作为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事由
我国《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在司法实务中该诉事由的适用存在争议。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的案外人都是基于离婚协议中房产分割的约定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停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但在司法实务中出现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案例一中法院认为案外人钟某对诉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在产生时间、内容、性质等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先性等因素,认定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案例二中法院认为房产分割约定属于法律行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登记是不动产发生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且离婚协议中分割房产的约定不属于《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况”,故基于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所有人所享有的实体权利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从判决结果来看,对于以何种实体权利提起异议之诉才能达到阻却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法官对此认识不同、案例一中法院支持了案外人的请求,停止了对诉争房产的执行;案例二中法院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二)对案外人确权诉请的处理
案例一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在要求法院停止对诉争房产的执行时一并提出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但法院在判决中仅停止对诉争房产的执行,驳回了原告的确权诉讼请求。《民诉法解释》第 312 条的规定从法律上赋予了案外人提出确权诉请的权利,而且对案外人享有实体权利的的认定是法院作出是否停止对诉讼标的强制执行的先决问题,为什么法院在判决时对此诉请予以驳回呢。司法实务中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即判决理由)部分会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作出分析,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够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时,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一般对案外人的确权诉请不予支持;也有部分法院在涉不动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在案外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期待权时,法院在在判决停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时,对案外人的确权诉请一并作出判决。之所以会出现上述情况,原因在于对该新型救济诉讼的性质认识不一,有法官认为其属于确认之诉,也有法官认为该诉属于形成之诉。故有必要对关于该诉性质的不同观点进行梳理,并在此基础上分析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起确认实体权利的请求时对其确权诉请的处理,以统一司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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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案件争议焦点问题法理分析
一、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
根据 2012 年修订后的《民诉法》第 227 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案外人不服裁定,和之前的判决以及裁定没有任何关系的,案外人有权向法院起诉,但起诉时间必须在收到裁定书后的十五日之内。该条明确规定了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条件。按照《执行程序解释》的相关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划分成一种特殊种类的诉讼,不同于普通诉讼。原因有三:一是如果将该诉视为普通诉讼,把被执行人列为被告,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搞虚假确权诉讼,在获得法院的确权判决后对抗法院的执行。二是从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条件可知,须先向法院提案外人异议,只能在所提的异议没有得到法院支持被驳回之后,并且和之前的裁判没有关系的情况之下才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且要受到十五日的期间限制,而普通诉讼没有这一限制,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可以随时提出。三是案外人提起该诉讼的目的不是单纯的主张实体权利,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法院不当执行的侵害。在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类似的规定,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够充分的排除强制执行,案外人依照规定均有权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其实是在案外人的权利被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赋予了案外人一种救济的途径。因当事人的争议涉及到实体法律关系,因此,从某方面来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实是实体性救济方式中的一种,故只能以诉的方式进行救济。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类型,我国学者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认识不同。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异议之诉是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对标的物的执行提出异议,主张实体性权利。”①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与龄认为:“第三人异议之诉指的是就第三人对有可能被执行的标的而言拥有避免强制执行的权利,是一种请求法院不予执行的诉讼。”②陈荣宗教授则认为:“第三人异议之诉指的是第三人在客观方面拥有实体性的权利,这种权利是针对执行标的而言,债权人的不作为给付请求权被案外人看作成诉讼标的,从而向法院起诉,同时要求法院不得判决对债权人提出的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并且判决结果对当事人的实体法律关系同样有效。”①从上述学者对该诉讼的概念界定中可以看出,最大的分歧点在于对该诉的诉讼标的认识不同,有认为诉讼标的为排除强制执行或撤销执行程序判决,有认为诉讼标的为确认实体法律关系,也有认为该诉的诉讼标的为排除强制执行和确认实体关系。对该诉的诉讼标的认识不同源于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性质的认识不一,后文笔者将对该诉之性质展开详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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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外人确权诉讼请求的处理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尚无统一的观点,各学者之间存在争议。学术界的通说认为其性质为形成之诉,而司法实务中大多数法官认为其性质是确认之诉。对其性质认识的不同反映到司法实践中表现为诉讼请求的列明、法院的审理范围和裁判方式,所以明确案外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会对司法实践产生重大的影响。笔者通过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性质的梳理,总结出以下几种主要学说。
1.形成之诉说。持该种学说的学者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真正意图是为了阻止法院的强制执行,并且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不是该诉的诉讼标的,诉讼法上的异议权才是该诉的诉讼标的。因此,对案外人主张的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作出的判断,这只能够算作是判决的原因事实。①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将形成之诉说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性质的通说。
反对意见认为,如果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定性为形成之诉,法院判决仅对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作出判断,把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作为判决的理由或原因事实,不受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容易导致案外人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另行向法院起诉,出现针对同一事实相互矛盾的裁判。既浪费司法资源,也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2.确认之诉说。确认之诉说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诉讼法上的确认之诉说,持该种学说的学者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只是案外人请求法院确认强制执行行为是不合法的诉讼;一种是实体法上的确认之诉说,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是该诉的诉讼请求。主张该学说的学者认为法院在对案外人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作出认定时,一定会先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作出判断,故一旦法院认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正在进行的强制执行必须立即停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我国设立之初,部分高院出台的指导意见,将该诉界定为确认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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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建议 .................................. 27
一、明确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 ..................................... 27
二、统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方式 .............................. 28
三、完善案外人救济程序的法律适用 ................................. 29
四、规制案外人恶意诉讼行为 .............................. 30
第三章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
就我国目前法律来说,关于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相关事由是没有明确规定的,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