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合同法上的彩票问题》-合同法论文润色
摘 要:关于《解析合同法上的彩票问题》的合同法论文润色:彩票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在彩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取决于事前制定的合同条款的具体规定。合同当事人不应享有合同规定之外的权利,这是合同内容特定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彩票;格式合同;合同法
一、问题的提出
2007年9月20日,《500万元弃奖人欲告体彩中心两名律师助阵》的消息再次引起人们对发生在北京的“弃奖事件”的关注。因故错过兑奖期限而未能领到奖金的安徽籍装修工汪亮解于2007年9月13日主动找到媒体,透露自己即是大奖得主。在与北京体彩中心多次协商无果后, 9月19日,汪亮解和家人决定采取法律手段,要回奖金。在这一事件发展的过程中,北京市的两位律师敏锐地注意到兑奖问题的核心———28天期限。按照这两位律师的观点,北京体彩中心有义务向大奖得主汪亮解支付这500万元的奖金。http://www.51lunwen.org/htf/“通俗地说,这就相当于属于我的500万元,由你保管28天,凭什么28天以后,这钱就归你了?”对照我国《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这一规定“显失公平”。“彩票中奖结果揭晓后,中奖者与彩票中心就形成了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关系中,彩民对自己的债权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彩票中心只有依约向中奖彩民兑付奖金义务,没有权利单方规定兑付期限免除自己的义务。“即使彩票中心非要有一个时间限制,也必须是源于法律的规定,或由双方事先约定。兑奖期限28天是体彩中心自行设定的,事先未与彩民协商,就将在规定期限内未兑奖的彩民视为弃权,显然严重违背了彩民的意愿,侵害了其最主要的领取奖金的权利。该单方声明性质的条款即为我们通常所讲的霸王条款,应当界定为无效条款。”[1]由于自身的原因错过兑奖期限的中奖人能否要求彩票发行机构兑现?针对前面两位律师的观点,笔者认为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故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谨向大家求证。
二、合同法上的彩票
(一)彩票的含义分析我们日常生活中所熟知的彩票,在不同的语义下使用,其法律含义是不同的。
1.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理解,彩票是一种特殊的物根据财政部2002年3月1日发布的《彩票发行和销售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2条的规定,彩票是“国家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而特许专门机构垄断发行,供人们自愿选择和购买,并按照事前公布的规则取得中奖权利的有价凭证”。作为有价证券的一种,彩票设定并证明持票人有权取得一定的财产权利。彩票无疑属于民法中“物”的范畴。严格意义上讲,能够被称之为物的“彩票”,均指中奖的彩票。不中奖的彩票作为一张客观存在的纸,其价值可以忽略不计。因为欠缺有用性这一要件,不中奖的彩票不是我们法律意义上的物。只有中奖的彩票才是民法意义上的物。在没有中奖之前,彩票的法律意义仅存在于合同领域。《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彩票不记名,不挂失,不流通,不返还本金,不计付利息。”因此,彩票又具有不记名、不挂失的特殊性质。彩票的不记名性表现在,彩票上不指定特定的人为权利人,而把彩票持有人视为彩票的当然权利人。这就决定了彩票兑奖行为的无因性。在彩票持有人请求兑奖时,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只负责审查彩票之真伪及是否为中奖彩票,至于持票人取得彩票的原因,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都无权过问。
2.彩票是当事人之间的一个买卖合同买卖彩票的合同是一种买卖合同。“彩票买卖的标的外形是彩票本身,实质是物化于彩票中的中奖机会”[2]。彩票的买卖体现了彩票发行机构与购买者之间的一种交易关系。在这种交易关系中,彩票购买者以支付一定费用为代价,获得了附随与彩票之上的“中奖权利”,购买者一旦中奖,就可对彩票发行机构享有对于奖金的支付请求权。由于彩票具有不记名的特点,彩票是购买者与彩票发行机构之间买卖关系的唯一证明。除非另有确切的反证,谁占有彩票,谁就享有彩票上的权利,彩票发行机构仅有向彩票持有人支付奖金的义务。在程序的意义上,彩票又是证明彩票发行机构与购买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综上,民法中的彩票,涉及到物权和债权两个领域。解决彩票纠纷,需要综合考虑这两方面的相关理论,才能够得出一个公正的结果。
(二)合同法中的彩票前已提及,在没有中奖之前,彩票的法律意义仅存在于合同领域。彩票作为彩票购买者与彩票发行机构之间的一个合同以及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明,从合同法的角度看,与其他买卖合同相比,彩票合同也有着自身的特点。
1.彩票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彩票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出于节省交易时间、提高交易效率的需要,在彩票发行前,彩票发行机构已经制定出了经批准的一整套彩票游戏规则以供人们重复使用。《暂行规定》第10条规定:“各类彩票的游戏规则及发行销售方式,由彩票发行机构报财政部审核批准。未经财政部批准,任何彩票不得上市发行销售。”“彩票游戏规则包括彩票名称、具体游戏方法、单注彩票价格、设奖和兑奖方式,以及发行销售细则等。”可见,彩票完全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彩票购买者对于既定的作为一个整体的彩票游戏规则,“要么接受、要么走开”,没有协商的余地。作为“人们自愿选择和购买,并按照事前公布的规则取得中奖权利的有价凭证”,彩票合同属于典型的定型化合同或者格式合同。与此相适应,彩票合同的订立程序也与订立普通合同的要约、承诺程序不同,彩票买卖合同的订立属于附合缔约,即合同的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是附合(附合就是同意)该条款(意思)方能成立合同的一种缔约方式[3]46。因此,前面两位律师的观点中的错误也就不言自明。该观点过分强调了彩民的意愿,而忽略了彩票合同是格式合同这一事实,也没有注意到彩票游戏规则已经经过合法机关的批准这一事实。彩票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兑奖期限完全可以由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彩票发行机构———预先单方面规定。
2.彩票合同属于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于合同的给付,因不确定的偶然事件而发生的合同[4]36。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根据之一的事件,是与人的意志无关的一种客观现象。在购买彩票后和开奖前这一段时间内,彩票购买者是否真正享有附随与彩票之上的“中奖权利”,尚处于期待之中。因此,从本质上看,彩票购买者购买到的只是一种中奖的机会而已。而且这种“机会”在美国法理上被视为是博戏(包括彩票在内)的一个构成要素[2]。可见,彩票购买者能否中奖,取决于其运气而非其意志。彩票购买者除了一纸彩票要么一无所获,要么获得巨额回报,具有“以小博大”的投机属性[2]。这正是彩票买卖的诱惑性之所在。为了防止因彩票发行带来的道德风险,《暂行规定》第18条明确规定:“禁止向未满18周岁者出售彩票和支付中奖奖金。”彩票合同的射幸性(机会性)取决于彩票中奖的偶然性。这种射幸性质只针对单个彩票合同而言。就其全部彩票合同的总体来看,彩民购买彩票支付的总金额与获奖总金额的比例关系可依据概率而计算。假定在特定彩票的发行活动中共有彩民1万人,这1万人中间肯定有人中奖,只不过中奖者有可能是张三、而不是李四而已。因此,从彩票发行整体情况看,有人中奖的现象不具有偶然性[5]。
3.彩票合同是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指的是须采取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才能生效的合同。《暂行规定》对彩票的格式做出了严格的规定。第24条:“有纸彩票必须由彩票发行机构统一印制。彩票的版式。票面图案、规格、制作形式、包装参数等技术工艺指标,由彩票发行机构统一制定。”第20条:“通过电脑系统发行销售的有纸彩票,以当期投注截止时限前系统中心数据库收到完整数据,并由该系统终端在彩票发行机构同意印制的彩票纸上打印出清晰可辨的相应数据为有效彩票。”第21条:“以非电脑系统方式发行销售的有纸彩票,以彩票发行机构统一印制的完整彩票为有效彩票。如果出现票面模糊不清,兑奖区覆盖层撕(刮)不开,兑奖符号空白、残缺、错误、号码无法正确识别、保安区裸露等问题,均为无效彩票。”
4.彩票合同的履行最终体现为一定数量货币的给付当购买者中奖这一偶然事件出现后,彩票合同就由射幸合同转变为实定合同。彩票购买者所享有的“中奖权利”也就由期待权变为现实的权利。依据合同,中奖者享有奖金给付请求权。《暂行规定》第19条规定:“彩票机构应将彩票奖金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方式,一次性全部支付给中奖者。”依此规定,彩票合同的履行最终体现为一定数量货币的给付。也正因为如此,在彩票发行人把奖金交付给中奖人之前,在中奖者和彩票发行人之间,绝对不会出现上面两位律师所说的“保管合同”关系。理由有二:第一,依据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则,在卖方没有交付标的物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依然归属于卖方。我国合同法对此已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货币作为一种充当一般等价物的具有很高替代性和流通性的特殊种类物,其最大的特点就是货币占有权与所有权的合一,货币的占有人被视为货币的所有人。货币的交付,必然引起货币所有权的转移。而货币所有权若想发生转移,也必须以交付为要件。可见,在彩票发行人把奖金交付给中奖者之前,该奖金的所有权一直属于彩票的发行人。彩票发行人占有的奖金,是自己的财产而不是中奖者的财产。
5.彩票合同中义务的履行有先后之分彩票合同为一种双务合同。有学者认为,出卖人的义务是交付彩票并移转彩票的所有权于彩票购买人,彩票购买人的义务是按照彩票票面金额支付价款。彩票购买人所获得的,不仅有彩票的所有权,更重要的是获得彩票中所包含着的中奖机会[2]。笔者认为,仅将彩票购买者的义务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