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资格刑在外国历史上的刑法中占有一席之地。外国历史上的资格刑经历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近代社会不同历史时期的发展阶段。
关键词:资格刑;刑法;名誉刑
资格刑是各国刑法中普遍设立的一类刑罚,在各国历史上的刑法中也有一席之地。历史可以给我们以启示。本文将对外国历史上的资格刑进行考察,以有助于我国现行资格刑的完善。
一、罗马法中的名誉刑
罗马社会很重视名誉,一个人名誉的好坏,能影响到享有罗马法上的全部公权与私权。而名誉有缺陷的人所享有的公权与私权就会受到限制。所以,在罗马社会,名誉与资格是可以划等号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罗马法中的名誉刑进行简略的考察。
(一)人格的概念及其内容
罗马法是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法律,它不是某一个具体立法文献的专有名称,而是从罗马奴隶制国家建立之时起,到罗马从奴隶制社会向封建制社会过渡之时止整个历史时期罗马国家法律的总称。
在罗马法中,有一个重要概念叫“人格”,拉丁文Caput。它的含义与现代民法学上的“权利能力”这个概念相同,即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在罗马,一个人要具备完全的人格,必须同时享有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三种身份权。只具备其中一种或两种身份权的人,是人格不完全的人。三种身份权都不具有的人,就是无人格的人,即奴隶。
自由权是自由人享有自由身份的权利。享有自由权的人是自由人,不享有自由权的人,叫奴隶。在罗马法中,奴隶被视为会说话的工具,其法律地位相当于物,属于权利义务的客体。 市民权是罗马市民依照市民法所享有的权利。非罗马市民不得享有市民权,因此市民权是罗马市民所享有的特权,相当于现代法上的国籍权。市民权的内容包括公权和私权。公权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是指选举官吏和出席会议投票的权利;被选举权就是有权被选举担任官职,当元老院议员。而这些官职在罗马都是荣誉职务,故被选举权又称荣誉权。私权则包括:(1)婚姻权,即依照市民法与罗马市民缔结合法婚姻的权利。(2)财产权,即依照市民法享有财产所有权、债权、缔结契约权、取得或转让财产权等。(3)遗嘱能力,包括主动遗嘱能力(即立遗嘱能力)、被动遗嘱能力(即接受遗嘱继承或遗赠的能力)和为他人立遗嘱作证的能力。(4)诉讼权,就是当上述三种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照市民法保护其合法权利。
家族权是指罗马市民在家庭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罗马市民根据他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同分为他权人和自权人。他权人是指处在其他市民权力支配之下而不能独立行使权利的人。他权人所隶属的权力有家长权(家长对其家属的支配之权)夫权(丈夫对妻子的支配权)、买主权(即把子女雇给他人或卖给他人之权)。自权人是指在家庭中不处于家长权、夫权、买主权之下而有权支配他人的市民。
(二)人格的变更
人格变更是罗马法中特有的一项制度。按照罗马法,假如一个人丧失了自由权、市民权、原有的家族权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他的人格就要发生变化。这就叫人格的变更。人格变更的种类有人格大变更、人格中变更、人格小变更。
人格大变更是指丧失了自由身份而沦为奴隶。与此同时也就丧失了市民权和家族权。引起人格大变更的原因有三:一是因犯罪被剥夺了自由权;二是因被家长或债权人出卖到外国为奴而丧失自由权;三是降服外国人因违反禁令而丧失自由权。本论文由无忧论文网www.51lunwen.org整理提供人格大变更,实际上是人格的消灭或法律上的死亡。
人格中变更是指丧失市民身份而成为拉丁人或外国人。由于罗马的家族权以市民权为前提故丧失市民权就当然丧失家族权,但仍保留自由权。引起人格中变更的原因有四,一是因犯罪受刑事宣告被剥夺市民权;二是因犯较重的罪被驱逐出境;三是因犯罪被处流刑;四是因主动加入外国国籍。
人格小变更是指丧失原有的家族身份权而取得新的家族权,仍然保留自由权和市民权。其原因有被他人收养,缔结婚姻等。
(三)名誉减损
名誉减损就是在保全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的前提下,使一个人的权利能力受到某种限制在罗马社会,权利的行使与名誉有极大关系。名誉的好坏直接影响到一个人权利的享受。这里的名誉并不是指显赫的声望,而是指名誉上没有什么缺陷,能够享有罗马法上的全部公权和私权。名誉减损不等于名誉丧失。名誉丧失是指一个人做了奴隶或外国人,丧失罗马市民的资格,因而等于人格的消灭。
名誉减损同人格变更一样,都是罗马法上所特有的制度。但二者的性质和效力不同。人格变更是规定权利能力的全部或部分丧失,而名誉减损则是规定权利能力的限制。名誉减损起源于《十二表法》第8表第22条:“法律行为中的证人或司秤,如事后拒绝作证的,即为‘不名誉者’,从此丧失作证的资格,亦不得请他人为之作证。”
名誉减损的后果有下列三种:
1、不能作证。这是最古老的一种名誉减损。不能作证由两种原因引起:一是在要式法律行为(要式买卖、现金借贷)中,原有的证人(包括司秤)事后拒绝作证的;二是用文字侮辱他人的。不能作证的后果是:既没有资格为他人作证,也不能请他人给自己当证人。在罗马古代法上,被宣告为不能作证是一种很严厉的制裁。因为当时进行要式买卖(如土地和牛马的买卖)、现金借贷以及立遗嘱、缔结婚姻等都要有证人,否则其法律行为无效。故不能作证无异于剥夺一个人的行为能力。由于作证属于公务,罗马的女子没有作证的资格,所以不能作证的处罚事实上只适用于男子。
2、丧廉耻。丧廉耻可分为直接丧廉耻和间接丧廉耻。直接丧廉耻是指由于有法律所规定的能够引起丧廉耻的事实存在,不需要经过法院判决而由执政官或监察官在选举户口登记时直接宣布为丧廉耻。其原因有三:一是由于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如一般刑事犯,私犯中的盗窃、强盗、诽谤、诈欺;二是由于某种不名誉的事实,如重婚(包括结婚和订婚)、违反禁婚期、卖淫、监护人与受监护人结婚、破产、诬告他人偷税、逃避兵役情节轻微等;三是由于从事某种下贱职业的,如娼妓、伶人、高利贷者、职业斗兽者。直接丧廉耻具有临时性。罗马的执政官任期为一年,监察官任期为五年,他们的任期期满后,任期内所作丧廉耻决定即要由新任长官重新决定是否继续有效。间接丧廉耻是因为公犯或私犯,法院在判决败诉时同时宣布败诉者为丧廉耻。如对侵吞受监护人财产的监护人、侵吞寄托人财产的受寄人、合伙中的不诚实者等,法院除判处败诉人赔偿损失外,还可以附带判处败诉人丧廉耻。丧廉耻能够引起下列法律后果:丧失选举权、被选举权等公权;相应的服兵役的权利也被剥夺;婚姻权受限制,即不得与元老院议员及其子女、孙子女结婚;诉讼权受限制,除对自己家属外,不能充当他人的诉讼代理人,也不能请他人当诉讼代理人,如妻子与他人通奸,纵使当场拿获,也无权杀死奸夫或对之起诉。丧廉耻的后果实际上也是针对男子的。因为罗马的女子无公权,也不能作诉讼代理人。
3、污名。是指虽无法定和官厅指定的事由,但由于行为卑劣而为社会所不齿。污名不是法律上宣布他丧廉耻,而是事实上因名声不好而丧廉耻,故也称事实上的丧廉耻。有污名的人能够引起下列法律后果:不能担任需要有诚实信用的职务(监护人、保佑人、证人);家长把女人、孙女儿许给污名的人时,其女儿、孙女儿可以拒绝,这实际上成为家长包办婚事的例外条件之一;被继承人遗嘱取销兄弟姐妹的继承权而立一个有污名的人为继承人时,属逆论遗嘱,其兄弟姐妹有权诉请大法官撤销这个遗嘱。[1]
从上述可知,人格变更和名誉减损实际上都是对人的权利的限制或剥夺。人格变更和名誉减损发生的缘由之一就是犯罪行为,故也是犯罪的后果之一。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这种方法即为一种资格刑。当然,人格变更和名誉减损都不是一种纯粹的刑罚,其所发生的缘由更多的是基于犯罪之外的原因,在这个意义上说,又属于民事处罚方法。但是,无论如何,罗马法中的人格变更和名誉减损对于后世资格刑的形成无疑有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二、奴隶社会中的资格刑
在原始社会,自然无资格刑之说。然而,当原始社会解体、奴隶制国家产生之初的古代,便有了资格刑。
颁布于公元前18世纪左右的奴隶制国家巴比仑的《汉谟拉比法典》是世界上古代法中保存下来的最为完整的一部法典。在这部法典中,就有剥夺犯罪人某些资格的条文。该法典第5条规定:“倘法官审理讼案,作出判决,提出正式判决书,而后来又擅自变更其判决,则应揭发其擅改判决之罪行,科之以原案中起诉金额的12倍的罚金。该法官的席位应从审判会议中撤销,不得再置身于法官之列、出席审判。”对擅自改变判决的法官,不仅要科处罚金,而且要永远剥夺其参加司法活动的权利。
古代希腊刑法中也有褫夺公权的刑罚。希腊的斯巴达刑法中有权利刑,即剥夺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权。剥夺权利是一种重刑,其人身权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并丧失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