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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毕业论文2018年精选范文十篇

日期:2018年06月03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2455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1805171406185594 论文字数:38997 所属栏目:合同法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合同法毕业论文,笔者认为该论文主要研究合同变更、合同解除、合同保全、合同履行、合同转让等方面。今天无忧网为大家推荐一篇合同法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合同法毕业论文2018年精选范文一:违法合同效力判定之思考——以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为视角


第一章  我国违法合同无效判定的立法发展


第一节  违法合同无效判定的立法发展


我国对于违法合同效力规定的立法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包括前经济合同法时期,修订后的经济合同法时期以及新合同法时期。 前经济合同法时期为三个经济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时期,1981 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无效。由于此时的合同为执行国家经济计划的方式,合同法的规范功能也意在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2,因此该法律中规定违反国家政策计划即相当于对法律的违反,一律导致经济合同无效。依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权力是可以干涉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并认定其无效的,此时的合同自由精神并没有得到体现。1985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涉外经济合同法》改变了《经济合同法》对于无效合同的列举式规定,直接采用了一句话的概括式说法。1986 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没有规定违反政策的合同无效,这对于之前的《经济合同法》来说是一种进步,但是对于“法律”一词本身所涵盖的范围并未进一步说明。198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合同无效。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了对于承担合同无效之外还可能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可见此阶段的合同法规定依旧存在较浓的行政干预色彩。

修订的经济合同法时期是指从1993年对《经济合同法》的修订到1999年《合同法》出台之前的阶段,在修订《经济合同法》的过程中,对因违法即无效的认定法应加以限制的呼声很高,而最终体现在了修订后的法律之中。经1993年修改之后,“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变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但是此时《经济合同法》的性质仍然是“国家计划具体化和得到贯彻执行的形式,是制定计划的重要依据和必要补充。”1999 年的《合同法》制定之前,关于国家干预与合同自由的关系一直是争论的焦点,其中对将“强制性规定”限制在一个必要的范围之内的观点有着高度的共识。


第二节  违法合同无效判定的理论进步


当前我国合同理论学界对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修订多持赞扬的观点。从理论上讲,《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确实取得了较大的进步,对于判定合同无效标准方面的进步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明确必须违反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对“法律”一词进行了限缩解释,将“法律”限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范围之内,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各部门的决议通知、以及各类红头文件等不能再作为确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立法者通过明确效力位阶来严格限制合同被判定无效,这样可以减少无效合同的数量,以充分实现合同法作为私法所应具有的自由精神,这和我们以前的立法意图有了明显的区别。

其次明确必须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被判定无效,这点在之前的合同立法中都无明确规定。这样规定的理论意义是为了区分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这对于判定合同效力是有重大意义的。“强制规范是划定自治的界限,任意规范可为司法自治的补充。”强制性规定不得通过约定排除,排斥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任意性规定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通过意思自治作出约定。因此《合同法》的规定比之前《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更明确和更能保证合同的契约自由精神。

再次明确必须违反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被判定无效。《合同法解释二》中进一步明确 “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种限缩性的解释是必要的,虽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已经比“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有了缩小,但是强制性规范种类较多,有些违反强制性规定仅仅是对结果处罚,有的则不但受到处罚,还将导致合同无效。如果在条文中不做限缩解释,当事人就可以选择性主张合同是否无效,对其有利时主张合同有效,对其不利时主张合同无效,这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合同法解释二》对强制性规定进行的限缩解释,缩小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适用范围,能够较为有效的体现不同程度的强制性规范对私法领域的影响,有利于改变认为一旦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行为就无效的看法,这符合我国市场经济活动中契约自由的要求,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


第二章  合同法的规定及其司法解释的局限


与以往出台的各类合同相关法律以及《民法通则》相比,《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纠正“违法即无效”的错误认识无疑起到了历史性作用。上文也概括了《合同法》及其解释在理论上为我国合同无效判定带来的正面和积极作用。但是不能忽略的是,现在的规定已经成为新的教条,法官在判断合同效力的时候较多直接套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这对于实现良好的社会秩序并不是一劳永逸的办法。因为首先,强制性规定如何判断就给法官和学者带来了困扰。其次,虽然《合同法》对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位阶限制进行了规范和明确,但是实践中并没有严格按此规定操作,而事实上严格按此规定操作也并非是最符合现实意义和我国现状的。再次,对于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亦存在一些不正当之处。


第一节  通过语义判断强制性规范的局限性


经过对几百份审判书的阅读和统计,大部分的法官在判决书中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进行引用时都使用了极其简单的三段式推论方法,即先用一句话阐述该合同规定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认定的过程并没有论述,然后一句话带过该合同内容是否违反该法律规定,然后根据条文就直接判定该合同是否有效。为何会出现这样的情况,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由于法律对强制性条款的规定并不明确,这造成了法官在判断法律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的过程中较难把握。

通常情况下,我们是通过字面解释来判断该法律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而判定强制性规定的标志主要是指在逻辑学上称为规范模态词的词汇,包括“应当”、“必须”、“不得”、“禁止”等。笔者认为仅通过规范模态词的判断来确定条文的强制性质并进而否定合同效力是不充分并且具有误导性的。

首先,规范模态词与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概念并非一一对应。我们通常认为强制性规范的规范模态词主要包括“应当”“不得”“必须”“禁止”。“应当”一词在法律中是使用频率最高的一个,其在新华字典中的解释是“理所应当”。笔者认为“应当”是四个词中语气最弱的一个,应当这么做并不代表必须这么做,因此作为强制性规定的标志并不合适。“应当”一词只能依靠具体的情形才能明晰其确切含义,因为在有些法律规范中,“应当”所表达的含义仅仅是一种可能性或必要性,而几乎没有表达价值判断的意思。如《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如果当事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之后该合同即是有效合同。可见这里面的“应当”原则上属于倡导性规范。


第二节  区分效力性和取缔性强制性规范的无益性


在合同无效的判定中,我国立法不仅将判定的依据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中,还进一步将“强制性规范”进行再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取缔性强制性规范(管理性强制性规范)。通过层层限制来防止违反强制性规定而直接判定法律行为无效的简单粗暴的做法“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已得到了认可”,我国对于强制性规范的再区分也主要是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但是从实践角度来讲,对于强制性规定的再区分并没有带来更多的积极意义,我国立法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判断并未给出一个标准,对于如何判断效力性规定更是成为了实践中的难题。我国台湾地区虽然采取了将强制性规范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取缔性强制性规范的区分,认为违反效力规范,法律行为无效;仅违反管理规范,法律行为仍然有效。但实际上,台湾地区对于强制性规范的再区分标准也并不统一。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中直接否定法律行为效力的条文并不多见,那是否意味着更多的条文就属于取缔性规定呢,在立法意图不明确的情况下,结论也难免存在分歧。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六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九号判决认定消费借贷违反禁止规定无效,即采用的强行规定说,‘最高法院’六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二六号判决,又认定消费借贷未违反强行规定,即采用了取缔规定说。”可见,只有通过判决我们才能判断出条文的性质属于效力性规定还是取缔性规定,即倒推方式的判断逻辑。我国也有类似的案例,例如,在天津普兰德旅游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龙凤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一案中,天津海事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