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司法制度包括刑事侦查制度、刑事公诉制度、刑事审判制度以及刑事执行制度,这四大制度相互联系,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刑事司法制度体系。而刑事执行制度是刑事司法的最后一个环节,它的核心就是监狱制度,体现着刑事司法的最终效果,也关系到国家整个刑事法律的效能和刑事司法的效率。因此,研究监狱管理的问题就显得意义重大而深远。本文将就监狱管理应遵守的几个原则作一分析,以期有利于我国的监狱管理质量的提高。
一、法治原则
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由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写入宪法,这标志着我国进入全面建设法治国家的时代。监狱管理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必须实行法治,而不能“因人而异,随心所欲”。要管理的法治化,就要求管理的方式、方法、内容都要法治化,遵循一套严格的程序,责权相一致。管教人员的管教权力有多大,责任就应当有多大。《监狱法》第4条只是原则性地规定:“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这也说明国家已明确要求要依法管理罪犯。就目前我国监狱制度而言,监狱管理法治化的实现还缺乏立法或法律体系上的保障。
法治还要求加强权力制约,没有制约的权力是人治人的权力,不符合法治的精神。对管教权力的制约除了监狱内部职能分工式的制约和上级机关、领导的制约外,更主要的是要有外部的制约机制。在我国这个外部制约机制的作用是由检察机关发挥的。《刑事诉讼法》第224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监狱法》第6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可见,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法律也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监狱的监督权。加强对管教权力的制约,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法治的体现。
二、保障人权原则
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这标志着“尊重和保障人权”获得了最高的法律效力,成为了人民的意志,成为了国家建设和发展的政治理念和价值。这一规定实质上是为国家设定了宪法义务,是义务性规范,义务主体是国家,其正当性根据就是国家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在监狱中代表国家从事管教的人员就是监狱干警。因此,保障人权也就成了这些干警的宪法义务。
监狱管理中强调保障人权意义尤为重要,监狱中的服刑人员,在他们没有被收监执行刑罚时,似乎非常之“强大”:损害他人,危害社会,有的甚至于丧心病狂地面对受害人,成为一个“强者”。然而,一旦他们被收监执行刑罚,他们就成了弱势群体。他们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机器,是个人与国家的对抗,强弱状态自然明了。
罪犯是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人。收监执行的罪犯,他们的一些权利是必须要受到限制的,比如行动自由权。但是,他们的公民地位并没有丧失,他们有的权利并不因为被收监执行刑罚而丧失。但是,现实的问题是有时人们对待罪犯的态度是彻底的人格否定。从犯罪心理学上讲,犯罪人对受害人进行加害的过程就是一个贬低甚至抹杀被害人人格的过程,以使自己规避良心的谴责。
事实上,国家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也存在一个对犯罪人非人格化的过程。如法工作人员对“没有人性”、“发泄兽欲”等词语的运用。而一些监狱管教干警也存在对犯罪人非人格化的现象,认为这样有利于监管,同时也是惩罚之必须。比如,理光头现象,其实国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一种习惯做法。这实际上涉及到人格尊严的问题。保护罪犯的合法权利,同样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体现。罪犯的犯罪行为造成了社会危害和对被害人的伤害,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就是其为此付出的“代价”。没有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同时是应当受到社会、国家的尊重和保障的。
再者,从犯罪发生学的角度讲,导致犯罪是社会造成的。社会造就了英雄,也造就了犯罪。对于具体的犯罪人来讲亦如此。一个人一生中许多方面都不是自己选择的结果,至少不只是自己个人“自由意志”所决定的。社会对导致一个人犯罪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社会方面的责任让一个具体的人承担后果也有失公允。可见,国家和社会保障罪犯的基本人权,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对自己责任的一种补偿。
三、效益原则
我们创设监狱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规定是执行国家的刑罚。对于罪犯而言,要求监狱应当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我们所要建立的监狱制度应当是文明、科学、公正的现代监狱制度。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这样的监狱制度应当是对社会是有效益的制度,而不是仅仅满足于监狱的绝对安全,这应当是最低的效益要求。那么监狱管理的效益主要体现在处?我认为并不是监狱在管理中能创造出多大的经济效益,实现多大的利润,而是全部罪犯在释放后成为“守法公民”。
从哲学上讲,这是一个悖论,是不可能实现的。但是,虽然我们不能给出一个最有效益的比例。毫无疑问,我们追求的目标应当是没有一个罪犯被释放后又重新犯罪。我们绝不能以罪犯在监狱不违规、不犯法、不脱逃为追求目标,这应当是对监狱管理最基本的要求。考核监狱的效益应把视野放在长远,而不是一年或两年。
《监狱法》要求监狱要“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从这个意义上讲,罪犯在刑满释放后而再次犯罪,就是表明了监狱管理的失败,至少在这个个体上讲如此。刑罚的目标是自由,其进行的方向却是剥夺自由艺术的发展。这自由目标的实现就要求罪犯必须转化成为“守法公民”,守法公民当然是自由的。为此,就必须以剥夺罪犯的自由为代价。这就要求监狱在这种转化过程中体现出管理的效益,投入资源就应当培育出合格产品,完成监狱应当完成的功能。
四、职业化原则
职业化是指监狱管理主体的职业化,目前就是指监狱警察队伍的职业化。现在监狱警察担当的主要是法律职业的角色,并不完全符合对罪犯管教的要求。其实,管教罪犯涉及到社会学、法学、人类学、伦理学、教育学、心理学等诸多层面的知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要真正发挥出矫正罪犯的作用,必须建立一支职业化的管教队伍,而不是认为任何一名监狱警察都适应或者胜任管教工作。当下要做的就是将现有的监狱警察进行分类,进行专业化训练。有的从事安全防护、有的从事生产指导、有的从事后勤保障、有的从事狱政管理,有的从事教育训练,等等。
建立相应的等级制度、考核制度、职业待遇制度以及身份保障制度等。在将来还可以尝试面向社会专门录取从事管教的干部。最终实现教育改造服刑人员的神圣目标。
总之,监狱管理涉及到方方面面,有些问题并不是监狱自身能够解决的,需要全社会的努力。监狱管理必须现代化,随社会的进步而进步,使这个“社会”随大社会的前进而前进,最终为了消灭监狱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