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专业法律论文范文篇一
一、 生态补偿含义界定中的理论分歧及立法表现
(一)生态补偿含义界定中的理论分歧
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容量有限而人之生存发展需求无穷,由此方才产生人与环境的关系问题。人类在面对生态环境时并不是一个整体,现实中地域的不同、行政区划的不同、利益诉求的不同、主体性质的不同(自然人、企业、社会团体等)使得环境资源开发利用行为有必要被规范和协调。事实上环境保护是一个十分笼统的概念,这个概念太过宽泛,以至于没有什么实际意义而经常沦为一种口号。更为复杂且本质的问题是,在资源枯竭和生态环境破坏问题面前,人们如何井然有序的“可持续发展”,如何妥善协调各个环境利用主体和环境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体现环境正义。从国内既有的理论阐释来看,生态补偿就是这样一个直面社会主体之间利益平衡与协调的制度。关于生态补偿的含义,国内理论界主要有这样几种表述:吕忠梅教授将生态补偿区分为广义和狭义。狭义生态补偿指对由人类的社会经济活动给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造成的破坏及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的补偿、恢复、治理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广义的还包括对因环境保护而丧失发展机会的区域内居民进行的资金、技术、实物上的补偿、政策上的优惠,以及为增进环保意识、提高环保水平而进行的科研、教育费用的支出。马燕教授认为,生态补偿的界定应当以“生态利益”为核心,即为保护生态利益、维护生态平衡与安全,实现生态价值,达成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生态利益一致的生态正义目标,对一切有损生态利益的行为进行矫正与弥补的生态化活动。毛显强教授认为生态补偿是指通过对损害(或保护)环境资源的行为进行收费(或补偿),提高该行为的成本(或收益),从而刺激损害(或保护)行为的主体减少(或增加)因其行为带来的外部不经济性(或外部经济性),达到保护资源之目的。曹明德教授认为生态补偿是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即指自然资源使用人或生态受益人在合法利用生态资源过程中对资源所有权人或对生态保护付出代价者支付补偿费用的法律制度。杜群教授认为生态补偿是国家或社会主体之间约定对损害资源环境的行为向资源开发利用主体进行收费或向环境资源保护主体提供利益补偿,并将所征收费用或补偿措施的惠益以某种形式转达到因资源幵发或保护而自身利益受损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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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立法表现
北京大学法学院的《立法研究》以行政立法的形式呈现出来,其研究结论对全国性的生态补偿立法有统领性意义。《山西省生态环境补偿条例(草案)》是笔者在山西省环保厅实习过程中接触到的生态补偿立法,它对于山西省矿区恢复治理问题影响很大,而矿区恢复治理案例与本文所讨论的生态补偿问题密切相关。因此本部分重点分析北大《立法研究》和《山西省生态环境补偿条例(草案)》中存在的立法矛盾,它们是前述理论分歧在立法上的表现。为建立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山西省人大将《山西省生态环境补偿条例》作为2012年的立法计划,目前处于草案阶段。这一立法项目总体上参考了北京大学法学院承担的《〈生态环境补偿条例〉立法研究》中的内容,但亦有诸多不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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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理论分歧和立法矛盾导致的实践问题
(一)社会主体间直接补偿行为的法律依据缺失
为说明社会主体之间不借助行政权的利益补偿行为缺少法律依据以及由此导致的后果,本部分选取了国内水资源交易案例进行分析。这一类型的案例一方面涉及市场交易机制,与经济学上的生态补偿理论联系紧密,另一方面由于此类案例充分发挥了市场作用而摆脱了政府行政权的干预,对于分析环境利益损益双方的直接补偿行为的法律性质具有更直接的意义。中国淡水资源危机有两个表现:一是供需矛盾突出,中国淡水量占世界的7%,而人口却占到21%; 二是淡水资源分布不均,北方拥有中国42%的耕地,而地表径流量只有8%。传统应对方法是依靠行政权力进行用水控制和大规模的建设水利工程,虽有功效,但由于未能充分激发相关用水主体的积极性,以至于成本上升的同时效果并不理想。与之相比,引入市场方法的水资源交易制度在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生态资源利用效率方面更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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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加重
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人或破坏人有义务对受损的环境进行恢复治理,这即是所谓的“开发者养护,污染者治理”原则的体现。对矿产资源开釆企业而言,对矿区生态环境进行恢复治理是当然的义务,笔者在山西省环保厅实习期间发现矿企的这一义务主要由“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保证履行。而《山西省生态环境补偿条例(草案)》与既有的这一保证金制度之间存在重叠,这便加重了矿企的恢复治理负担。下面进行具体的分析。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无疑会给矿区乃至周边居民造成很大的影响,因此对矿区环境的恢复治理是矿产开釆企业不可推卸的责任。针对矿产企业的这一责任,山西省目前比较成熟的制度是“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此保证金的管理原则是“企业所有、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政府监管”,即该保证金的所有权仍归矿山企业,但需要专设账户存储且由政府监管,只能用于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项目。因此该保证金事实上是矿山企业的一项支出负担。其具体的使用程序是:矿产企业必须编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然后由省环保部门组织相关职能单位和专家进行审核,审核批准后由矿山企业组织实施。由于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涉及十分专业的环境资源科学,矿企无法自行完成,因此矿企需要先与环保公司签约,由环保公司代理编制“方案”,在评审会上的答辩也是由环保公司负责。按照“方案”进行的环境,须组织竣工验收,根据竣工验收报告及所核准的实际使用保证金的额度,矿企从专户存储的保证金中进行支出或补差。经过以上程序,矿山企业便完成了其对矿区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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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生态补偿实践问题的解决..................... 14
(一)对社会主体之间的直接补偿行为的定位................... 14
1、对直接补偿行为进行定位的理论依据................... 14
2、社会主体之间直接补偿行为的定位................... 15
(二)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行为的定位................... 16
1、对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行为进行定位的理论依据................... 16
2、两个主义的分析与取舍................... 17
3、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行为的定位................... 18
四、 生态补偿法律含义的重新界定................... 20
四、生态补偿法律含义的重新界定
法律概念是法律制度得以确立的前提,从逻辑上讲,含义是对概念内涵的表述,它应当包括这一概念的基本要素。就生态补偿的法律概念而言,其基本构成要素应该包括:生态补偿主体、生态补偿客体、生态补偿方式。生态补偿主体是生态补偿行为和受偿行为的做出者,即补偿人和受偿人。如前文所述,补偿人包括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人和生态受益人(因他人维护环境资源的行为而受益),受偿人包括因幵发利用环境资源的行为而遭受损失或以自身利益为生态环境保护做出贡献的社会主体。生态环境本身无法做出受偿行为,它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因此不能成为生态补偿的受偿人。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在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中,补偿人的补偿行为和受偿人的受偿行为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生态利益损害。生态利益损害的发生导致社会主体之间在开发、利用、保护生态环境过程中利益失衡,经济学中的公共产品理论和外部性理论即是这种利益失衡的最佳说明。通过前文实践案例分析我们可以更直观的看到这种生态利益损害的发生和弥补:义乌市从东阳市获得水资源,因此义乌市便是生态利益的受益者,失去水权的东阳市当然也就成为了受损者,双方通过交易将这种水资源利益进行量化并完成义乌市对东阳市的补偿,这个过程心中我们看到两市所共同指向的行为对象是水资源这种生态利益。这即是生态补偿的客体。另外基于这一案例我们还能得出这样一种结论:生态利益损害可以表现为经济上的损害、社会上的损害,还可以表现为生态上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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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通过对国内生态补偿理论分歧点和立法矛盾的分析,本文找到了生态补偿法律界定中的两个关键性的问题:环境开发利用与保护过程中利害关系主体之间的直接补偿行为是否属于生态补偿和社会主体对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行为是否属于生态补偿。通过实践案例分析,本文直观的呈现了理论分歧和立法矛盾给生态补偿实践带来的问题。结合经济学和法学领域中的相关理论,联系实践中的需求,本文在理论分歧中做出了选择,并提出了解决这种立法矛盾的方法。总体上本文贯彻从实践中发现问题,并从实践中寻找答案的思路。因为本文所关注的是生态补偿在法律实务领域的问题,所提出的观点针对的是实践问题的解决,而非专注于理论本身的完善。因此本文刻意忽略了一些理论上的争议(如生态概念与环境概念的区别,生态补偿与生态环境补偿的区别等),毕竟很多时候为了有效的发挥作用,概念的法律界定和制度的设计不可过于超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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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