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表演者在中国五千年的历史文化传承中扮演者举足轻重的角色,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科技日新月异的变革,传统的表演艺术形式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表演者的社会地位也随之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从最初的文化附庸品到社会潮流的引导者,表演者正以一种崭新的姿态成为新时期文化传播的中流砒柱,那么对于什么是表演,表演者的精确定义是什么,表演者享有怎么样的权利又要承担什么样的义务,表演者如何利用好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些问题都是本论文需要一一回答的。
当前国际上关于表演者权利保护的公约主要有:一、1961年由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科教文组织以及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联盟国际局联合颁布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即罗马公约。二、1995年由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参会各国制定生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工PS协议。三、1996年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即WPPT条约。四、2012年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北京主办的保护音像表演外交会议中参会各国缔结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国内涉及表演者权利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一、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该法于2001年和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两次修订。二、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在我国,表演者权利保护的著作不是很多。值得参考的有原晓爽博士撰写的《表演者权利研究》一书。原晓爽博士是一名经验丰富的法官,她在日常办案过程中从实践案例中总结了大量关于表演者权利的理论知识,同时她在法理方面也有着较为系统的研究,该书从表演者基本定义入手,以法哲学原理论述为基石,详细地介绍了国外表演者权利理论的学术发展及发达国家对其立法经验,一定程度上该书填补了我国理论界有关表演者权利研究的空白,但是该著作对于怎样结合我国本身的实际情况来为表演者提供保护的研究不多。除了原晓爽的研究外,国内还有些硕士研究生的毕业论文对表演者权利进行了理论研究,尽管还有许多理论细节需要完善,但是这些论文却为进一步研究表演者权利打下了一定的基础。总的来说,相对于其他法学领域的研究,对于表演者权利保护的学术探讨还是需要进一步加大。
本文以我国表演者权利保护的现实需要为出发点,立足于我国法律法规的实际操作,为如何保护表演者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阐述,本文主要从五大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为表演者权利的基本概念分析,这部分的研究立足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以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表演者权利为基础,详细的阐述表演者所享有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第四部分论述与表演者权利有着密切关联的其它权利。第五部分重点分析表演者权利在行使过程中所遇到的
一些问题以及提出相关对策。
一、表演者权利的概述
(一)表演
1.表演的概念解析
普通民众一般会将表演理解为影视作品、舞台演出由中表演者们展现出来的声音和动作的艺术展示组合。实际上,表演的形式是非常多样的。当下,各国的立法对于何谓表演的解释也是各有特点,罗马公约也将表演的定义交由各国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做出规定。《现代汉语词典》对表演的解释是:“动词,舞蹈、杂技等演出;把情节或技艺表演出来:化妆表演/表演体操。做示范动作:表演新操作方法。”①戏剧国家版权局在《国家版权局关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表演”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中对1991年的著作权法中的表演一词进一步做出了行政解释:表演,指直接或间接借助技术设备公开再现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这一解释同时也将表演的形式明确区分为现场的公开表演和机械表演。但是2002年国务院修订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却将“表演”的概念删除了,而且没有对此做出任何的补充解释。这样就使得我国现行有效的著作权法律法规没有直接对表演做出法律上的定义。
如果对表演一词不进行精确的定义,那就无法进一步明确表演者权利保护的范围。值得注意的是罗马公约和WPPT也未对表演的定义做出直接的规定,而是通过定义表演者来间接表述表演的内涵。我们也可以此为借鉴,分析、界定我国法律法规中“表演”一词的含义。另外该《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文学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由于该实施条例并未界定何谓艺术作品,本文将根据现代词典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艺术作品的概念。作品,指文学艺术方面的成品。②艺术作品则可以理解为以艺术形式表现出来的作品,为使公众感到作品的美感,表演是必不可少的③,通过《实施条例》对“表演者”的界定以及对文学、艺术作品概念的解析,我们可以推导出“表演”一词的法定含义:表演是表演者对各种文学、艺术作品的行为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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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表演者
1.表演者的概念解析
纵观古今中外的文化艺术历史,我们可以看出表演者有着悠久的发展史。中国古代,有着一个表演者的独特称谓:优伶。优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优伶指的是凡是带有表演艺术特征的艺人,而狭义的优伶仅指戏曲艺人。优伶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远古时期的歌舞,经过奴隶和封建时代的发展,逐步形成了一个完整、成熟的艺术表演群体。古代优伶一般有三种类型:“官伶”、“家乐”和“社会优伶”,这三种是分别服务于不同阶层的表演类型,但是由于我国古代长期将优伶与社会下层人相关联,这便使得优伶的地位很低而饱受凌辱。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古代的优伶已经逐步发展成对当代社会有巨大影响力的表演者,表演者通过精湛的演技给大众带来视听偷悦的同时也不断推动者文化建设的前进。
表演者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找不到对其解释的词条,表演者一词的说法是对英文表演者(performer)的翻译而来①,在英文中表演者(performer)是指在观众面前表演的人。②世界各国对表演者的定义并不统一,德国将表演者定义为将作品或者某种类型的民间艺术进行表演、演唱、演奏或以其他的方式进行表演的人,或者对上述艺术活动进行了参与的人。③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表演者是为表演、演唱、朗诵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演出、演奏文学艺术作品或杂耍、马戏、木偶剧之人,但不包括依行业惯例认定的辅助演员。④德国法明确将民间艺术表演的行为人视为表演者,法国法不仅没有采取和德国一样的立法承认民间艺术而且也没有将辅助人员视为表演者,这一点与德国法有所不同。我国《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第七条规定表演者包括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演员,这一点和法国法一致,但是我国《实施条例》并没有像德国法一样将民间艺术表演明确规定为表演,这样便留下法律空白,需要立法者在以后的立法过程中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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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表演者的精神............................ 7
(一)表明表演者身............................ 7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 7
三、表演者的经济权利........................... 9
(一)对我国现阶段立法中表................................... 9
1.现场直播和公开传........................... 9
2.录音录像权 ........................................ 10
3.复制、发行权 ........................ 10
4.网络信息.................. 11
(二)对我国表演者经济性权.................................. 12
1.表演者享有作品机械表演权的................................ 12
2.表演者享有作品出租权的必................................................ 12
四、表演者一般人格权的论述
表演者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一方面他们是普通公众的一份子,另一面表演的这种特殊职业背景使得他们和普通公众有所区别。本章中所论述的表演者的其他权利主要从表演者的一般人格权开展,因为这些权利与表演者在角色演绎中的表演有着密切的联系。
(一)表演者一般人格权与表演行为密切联系的分析
1.表演者的表演行为是表演者人格的延伸
表演者所具有的人格魅力主要是通过观众对表演者的表演认可而获得,表演者在表演过程中精湛的演技折服了观众,使得观众对表演者个人的人格魅力有了较高的评价,例如陈道明在《康熙王朝》中饰演的千古一帝形象,张铁林在《还珠格格》中扮演的皇阿玛形象以及王刚扮演的和砷形象都深深的烙在了观众的脑海中。社会给予表演者较高的评价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对表演者扮演角色的肯定,表演者高超的演技和其自身的人格魅力就像一枚硬币的两面一样,两者合力成就了表演者,也正是表演才使得陈道明、张铁林和王刚等这些原本普通人的人格魅力得以放大,同时固定在胶片上的表演也使得表演者的人格魅力得以永恒。
2.表演者的表演角色和其日常的生活角色的主体具有同一性
由于表演者的生活角色和表演角色的同一性使得公众往往很难精确的区分表演者行为,公众在表演者表演角色和生活角色具有明显差别的情况下可以清晰判断出表演形象和生活像,比如《康熙王朝》康熙和陈道明,但是如果是在表演角色和生活角色所处的背景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