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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精神病人性自我防卫能力几个鉴定研究

日期:2018年01月15日 编辑: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505
论文价格:免费 论文编号:lw201102211450042192 论文字数:3214 所属栏目:医学论文发表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职称论文 Thesis for Title
女精神病人性自我防卫能力鉴定的几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1984年颁布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指出:“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论处。与间隔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医学论文发表的,不构成强奸罪”。这一条文是对女性当事人进行性防卫能力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法律依据。性自我防卫能力属民事行为能力的范畴。这类鉴定实际上是唯一通过对当事人民事法律能力的判定决定事件是否属刑事案件的法律精神医学鉴定。多年来,这类鉴定也一直是法律能力鉴定中争议最多的问题。本文拟从四个方面讨论性自我防卫能力鉴定的问题。
一、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强奸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强奸罪的确立是为了保护女性性权利的不可侵犯性。犯罪分子利用女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缺陷这一特点,在病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行为。《解答》将这一情况规定为强奸罪的特殊形式,从而保护了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女精神病人的性的不可侵犯性。对女性性自卫能力进行鉴定的目的,是确认那些表面双方同意的性行为是否属于强奸。因此,进行这类鉴定的先决条件是女方在“同意”的情况下发生性行为。如果女方反对性行为,并进行反抗,无论她是否有精神病或痴呆,也无论她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该事件属于强奸行为的性质本身就是明确的。这种情况,完全不需要作性自我防卫能力鉴定。在实际工作中,也确实有要求对反抗性行为的女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案例,当委托方得到被鉴定人有性自我防卫能力鉴定结论后,竟然以女方有性自我防卫能力为理,否定强行与她发行性行为的事件为强奸行为。这是典型的本末倒置。提出这种鉴定也可谓画蛇添足。
二、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判定问题性自卫能力属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范畴。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具备成熟的理智,能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在活动中维护自己的权益,承担自己行为后果。确认无行为能力人将有助于保护他们的利益,不一致因缺乏理智的轻率行为而蒙受损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指出:“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的不可侵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质性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性权利是会赋于女性的一种特有的人身权力,对性自我保护力应从两方面评判。首先是对性行为的实质性辨认力,这种辨认包括三点,即对侵害人性侵犯动机的辨;这种两性行为是否正当;了解性行为的后果将自己生理、心理、人格、声誉带来的影响。另一方是对性本能的控制能力减弱也可导致轻率的性行为。性自我防卫能力并不是一种与生俱来的自卫力,性本能原本是一需求本能,而不是防卫本能,自我防卫能力是建立在社会、法律、道德对性行为范要求的基础上的。一切文明社会对非婚性行为都取不保护、反对或禁止的态度。从某种意义上来女性性的不可侵犯性,正是对文明社会这些态度的种补充。可以说,正是社会规范对女性性行为提出性本能相反的性保护要求。性自卫能力丧失者主要见于中、重度精神发育滞者和严重精神疾病的发病期患者,由于严重智能损或严重精神障碍,她们对性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有可能明显削弱或丧失。而对于那些在其他民事活中只有部分民事责任的女精神病患者,她们的性自防卫能力的评判是十分棘手的问题。导致她们采取率的性行为的原因主要是性控制能力的减弱,而不对性行为实质性辨认能力的丧失,对于智能正常的性,这种辨认能力是从小就受到培养的基本社会力,精神病人也不例外。由于性自我防卫能力不是与生俱来的本能,而一种在社会中习得并与性本能不一致的社会能力,此,性自我防卫能力属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范畴,在以直接了解当事人在事件中对性行为态度时,就应据她当时其他民事能力进行综合评判。出于社会价,许多女精神病患者在事后都有对其非婚性行为示后悔,仅凭这种后悔就作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判是不切实际的。我国现行的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都采三分法,而性自我防卫能力只有两分法。有的学者为应该参照三分法对性自我防卫能力进行划分。我认为,性自我防卫能力的评定只是为了判定事件是属于强奸,强奸与非强奸本身只可能是二分法,因性自我防卫能力只能采取两分法。三、关于“主动追求异性的女精神病人”问题对于女精神病人主动要求与异性发生性行为,对这类事件性质的认定尚存在一些争议。80年代,曾有因鉴定女精神病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而给其20余名性伙伴判处重刑的案例,一时间女性精神病人被称为高压电线,触不得。这种评判结论遭到一致的否认。有的学者认为,若性行为由女精神病患者出于主动,就不应判为强奸罪;有的学者则主张以性自我防卫能力为判定事实性质的依据,不考虑女方是否主动。我们以为,完整地按照法律条文的要求进行评定更为合适。法律为强奸女精神病人的条件作出了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规定,作为违法人,他必需具有故意利用女精神病人精神缺陷主观愿望,而女精神病人确实缺乏性自我防卫能力,这一缺陷是违法者得以顺利地完成强奸行为的外在条件。女精神病人主动要求性行为,这本身就从两个方面对上述条件提出了问题。面对主动要求性行为的女方,当事人是否有故意利用女方缺陷的问题就应该具体分析,女方(特别是非痴呆的精神病人)主动要求性行为,多见于性本能亢进,性控制能力下降,这种情况大多不应评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四、关于“明知”问题表面上双方自愿的性行为被认定为强奸行为,这种认定需确认两个基本要件:一妇女是严重的精神病人或痴呆者,缺乏性自我防卫能力;二犯罪分子“明知”这一情况。在判定事件性质时,后一种情况常常被作出鉴定的专家们所忽视,这是由于大多数这类例的当人确实“明知”,他们或者本来就认识有病女患者,或者由于患者有严重的痴呆或异常行为,眼就能识别。但是,并非所有缺乏性自我防卫能力女病人都能被普通人识别。有些精神病人在发病期以保持相对的人格完整,也可以短时不出现怪异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精神病人有严重的思维、绪的内在不平衡,可以很轻率地与初识者发生性系,我们在临床工作中曾数次见到有上述病史的女人,对这种病人的法律精神医学鉴定结论常常是无自我防卫能力。对这种情况,需要在鉴定女病人性我防卫能力的基础上,对她在事件过程中的精神异状态是否容易被普通人识别作出说明,以帮助鉴别事人是否为“明知”。有的学者认为,判断被告是“明知”是司法人员的工作范围,并不属于司法精鉴定医师的职责,鉴定书中毋须述及。这种观点的半部分的正确性是不可置疑的,判断“明知”问题确不是鉴定医师的职责,但就女病人在事件过程中异常状态是否容易被普通人识别作出说明,这完全属于专家判定的内容,如果鉴定书对此“毋须述及判断“明知”这一涉及对精神疾病识别的专业依据不存在了。我们认为,在已作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定的案例中,只要有证据表明男方不认识女病人,知她患病情况,就应该对女病人在事件过程中精神常状态是否容易被辨认提供专家意见。害人心理类型特点的研究,属于犯罪学或犯罪心理学研究的范畴,对减少或预防犯罪以及司法审判中经济补偿的作用越来越受到有关专家的重视。1975年和1976年先后二次在耶路撤冷和波士顿召开了受害人心理学国际讨论会。受害人心理类型在法医学鉴定中的意义早已被不少法医学家所认识。作者就近年鉴定的3 676例伤害案中受害人的心理类型进行回顾性分析,并简要讨论。材料及方法  从作者1991年8月至1997年4月受理的3 676的伤害活体损伤鉴定的资料中,收集受害人的有关资料,包括性别、年龄、职业、文化程度、损伤程度、案件性质等,重点根据破案后掌握的他们在案件中的作用、心态等心理特点进行分析,人为地将其划分为4种心理类型。
1•挑衅型:指在涉及的暴力活动中处于主导地的受害人,他们虽然最终在暴力活动中受伤,但他挑起暴力活动的发生,并促成暴力活动的发展,或暴力活动的发生、发展提供条件。
2•参与型:指那些积极、主动参与暴力活动,在暴力活动中受伤的受害人。他们赞同、支持暴力动并为其发生、发展提供帮助,同时对暴力活动持某种积极态度,但不是暴力活动的主导。
医学论文发表3•被动型:指那些并未主动涉及暴力活动的生、发展,也没有直接参与,但却因某些个性特征利益关系等原因被牵连而受伤的人。
4•欺骗型:指那些参与所涉及的暴力活动,但有因此而受到伤害,或者虽受到某种程度的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