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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宪法的回顾与反思

日期:2018年01月15日 编辑: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4233
论文价格:免费 论文编号:lw200707300932325075 论文字数:13000 所属栏目:法律史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职称论文 Thesis for Title
  内容提要:本文从政治、经济和文化三方面对五四宪法规定的内容进行了回顾。同时,以宪法应当规定的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两大基本内容为起点,并利用社会学的观点对五四宪法进行了现实的反思。在此基础上指出宪政是我国的必然选择,也是一项艰巨的任务。
  中国近代百年,是剧烈的社会变迁时期,是中华民族探索现代化的时期,更是一个百年宪政时期。历经戊戌变法、辛亥革命和北洋军阀时期,以及后来的蒋氏统治,其间立宪运动频繁,或为欺骗民众,或为装点门面,始终未能找到一条真正的宪政道路。而新中国的成立,不仅意味着革命的胜利,更意味着在制宪史上掀开了新的一页。五四宪法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是百年宪政的一个转折点。这部宪法的制定,从时间上看,从1953年1月成立以毛泽东为首的宪法起草委员会,到次年6月宪法草案公布开展在全民中讨论,再到9月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历时近两年。从人员组成上看,宪法起草委员会以毛泽东为首,包括了田家英、陈伯达、胡乔木等党内人士以及宋庆龄等民主党派人士,可谓精英尽出。从过程上看,1953年成立宪法起草委员会,参考了1918年苏俄宪法、1936年苏联宪法、1946年法国宪法等,经过反复修改,形成宪法草案,1954年6月公布在全民中讨论,收集到意见稿110多万条,参与程度之高可见一斑。这部宪法在当时可以说凝聚了党和人民的智慧。 “一切爱国的人民对于这个伟大的现实和它的伟大前途,该是怎样欢欣鼓舞啊!”1 但是这部宪法通过之后,并未起几年作用,实际上从1956年下半年随着反右倾斗争的扩大化,这部宪法已经名存实亡了。就现在来讲,五四宪法已属过去。但是在半个世纪之后的今天,在把政治文明人权保障写入宪法的今天,回顾五四宪法厄运的成因,对于更好地推进宪政建设仍然具有重大的意义。
  历史的回顾
  首先,就在于这部宪法的纲领化。这部宪法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它的使命就是在过渡时期实现社会主义,它是一个过渡时期的总章程,是为建设社会主义而奋斗的宪法。“在经济上既有社会主义,又有资本主义。……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相反的生产关系,在一个国家里面互不干扰地平行发展,是不可能的,中国不变成社会主义国家,就要变成资本主义国家,要它不变,就是要使事物停止不动,这是绝对不可能的。……由此可见,我国走社会主义道路,是确定不移的,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路可走。……我们有完全的必要在共同纲领的基础上前进一步,制定一个像现在向各位代表提出的这样的宪法,用法律的形式把我国过渡时期的总任务肯定下来。……为了这样的目的,我们也有完全的必要制定一个比共同纲领更为完备的像现在向各位代表提出的这样的宪法。”2 这就是五四宪法制定的历史背景。制定这部宪法的目的是在四九年共同纲领的基础上,在已经取得成就的前提下,进一步把现存的资本主义成分转变为社会主义性质,通过完成过渡时期的总任务,实现建设社会主义的目标。五四宪法规定的总任务“是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序言)”同时详细规定了建设社会主义的政治基础、经济基础、过渡的步骤、具体的过渡形式以及完成过渡任务的领导力量等。这部宪法实质上是政治任务的纲领化,就是通过立法的形式,用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把当时所确定的使命固定下来。因此,使命的完成也是其生命的终点。当1956年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提前完成,五四宪法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必要。这部宪法创制是党重视的产物,1宪法发挥作用的时间由党的思想事先确定,2它在实施中的命运由党的思想决定。3一言以蔽之,五四宪法不是近代西方意义上的“权利契约书”,而是为完成国家阶段发展任务的保障书。因此,五四宪法这种宪法的政治纲领化成为其惨遭厄运的首要因由。
  其次,五四宪法的厄运还在于其所规定的经济内容具有速变性的特点。经济基础作为上层建筑的本源意义上的根基,因此经济内容就成为宪法必不可少的内容之一。但问题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社会主义经济与资本主义经济并存,并且又急于消灭资本主义经济的情况下,五四宪法过于具体地规定了经济内容,而现实中这些经济成分又具有明显的变动性。“关于我国现有的各种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分析以及国家关于各种所有制的政策,构成了宪法草案总纲的重要部分。”4五四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在有下列各种: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当时经济上是两种成分并存。“在我们国家,一方面有了生产资料的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也有了合作社所有制;另一方面还有个体劳动者所有制,也有资本家所有制。这就是说,社会主义的经济与非社会主义的经济现在是同时并存着的。这就是我国过渡时期的基本特点。”5五四宪法对不同经济成分的地位给予不同的规定。第6条“国家保证优先发展国营经济”。第7条“鼓励、指导和帮助合作社经济的发展”。第8条“国家对富农经济采取限制和逐步消灭的政策”。第9条“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手工业”。第10条规定对资本主义工商业“鼓励和指导他们转变为不同形式的国家资本主义经济,逐步以全民所有制代替资本家所有制。”同时,对不同经济成分的过渡形式作了分别规定。“在对农业和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主要的过渡形式是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社,如像几年前来我国农村中已经开始发展起来的,以土地入股和统一经营为特点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在我国的历史条件下,我们逐步地和广泛地运用这种半社会主义性质的合作经济的过渡形式,就可以引导广大的个体劳动者比较顺利地走向劳动群众的集体所有制。在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过渡形式是国家资本主义。在我国的历史条件下,我们可能通过各种不同形式的国家资本主义逐步实现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6同时,五四宪法还规定了实现过渡的和平道路。“……所有这些,即工人阶级的国家领导权和工农的巩固联盟,社会主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地位,国内统一战线的关系,并加上有利的国际条件,就是我国所以能够通过和平道路消灭剥削制度,建成社会主义的必要条件。”7
  五四宪法这种对经济政策亦步亦趋的追随,不符合宪法规范稳定性、概括性的要求。宪法的权威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宪法的稳定。失去高度概括性之特点的宪法规范,面对现实经济生活的剧烈变动失去了应变能力。而法律是一个保守的事物(培根语)。列宁说,当法律与现实脱节的时候,宪法是虚伪的,当它们是一致的时候,宪法是真实的。事实也确实如此,当1956年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五四宪法的有关经济制度的规定,尤其是对非社会主义的经济成分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部分,由于失去了调整对象,事实上已经停止了生命力,连宣示的作用也没有了。
  再者,五四宪法的厄运并不止于此,有关对公民权利的规定也并没有得到恰当的实施。五四宪法规定了包括迁徙自由等政治权利和自由。对于中国人民来说,这是第一次用社会主义性质且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来规定基本权利,毫无疑问,在中国历史上,这是一个前所未有的进步。但是,宪法规定的权利必须在得到公民的行使时才有意义,否则,仅仅是白纸上的黑字,仅仅是一种无生命的宣示。并且,更为重要的是,公民权利必须得到恰当有效的行使,否则,公民权利的滥用,对于国家来说或许是一种祸害。
  在这部宪法下,1959年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刘少奇为国家主席,全国人民举国欢庆,欢欣鼓舞。同样是在这部宪法下,1967年,一群红卫兵把时任国家主席的他从家中揪出,对这位由他们当初亲自选举出来的国家主席进行了一次残酷的批斗。“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席,你们怎样对待我个人,这无关紧要,但我要捍卫国家主席的尊严。谁罢免了我国家主席?要审判,也要通过人民代表大会,你们这样做,是在侮辱我们的国家。我个人也是一个公民,为什么不让我讲话?宪法保障每一个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破坏宪法的人是要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的!”1可惜,他并没看到破坏宪法的人受到制裁,他只能寄希望于“好在历史是人民写的”。这时,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连国家主席也保护不了了。十年浩劫,宪法中有关权利的规范受到无情的漠视和践踏,总结历史,把原因归结为公民权利意识薄弱,终究是皮相之谈。为何赋予的权利却成为国家遭殃的祸根,恐怕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
  梁治平先生一贯遵循“用法律去阐明文化,用文化去阐明法律”的思路,在其力作《法辨》一书中,探讨了法在中西方起源意义上的不同,以及法与权利、权力、自由等在中西方的不同关系,颇有见地。法在西方,从起源意义上说,就有公平、正义的含义,与权利有密切关系。“就法与权利的关系来说,西方法产生伊始,就被认为是确定权利的标志有效保障,恰似不同社会集团之间的‘政治契约’,因此能获得一体遵行的效力。”2自由则是西方法的另一价值追求。西塞罗说,我们为了自由的缘故,做了法律的奴隶。在西方法律文化中,以权利指称的法在社会生活中处于支配地位。“人只有在只服从法律的时候才会有自由,这就是说,当所有的权力都受到法律的支配,法律乃是至高无上的权威的时候,自由才可能存在。当然这还有个前提,那就是法律本身应该是能够用做权利保障的。”3而法在中国文化中,则完全不一样。在起源意义上,法与刑相通。而刑之始,盖所以待异族。法是一种相互征讨的暴力工具,从来没有权利蕴于其中。“古代中国,私法无由发达,这一点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文化原因,其中重要的一点是:中国古代之‘法’原本与权利无缘,其固有观念不能容纳‘私法’的概念。若着眼于更广阔的社会背景,我们还可以指出,中国古代社会并没有需要保护的公民权利一类东西,法律对于权利的分配和保障,自然也就无从谈起。”4对于中国法有“平之如水”一说,有人据此认为中国法也有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