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本文的研究方法主要以总结经验为主,以法理学和刑法学以及刑事诉讼法学的一些理论为依据,结合试点地区的开展情况,提出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议。创新点在于对留置措施的权力来源、法律定位、具体适用、监督机制进行分析,使留置措施拥有合法规范的法律身份,并提出具体可行的意见建议。
第一章留置措施的权力来源
第一节留置措施的法律授权
目前,我国的国家监察法还未正式颁布实施,“留置”这一措施的权力来源目前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中的授权。从形式上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并不是以通常的《某某法》的形式颁布,也没有经国家主席令的公布,从该角度看,留置措施的法律授权可能存在一定的瑕疵性。但是根据我国的宪法规定可知,我们国家的立法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全国人民大表大会有其常设机构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对我国的法律进行部分的补充和修改工作。同时,由于监察委员会现阶段仍处于试点阶段,考虑到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对很多制度以及相关措施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应允许试点地区按实际的情况灵活运用,这也是试点的目的和作用所在。鉴于此,从立法精神以及法律的实质上看,留置措施在试点阶段的权力来源是有法可依的。但是不得不强调的是,在国家监察法正式颁布之时,必须将留置措施的法律定位、性质、实施等问题予以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使其拥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授权。
1、试点方案中规定的12种强制性措施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中,明确列出了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在办案过程中可以采取的十二项强制性措施,分别是: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在上述12项措施中,前11项措施通过字面意思即可以理解,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有明确的立法以及相关的解释,在当前我国司法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也被普遍使用,在实际办案中适用已经很规范。而“留置”这一措施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行政以及相关的程序性法律条文中却没有具体体现,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办案中也从来没有使用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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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留置措施的权能属性
1、留置措施具有行政属性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中第二款的规定,试点地区的监察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履行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违纪、违法以及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都有依法履行监督、调查、处置的权力,其中,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通过该规定可知,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包括两项权力,一是对违纪、违法的普通性质的行政性调查权,二是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而留置作为监察委员会调查案件的一项程序性措施,自然也具有上述两种性质。作为行政性质的留置措施,主要是指监察委员会在调查公职人员是否存在违反廉洁从政、秉公用权、道德操守等违纪、违法问题时所采用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这毫无疑问是具有行政属性的。另一方面,监察体制改革以后,检察院将不再拥有职务犯罪侦查权,这一权力将被监察委员会所拥有,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的一个新成立的部门,它与检察机关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它并不隶属于司法机关,而是一个全新的独立的监察机关。监察委员会在办案中行使的留置措施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也是截然不同的,它们之间不存在任何的隶属或者包含的关系。侦查权在我国是属于行政权还是司法权在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笔者认为,侦查权是一种主动的、强制的活动,从这一点看,其符合行政权主动性、强制性的特征,因此侦查权同样也具有行政属性。综上所述,我国监察体制改革中规定的留置措施是一项具有行政属性的强制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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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留置措施的法律定位
第一节留置措施的法律性质
对留置措施的法律性质的研究首先需要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以逮捕和监视居住为例)、纪委的“双规”措施进行对比,以得出留置措施的法律性质。
1、逮捕强制措施的法律性质
(1)适用条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或可以适用逮捕措施做了明确详细的规定,逮捕的适用情形分为应当逮捕和可以逮捕,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达到逮捕的证明标准,犯罪嫌疑人可能面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且不能排除社会危险性的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曾经故意犯罪的前科以及故意不交代真实身份的情形,应当予以逮捕;还有一种情形是视情况可以适用逮捕措施的,即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此期间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遵守的法定情形,情节严重,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予以逮捕。
(2)适用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逮捕后的侦查羁押的期限为两个月,因案件特殊、复杂以及某些不可抗力等原因,最长可延长至七个月。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救济。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拥有寻求救济的权利,其本人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也应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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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留置措施的构成要件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目前只在北京、浙江、山西三个地区进行试点当中,关于监察委员会的机构配置、权力运行等问题尚在探索之中,没有成文的法律法规也没有成熟的操作经验可循,目前,浙江省制定了《浙江省监察留置措施操作指南》、北京市制作了《调查措施使用规范》、山西省制定了《山西省纪委监委机关审查措施使用规范》,对留置措施的操作和实施进行了规范化指导,从上述文件可以看出,三个试点地区均对留置措施的运用尤其谨慎。任何一个法律权力都要有合法的法律构成要件,才有存在合法性。本节中,笔者从留置措施的权力主体、适用范围、适用期限、适用场所等几点具体方面的要件内容提出建议,以期为国家监察法的制定和相关解释提供参考性意见。
1、留置措施的权力主体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中明确规定了监察委员会在办案中可以使用留置措施。从中可以确定:留置措施的权力主体是监察委员会,由监察委员会行使对留置措施的全部权力。笔者认为需要注意的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后,党的纪律委员会与监察委员会将进行合署办公,众所周知,纪委在调查党员违纪行为时,拥有“双规”(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内交代问题)的措施,笔者认为,纪委和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后需要明确规定双规措施与留置措施的关系与适用。首先应明确纪委的双规措施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性,若没有,则不存在二者之间的使用矛盾问题。若纪委的双规措施仍然保留,则应明确划分双规与留置的适用界限,纪委在调查党员违纪问题时只能使用双规措施,同理,监察委员会在调查案件过程中也只能使用留置措施,避免两种措施概念混淆或者出现越权乱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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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留置措施的具体适用...............13
第一节留置措施适用的一般原则.............13
第二节留置措施适用的程序条件...........16
第四章、留置措施的监督机制............19
第一节留置措施的内部监督机制...........19
第二节留置措施的外部监督机制..............20
第四章留置措施的监督机制
第一节留置措施的内部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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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腐败问题是坚决零容忍的态度,国家监察体制改是当前我国政治形势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关乎党和国家利益的重要战略决策部署,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最终目的是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确保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的廉洁性。留置措施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一个小小的环节,但是却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意义重大。目前,我国的监察体制改革仍处于试点阶段,对留置措施的理论研究以及实践经验都尚在探索之中,远不够成熟,因此,应当加大对留置措施的理论研究和经验探索,逐渐形成一套廉洁高效的权力运行模式,形成全面成熟完善的国家监察体系。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