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歧视原则是WTO的基石,也是最重要的一项原则。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即一国在对待本国国民和外国国民、以及在对待不同国家的外国国民时不得给予歧视性的差别待遇,或者说,必须实行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在大陆和台湾相继加入WTO后, [1] 以此原则作为检验标准,双方涉及两岸经贸关系的有关立法和政策都存在一些问题。尽管由于两岸关系的特殊性,这些问题不可能很快得到解决,但至少可以认为,加入WTO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新的坐标和动力。
一、两岸经贸交往现状及合作需要
大陆和台湾的经贸交往已有相当规模。据统计,目前台湾在大陆的投资居于外来投资的第三位,仅次于香港和美国;台湾是大陆第四大贸易伙伴和第二大进口市场。而在台湾方面,大陆(通过香港转口)是台湾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出口市场,也是其贸易顺差的最大来源地;台湾对大陆的出口占其出口总额的四分之一,在大陆的投资则占其对外直接投资总额的二分之一。 [2]
从合作需要来看,台湾经济比较发达,资金比较雄厚,但岛内资源有限,劳动力相对不足,需要向岛外延伸产业链,扩大岛外合资合作。在这方面,大陆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例如,信息产业是台湾经济的支柱,而在电脑、通讯等信息领域,大陆恰恰是目前国际上最具发展潜力的市场。资料显示,从1996年开始,大陆已经取代东南亚,成为台湾传输设备第一大外销地区。 [3] 又如,加入WTO后,台湾需要履行农业方面的关税减让承诺,降低农产品关税及消除非关税壁垒,这样部分农产品将因进口量的增加而减少产量、降低产值,这势必造成大量农业产品和资本向外寻求出路。考虑到两岸在饮食结构上的相似和农业发展阶段上的互补性差异,大陆无疑是一个优先选择。
可见,两岸的经贸交往已经非常密切,相互之间的依存关系、尤其是台湾经济对大陆的依赖关系也已相当强,并且存在继续加强的趋势。加入WTO之后,两岸共同面对来自世界各国的货物和服务的竞争,相互之间的合作、沟通与交流显得更为必要。
二、大陆涉台经贸立法现状及其评价
目前大陆在经贸、投资领域的涉台立法主要是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1999年国务院制订的《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福建、广东、浙江、上海等沿海省市制订的鼓励台商投资的地方性法规。这些涉台立法大多规定给予台湾投资者优惠待遇。一方面,同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合资企业和独资企业,下同)一样,台商投资企业在注册资本缴纳方式、土地使用和税收等方面享有一些高于大陆企业的所谓“超国民待遇”。这对大陆本地企业而言固然有失公平,但纯属一国自己的政策选择,不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因为后者只要求外国人享有的待遇不低于本国人,并不禁止“超国民待遇”。另一方面,由于台湾的特殊地位,涉台立法在很多方面将台商作为本国公民,给予其与本国公民完全同等的、超出国民待遇原则一般涵盖范围的特殊优惠,使得其享有的待遇超过其他外商。这种待遇被概括为所谓的“公民待遇”,以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国民待遇。 [4] 这些优惠条款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相悖,有可能被认定构成对其他外国投资者的歧视。下面主要从后一个角度对涉台立法中的有关优惠条款加以分析。
1、《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
《保护法》将台胞投资的性质界定为特殊的国内投资,以便与大陆始终坚持的“一个中国”原则相适应。这一定位决定了《实施细则》在很多方面给予台商不同于外国投资者的特殊优惠,举其要者如下:
(1)第8条规定,台商投资可以采用下列投资形式:(a)举办合资、合作和台商独资企业;(b)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c)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d)购买企业的股票、债券;(e)购置房产;(f)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g)购买国有小型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不难看出,与外国投资者相比,台商的投资领域更为明确和广泛,投资方式也更加灵活。尤其是最后一项,为台资未来深入大陆、开展并购创造了条件。
(2)第10条规定,对于台商投资的合资企业和独资企业,审批期限为45天,而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8条和《外资企业法》第6条的规定,设立中外合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审批期限都是90天。
(3)第19条第1款规定,台商投资企业在购买生产物资和获得相关服务方面享有同大陆其他同类企业同等的待遇;第2款规定,台商个人和台商投资企业中的台籍职工在交通、通信、旅游和旅馆住宿等方面,享有与大陆同胞同等的待遇。第1款是典型的国民待遇,第2款则已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通常适用于贸易和投资措施方面的国民待遇原则的范围,是更为优厚的“公民待遇”。在《实施细则》制定时(1999年),上述两项待遇都不能为外商投资企业所享有。经过2001年而配合中国入世而进行的修正后,现行《合资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增加了国民待遇条款,与上述第1款内容基本相同;但是外国投资者仍然不享有第2款规定的优惠。
(4)第16条规定,台湾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商投资企业中的台湾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向大陆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多次入出境手续和相应期限的暂住手续。外国投资者及台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职工不享有此种优惠。
2、地方性法规
涉台地方性法规以福建省最具代表性。目前,福建省、福州市和厦门市直接调整发展闽台关系的地方性法规有七部, [5] 在给予台商的待遇的优惠程度上超过了《保护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例如,《福建省实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国公民护照。”《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规定台湾同胞享有“居民待遇”,在厦门投资的台湾同胞及其随行眷属和受聘的台方员工取得暂住证的,在购买房屋、医疗收费、购买船票和门票等生活消费方面享有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第37条)。
3、评价
对于上述高于一般外国投资者的特殊优惠,有观点认为并不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主要理由是:第一,基于“一个中国”的原则,两岸属于同一国家,因此大陆对台湾投资者的待遇可以也应该有别于外国投资者,这种差异不属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第二,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主要是指贸易和投资方面的优惠,而出入境签证、购房和医疗等属于国家边境管理和本国公民消费范畴,不受非歧视原则统辖。 [6] 应该说这两点理由都是经不起推敲的。首先,WTO的成员包括主权国家和不享有主权的单独关税区,“一个国家”的政治原则并不能消除两岸处于不同关税区、同为WTO成员这一经济现实。因此,在WTO框架内,大陆与台湾的关系同大陆与其他成员的关系并无区别,其他成员完全有理由援引最惠国待遇原则而要求享有大陆给予台湾的各种优惠。其次,出入境签证、购房和医疗等固然不是投资和贸易直接包含的内容,但从上述立法的意旨和实践情况看,这些待遇毫无疑问与贸易和投资密切相关,其客观效果是使得台商在贸易和投资方面比一般外商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因此,虽然大陆并无义务在出入境签证、购房和医疗等非经贸领域提供国民待遇,但是既然其主动选择了给予台湾此种优惠,那么也应当给予其他成员同等的优惠,否则难脱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嫌疑。
根据上述分析,大陆涉台立法中的特殊优惠构成对非歧视原则的违反。可能的处理方法不外乎两种:一是对这些优惠加以取消或修改,二是将之推广适用于一般外国投资者;二者殊途同归,都是使最惠国待遇和非歧视原则得以贯彻。当然,如果大陆与台湾组成自由贸易区,那又另当别论,因为根据GATT第24条,非歧视原则不适用于自由贸易区内的优惠待遇。对此下文将有进一步讨论。
三、台湾涉陆经贸立法现状及其评价
目前台湾在处理两岸关系方面的基本立法是《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简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 [7] 该条例制定于1992年7月,其后经过多次修订,最近一次修订是在2002年4月。条例中直接涉及两岸经贸关系的主要有以下内容:
(1)不允许两岸直航。第30条规定:“外国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它运输工具,不得直接航行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港口、机场间;亦不得利用外国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它运输工具,经营经第三地区航行于包括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港口、机场间之定期航线业务。” [8]
(2)限制两岸间贸易。第35条第2款规定:“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贸易,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为之。”
(3)限制台商到大陆投资。第35条第1款规定:“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或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从事商业行为。”第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