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的形成与发展
囿于独立海上的地理位置,自公元 1066 年的“诺曼征服”后便甚少受到外界的干扰,而以一种旁观者的姿态注视着欧洲大陆的风起云涌、混战割据。而对英国影响深远的“诺曼征服”在有些法学家看来并未影响英国法律发展的连续性,如马修•黑尔所言:“虽说威廉一世被称为征服者,但实际上,它并没有改变王国的法律。”。因此它的各项政治制度、法律制度都得以保留至今。也印证了一位西方学者的观点:“在英国,新的政治设施总是兴建于旧设施的基础之上,每个时代的政治机构都来自于对原有机制的改造。这种时代承袭的传统从未间断或打断过。”治安法官制度便是其典型一例。现代意义上的治安法官制度滥觞于治安维持官(Keeper of Peace)这一名称。
自 12 世纪末始,王朝统治者为了抑制社会动荡、稳定社会秩序、维持其统治的安定,在原有的联保治安制度的基础之上,任命地方骑士协助郡长(sheriff)维持治安。自此出现了治安维持官这一形式。它最初只是临时的,并未形成固定的制度,而且职能也主要是行政上和军事上的;而随着政治局势和社会治安的相对稳定,治安维持官在被赋予了审判重罪犯的司法权力的同时,称谓也就随之变更为治安法官(Justices of the Peace);在经历了都铎王朝时代的巅峰时刻,穿越了封建王朝向资本主义社会的过渡期后,在 19 世纪英国司法改革中它的行政职能被新成立的各级地方委员会所代替,最终蜕变成为一个纯粹的司法官员,完成了它在现代的转型。正是基于此种目的,笔者也将治安法官制度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以其职能的转变粗略的分为三个阶段,以军事、行政职能为主的“治安维持官”的出现、兼具军事、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的“治安法官”的形成以及以司法职能为主导的治安法官的发展。
不否认的是,这样的划分带有些许的主观色彩,甚至于将历史简单化了,而历史的发展是如此的绵延不断,又往往在人们意料之外迂回反复。但笔者仍认为作这样的划分是必要的: 它有助于准确的定位这一制度; 有助于勾勒出这一制度在不同历史时期中的发展状况。遁着这样一条线索在历史的长河中厘定出治安法官制度的发展脉络。
1.1 以军事、行政职能为主的“治安维持官”的出现
1.1.1 治安维持官产生的社会背景
自征服者威廉一世在黑斯廷斯战役中打败了当时的英格兰国王哈罗德二世,确立了诺曼人对英格兰的统治地位后之后,国王王位继承权就屡屡发生紊乱。威廉二世对其兄长罗贝尔本应取得的王位的篡夺;约翰国王对其侄子亚瑟本应获得的王位的篡夺;亨利四世以武力取得了本不属于他的王位……诸如此类事件,络绎不绝。除此之外,国王与贵族的斗争也是一刻也没有停歇。英国的贵族早已有之,中世纪的英国贵族是个富于政治凝聚力和创造性的社会团体。他们既是王权的追随者、屈从者、合作者和维护者;又是王权的对抗者、挑战者、监督者和制约者。英国贵族或者利用合法权力机制如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贤人会议”(Witan or Witanagement)诺曼征服后由贤人会议改造的“大咨询会议”(Communeconsilium)来限制王权;或者由某些有野心的贵族试图颠覆王权。1075 年,部分贵族曾发动大规模的叛乱。1135 年斯蒂芬登上王位后,优柔寡断,一些贵族渐渐有恃无恐,在 1141 年爆发了内乱,国王被俘。以上种种事实客观的反映了在中世纪的英国的上层政权不稳固,虽然国王屡次试图加强中央的集权,但是效果不是特别显著。
鉴于中世纪英国地方自治色彩颇为浓郁,使得国王在统治上受到贵族的制约,甚至于经常面临政权更迭的风险。地方治安状况令人堪忧。在地方层面,中世纪时期英国的行政区划大致可分为郡——百户区——村镇三级。整个国家分为数百个郡,每个郡下设若干百户区,百户区又下辖一些十户区或乡镇,这种三级体制形成于诺曼征服前的阿尔弗烈德国王统治时期。而当时英国并没有警察体制,只是依靠十户联保制来维持地方的治安。十户联保制⑥(frankpledge)是一种强制性的集体担保制度。它规定已满 12 岁的男子,除非有身份、财产或其他人可做担保,均应一律编入十户组,推选一人为十户长;在维护乡村治安、履行外部义务方面,组内成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人违例,十人共担。
2的价值、作用与影响分析
2.1的价值分析
英国治安法官自出现伊始,人们对它的看法一直褒贬不一。王权支持者担心它会为地方贵族掌控进而危害国王统治,而贵族们又担心它的存在会使中央集权加强进而成为东方式的专制。然而在经历了时间的考验之后,它依然屹立在哪里,不没有因发对者的声音是它黯淡、消逝。实际上它的存在之初也许只是偶然、权宜之计,但是随着中央王权的进一步加强,基于在处理案件方面的天然优势,使它一步一步得到人们的认可,以至于成为维持社会稳定不可或缺的重要分子。17 世纪初期,大法官柯克说:“如果恰当运行,治安法官制度在整个基督教世界都是独一无二的。”而 Thomas Skyrme 说:“没有那个国家能设计出比英国治安法官制度更明智、更温和的制度,使用这种更人道的方式来统治人民。”治安法官制度以其独特的性质和组成结构成为英国中央王权与地方贵族自治之间的调和剂,对王权在一定范围内的监控与地方很大程度上的独立进而形成的颇具特色的地方自治统治贡献良多;同时它也对维护更广泛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实现“人们看得见的正义”提供了参照;治安法官处理案件的快速便捷,也为现代社会低成本高效率的司法模式的构建“出谋划策”。
2的价值、作用与影响分析………………………… 27-36
2.1的价值分析…………………………27-30
2.1.1 协调中央与地方关系………………………… 27-28
2.1.2 推进社会公平正义………………………… 28-29
2.1.3 践行低成本高效率的司法模式………………………… 29-30
2.2的作用分析………………………… 30-33
2.2.1 维护了地方社会秩序的安定………………………… 30-31
2.2.2 弥补了职业法官制度的不足………………………… 31-32
2.2.3 增强了人们民主与法治意识…………………………32-33
2.3的影响分析………………………… 33-36
2.3.1 完善了本国的法官制度体系………………………… 33-34
2.3.2 为域外各国的法官制度建设提供了范本………………………… 34-36
3对我国基层司法模式的启示…………………………36-46
3.1 英国治安法官职能………………………… 36-41
3.1.1与明代里甲制度之比较………………………… 36-38
3.1.2与清代乡保制度之比较………………………… 38-39
3.1.3与我国当前基层司法体制之比较………………………… 39-41
3.2对我国基层司法模式进路选择的启示………………………… 41-46
结论
中国两千余年的封建社会形成与完善的地方司法模式一直是以行政与司法混同,而这也是当时东西方所通用。虽在中央有三法司等专职司法机构的存在,但在地方却二者合于地方最高行政长官之手。在县以下的基层地方,普遍推行的是以乡土自决为主,辅以政府的监督,清末的乡保制度最为典型。
撇开学者们认识上的差异,这种调解性质的基层司法模式沿用至今,现代特色的基层司法所、驻村行政干部等都是行政元素涉入司法模式的体现。而横向的将西方列入视域之中,以英国治安法官制度为例的基层治理模式,同样在封建社会时期是地方的代表,总揽包括治安管理等行政职权与刑事审判等司法职能,身兼中央与地方双重色彩。而梳理它的发展历程后得知,在 19 世纪司法改革中成功的实现司法行政职能的现代转型,成为基层司法的主力军。在基层诉讼纠纷解决上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也正是由于他们的存在,使得职业法官可以专注于规则之治的营造。借鉴并不意味着移植,在笔者看来,借鉴的主要含义应当界定为理论制度上的经验总结,重在吸收经验为己所用。
英国治安法官制度在现代转型的经验应当为我国借鉴。我国目前的处于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之中,更应关注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英国的国情虽与我国迥异,但在基层治理模式上都存在着行政与司法混同的现象与制度设置,不同的是,英国现已走上二者相分离的道路,而我国仍在探索。因此更应当借鉴英国治安法官制度的成功经验,实现我国基层司法模式的现代转型。当然,在两国国情相异的情况之下,我们也应当看到英国治安法官制度对于我国的不适用之处,更应当对其作出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