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通过阅读文献资料,笔者对相关主体间法律关系的界定、侵权责任承担及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进行了研究,发现仍存有不足。一是学者从不同角度提出了解决办法,但现有观点不能完全涵盖平台用工模式下侵权纠纷中的问题。传统劳动二分法框架下,现有法律对新型用工模式缺乏灵活的规制方法。
一、典型案例及问题的提出
(一)典型案例简介
1.冯某诉顾某、某营销管理公司、某劳务派遣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1)事实与经过:
顾某系某餐饮平台外卖配送员。该餐饮平台因经营需要,将自身的配送业务外包给了某营销管理公司,平台与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协议,约定该外包公司得以餐饮平台的名义享有相关区域配送业务的权利。随后该外包公司通过与第三方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方式,接收具体的配送服务人员。顾某通过招工的方式进入该人力资源公司,并被安排至餐饮平台的外包公司处,从事外卖宅急送的工作。2019 年 5 月,顾某在一次为客户提供配送服务途中,违规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将骑自行车的冯某撞倒,造成冯某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顾某由于存在违章驾驶行为,对事故负担主要责任,冯某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冯某将顾某、营销管理公司、劳务派遣公司、餐饮平台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共同赔偿其损失。
(2)争议焦点:
赔偿责任应由餐饮平台公司承担还是由代理商公司承担。
(3)判决结果:
该案存在电商餐饮平台、外包公司、配送员以及劳务派遣公司,主体较多,类似案件处理情况混乱。法院审理认为,外包公司存在以劳务派遣方式使用劳动者的情况,事故发生时顾某的行为是正在履行职务的工作行为,故而应当由其用工单位——外包公司对赔偿责任负责;由于劳务派遣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是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无需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法院认为该电商餐饮平台与被告顾某并没有法律关系的产生,也非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判决结果及裁判逻辑分析
以上案例选取电商平台的自信息服务模式和新型共享模式,但不论哪种模式,争议焦点均存在共性:一是电商平台与配送员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是赔偿责任如何具体承担。本文将以这两个主要的争议焦点为线索,分析司法裁判的结果,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探索配送员侵权案件中责任承担的路径选择。
1.信息服务模式下的三类责任承担情形
第一,代理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①法院的裁判思路是该情形下电商平台用工模式与传统劳动用工没有区别,仍然是“披着平台外衣”的常规用工。若代理商承认其与配送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由代理商承担赔偿责任,平台无需负责;②若代理商与配送员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明确,法院则具体考察配送员在工作中是否形成了从属性,继而根据从属性标准认定代理商的责任。此外,类似案例一中的采用劳务派遣的情形,则由代理商承担用工单位责任。
第二,配送员与代理商承担连带侵权责任。①对于此类配送员与代理商作为双方责任主体存在的情形,法院的依据主要分为两方面:一方面是代理商与配送员构成劳务关系,因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提供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是配送员在事故中存在故意的过错。这种判决在相关案例中比较少见。
第三,平台承担责任。实践中,与案例二类似情况下,存在平台与代理商承担连带责任或平台承担补充责任②等多方责任主体的情形:首先,是连带责任,法院的依据是平台基于特许经营关系深入参与了配送过程,代理商部分丧失了独立性。其次,是补充责任。法院的依据一般是平台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该类判决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将平台作为部分责任主体引入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中来,利于相关主体间的责任分配和利益平衡,但也要分具体情况进行讨论,对此下文将详细展开。
二、电商平台配送员侵权责任基本理论
(一)电商平台的类型与配送模式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①具有代表性的电商平台有医疗领域的“名医主刀”平台、物流运输领域的“运满满”平台、共享用工领域的“好活”平台等等。[14]当前学界与司法实务中的普遍认知是将电商平台视作一个整体,试图用某一类特定的有名合同定性所有的平台用工关系,从而依据该种有名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解释。不论是“民事关系说”还是“劳动关系说”,司法裁判中均有意用一种特定法律关系涵盖所有的电子商务平台用工模式,没有关注到电商平台的复杂经营模式从而作类型化区分。这种做法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越来越多的分歧,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为电商平台经营模式自身具有的复杂性,无法在整体上被某一特定的有名合同所调整。故欲研究电商平台中配送员的侵权责任,须先以平台分类的角度为出发点,理清电商平台类型及相应的配送模式。总体来看,网络平台用工中的电商平台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模式,即“信息服务模式”“平台自营模式”和“新型共享模式”(刘燕斌,2017)。
1.信息服务模式与团队专送
信息服务模式是从传统自营模式发展而来的,为使经营成本下降,许多公司将自身的配送业务通过加盟的方式外包给合作伙伴,由代理商具体负责相关的配送业务。上文案例一、案例二中平台即是采用这种信息服务模式。一般情况下,该模式下的网络平台主要发挥中介作用,为配送员和消费者提供线上交易的场所并规定相应的交易准则。消费者在平台中发布工作要求与报价,配送员在线上选择其目标工作,其本质是一个要约与承诺的环节。不过现实中平台直接影响配送活动的情况较为普遍,以美团为例,其构建了“平台-城市代理商-配送站-骑手”的管理模式,并通过系统算法对配送骑手间接施以管理。平台与代理商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代理商根据业务需求设立多个配送站点,再由其招聘的配送员负责站点的具体配送任务。现实情况中,平台也会对配送站进行年度考核,考核排名后 10%的配送站将面临被淘汰的风险。①在对配送员的管理方面,平台还设置了骑手积分体系——跑单数量越多、跑单越准时、评分越高,所获得的积分就会越高,而积分与奖励收入呈正相关的关系,最终影响骑手的整体收入。[15]通过这些管理模式、考核模式以及积分等级体系的设置,电商平台能够非常轻松地对配送效率产生影响,实质上达到了控制配送业务的效果。
(二)配送员的界定
即时配送,是指以社会化库存为依靠,能够实现 45 分钟内送达目的地的配送方式,配送商品过程中省去了仓储等中转环节,能够直接实现从供应端到需求端,高效性是其显著特征。日常生活中的即时配送被广泛使用于网络外卖、快递闪送、生鲜商超等领域。典型的平台有美团配送、蜂鸟专送、点我达、闪送、顺丰同城等。2020 年 2 月,人社部等多部门向社会发布了 16 个新职业,其中赋予了 “外卖骑手”一个规范职业的称谓——— “网约配送员”,正式将其纳入了国家职业分类。
本文所论述的配送员是指包括外卖、生鲜商超、同城快递等行业在内的,通过雇佣、自己注册等方式与电子商务平台或其代理商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使用上述各类即时配送平台接受派单或者是以自己竞单、抢单的方式获取服务单,将消费者所需的商品等送达约定地点的新型用工从业人员。据美团研究院发布的调查显示,网约配送员具有低门槛、高薪酬、高自由的职业特性,对从业者具有强大的吸引力,并形成了“赚钱最重要”“时间第一”等价值观念。因此加班加点、接单抢单成为常态,这也让配送员在送餐过程中往往伴随着疲劳驾驶等危险因素。同时,由于从业者自身文化水平较低以及较少接受安全知识培训,配送员能掌握的道路交通知识相对欠缺,法律意识也较为淡薄。因此,配送员配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大大提升,纠纷不断增多。
三、配送员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属论证........................19
(一)“劳动二分法”下的单独责任之辩.........................19
1.根据劳动关系确定侵权责任..........................19
2.根据民事关系确定侵权责任..................................21
四、配送员侵权责任承担的解决对策................................28
(一)理清不同经营模式下的平台性质..........................28
1.信息服务模式下的平台性质..............................28
2.新型共享模式下的平台性质.................................30
结语.................37
四、配送员侵权责任承担的解决对策
(一)理清不同经营模式下的平台性质
电商平台性质难界定是司法领域中普遍存在的难题,甚至部分判决对该问题进行了回避,因此必须理清不同经营模式下的平台性质。信息服务模式下,电商平台可能仅构成交易的组织者,也有可能因特许经营行为存在与代理商的合作用工的情形,并由此拥有了用工者的身份。新型用工模式下的平台性质无外乎两种:属于用工者或不属于用工者。具体而言,电商平台可能仅构成普通合伙人,也有可能因新型用工关系①而具有用工者的身份。
1.信息服务模式下的平台性质
信息服务模式下相关主体间法律关系认定应当以平台“是否深入参与到了配送的管理过程中”②为判断标准,具体分为两条思路展开:
第一条思路为,若电商平台不符合“深入参与配送过程”的标准,即不存在合作用工情形,则代理商公司没有丧失独立性,此时电商平台仅是交易的组织者,而非配送员的用工者。该种情形下,电商平台与配送员之间为居间关系,电商平台不参与劳务交易及定价,仅在交易完成后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典型代表如我国的猪八戒网。
第二条思路为,若电商平台符合“深入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