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对互联网闲置交易现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通过对数十篇相关判决的分析,总结出司法实践中对经营者认定的标准,以期为日后立法提供参考。
1 绪论
1.1 研究背景、目的及意义
1.1.1 研究背景
近年来我国人均可支配收入逐年提高,受消费主义观念的影响,人们经常会冲动消费,购买本不需要的物品,使用几次甚至未经使用就直接闲置;在过去经济高速发展导致收入猛增的刺激下,物品更新换代的频率也在增加,二者叠加,造成人们手中闲置资源不断累积。自2020年来遭遇的疫情和经济发展放缓等因素,叠加媒体宣扬的极简生活概念的影响,将手中闲置的资源变现成为了极佳的选择。随着互联网的全面普及,互联网闲置交易平台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在线交易的高效便捷使其成为人们的首选。
无论在过去的《民法总则》还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 “绿色原则”一直都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2016年1月国家发改委颁布的《“互联网+”绿色生态三年行动实施方案》要求推动互联网与生态文明建设深度融合,促进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绿色化。12021年7月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十四五”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提出了要构筑资源循环型社会,规范二手商品市场发展,完善二手商品流通法规等要求。《2021中国闲置二手交易碳减排报告》显示每单闲置手机交易可减碳25公斤3,闲置交易提高了物品的利用率,显著减少了碳排放,可为我国碳中和、碳达峰做出巨大贡献。
2022年,我国闲置交易平均月活跃用户约1.45亿,2014至2020年间,我国闲置交易规模从1328亿元增长至12540亿元,突破万亿,预计2025年将达到近3万亿元。截至2023年4月,通过裁判文书网限定案由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以“闲置”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可获得226篇文书,通过黑猫投诉平台,以“闲置”为关键词搜索,获得了9031条结果。可见互联网闲置交易的发展已颇具规模,但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容忽视,闲置交易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亟待解决。
1.2 文献综述
1.2.1 国内研究现状
近几年,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闲置物品线上交易越发频繁,但由于缺乏有效规制,产生了大量交易纠纷,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
1.2.1.1 消费者的界定
《消法》第二条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界定为消费行为,从事消费行为的主体即是消费者。关于闲置商品购买者是否属于消法中定义的消费者,能否受到消法保护,学界有多种观点。杨立新(2013)认为,消费者应当包括知假买假的专业打假者。[1]杨立新(2016)认为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概念界定应当从宽,凡是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都应当认定为消费者。[2]高庆凯(2019)认为法律适用范围划定意义上的消费者具有外在和内在的流动性。[3]陈耿华(2019)认为应当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消费者概念,定义为与经营者交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1.2.1.2 互联网交易平台
吴仙桂(2008)认为互联网交易平台应当类比传统商场中出租柜台的出租人,互联网交易平台与柜台出租人均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只是互联网交易平台出租的标的是虚拟的,平台与卖家的关系可以概括为虚拟租赁关系。[5]杨立新、韩煦(2014)认为互联网交易平台是全新产物,与线下交易模式完全不同,现有的民商法体系中并没有合适的定义,因此其需要一个全新的法律定义,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闲置交易平台分别向买家和卖家提供服务,在买卖活动中具有独立地位,但又不直接参与商品买卖,因此应将其归纳为一种新型的交易中介。[6]宋寒亮(2015)提出特殊的租赁平台说,认为互联网交易平台是空间出租者,互联网交易平台向卖家出租其依靠服务器建立的数据,这些数据划分每个卖家的经营空间,卖方注册卖家账户,享有该数据构成的经营空间的使用权。[7]杨立新(2016)认为互联网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民事主体,具有经营互联网交易平台、为互联网交易活动服务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作为设立和运营互联网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它是互联网交易平台的所有权人;在与实施互联网交易活动的销售者、服务者形成的互联网交易平台服务合同中,既是债权人也是债务人。[8]姚黎黎(2017)认为,互联网交易平台形式上的“无偿”性,实质上隐藏了“有偿”性,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还应当承担服务说明、注意事项告知和安全保障等义务。
2 术语界定及相关理论阐释
2.1 互联网闲置交易的相关术语界定
2.1.1 闲置商品及闲置交易
在《辞海》中,闲置的解释为:“空放着;搁在一边不用。”《汉语大辞典》将商品解释为:“为买卖而制造的物品。”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语义也在不断变化,当前的商品不仅包括物品还包括服务。闲置商品是指卖家个人持有,经卖家自己使用或从未使用,当前不需要而闲置的物品或服务,不包括由经营性卖家出售或者代售或其他商业性销售的物品或服务,民间俗称二手货。目前在法律领域,并无确定的闲置商品的法定概念。但在税务领域,虽然没有闲置商品的法定概念,但“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具有与闲置商品类似的特质,可以作为有效参考,“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4即公司为生产经营而使用过的物品。与“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相对的“旧货”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5二者在出售时所缴纳的增值税税率不同。
《现代汉语词典》中,交易解释为:“原指以物易物,后泛指买卖商品”。在法律领域,交易指双方签订书面或口头买卖合同并交付的行为。闲置交易指将闲置商品出售给他人或购买他人出售的闲置商品,电子商务领域称之为C2C( Customer to Customer)交易。闲置交易的客体包括物品和服务两种。闲置的物品例如:衣物、电子产品、首饰、箱包等;闲置的服务例如:健身卡、影视会员、付费游戏等。在互联网普及之前,我国闲置交易主要通过旧货市场和熟人介绍完成。
2.2 互联网闲置交易相关主体及其权利义务
2.2.1 消费者及其权利义务
《现代经济词典》定义消费者为购买消费品的个人或家庭。[27]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对消费者的概念给予明确的定义,仅在《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关于消费者概念的主体范围学界大致分为两种意见,大多数学者,如王利明,认为消费者必须是自然人;但部分学者认为应当把单位也纳入消费者的范畴,且在部分省市的地方性法规中也将单位也纳入了消费者的范畴,如浙江省的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单位为职工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的适用本办法。6本文更认同大多数学者的意见,单位及其他组织为食堂购买食材或为员工提供零食等采购行为的根本目的是让员工更好地完成工作,是经营的一部分,并不是因为生活需要,员工使用商品也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是工作需要,单位及其他组织是不存在生活需要的;且《消法》的立法基础之一是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单位及其他组织与经营者相比并不弱势,其应当拥有完善的供应链体系和风险管理体系,有能力在采购时确定物品的品质和议定价格,即使出现纠纷,也有法务部门负责处理,并不处于弱势地位,不应当是《消法》所保护的对象。
大多数学者和司法实践中都认为,消费者是和经营者相对应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在裁判理由中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28]故即使在闲置交易平台的交易中,消费者也必须购买的是经营者所售商品,才能得到《消法》的保护。消费者是为满足生活需求而进行生活消费活动的人,《消法》的立法基础是,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而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通过单方面规定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来保护弱势方的消费者。互联网闲置交易中,只有在卖方销售商品的行为系商业性经营行为时,买方才处于弱势地位,才受《消法》保护,若卖方仅以普通自然人的身份出售闲置商品,双方为平等关系,买方并不处于弱势地位,该交易行为不受《消法》调整。
3 互联网闲置交易案例分析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际问题 .............. 14
3.1 典型案例 .......................... 14
3.1.1 高某诉杨某网络信息购物合同纠纷案 .................. 14
3.1.2 张某某诉张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14
4 互联网闲置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域外考察 ................... 22
4.1 日本与英国互联网闲置交易领域的制度规范 ................... 22
4.1.1 日本涉及闲置交易的制度规范 .................... 22
4.1.2 英国涉及闲置交易领域的制度规范.................... 22
5 强化对闲置交易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建议 .......................... 26
5.1 加强闲置交易领域立法....................... 26
5.1.1 进一步明晰认定经营者的标准并强制平台对其进行身份认证 .............................. 26
5.1.2 明确消费者七天无理由退货权在闲置交易领域的适用 ...... 26
5 强化对闲置交易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建议
5.1 加强闲置交易领域立法
5.1.1 进一步明晰认定经营者的标准并强制平台对其进行身份认证
传统交易领域,经营者标准并无异议,我国有完善的市场准入机制,无论是个体经营户还是企业在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时都毫无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