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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本法律观及立法制度革新的思考

日期:2018年01月15日 编辑: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858
论文价格:免费 论文编号:lw201103011805448444 论文字数:7270 所属栏目:法律论文范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职称论文 Thesis for Title

[摘要] 以人为本是人类的职旨与永恒追求。人本法律观是以人为本思想在法律领域的具体应用,是我国立法制度革新的理论支撑。人本法律观的提出必将给我国立法主体、立法程序、立法监督制度的革新带来新契机。

[关键词] 人本法律观; 立法制度; 以人为本

 

韦伯曾说,“任何一项事业的背后都存在着某种决定该事业发展方向和命运的精神力量”。[1]作为法治国家的重要理念,人本法律观就是决定我国法治国家建设命运的这种精神力量。它的提出必将给我国立法制度的革新带来新契机与新要求。

一、人本法律观基本问题阐释

以人为本作为一种理念源远流长,无论在中国古代还是在西方,都有相类似的表达。尽管中国古代的民本观以及西方的人文主义跟我们今天所讲的人本观存在诸多不同,但对人类自身命运的关切却是古今中外人类的共同追求。在当代中国,以人为本的科学内涵需要从两个方面来把握,首先是“人”这个概念。以人为本的“人”是在社会历史中生活着的现实的人,是相对于神和物而言的。其次,以人为本的“本”不只是“本位”,更是“根本”,是人的价值与人的意义之所在。正如有学者所指出,以人为本是要回答在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上,什么最重要、什么最根本、什么最值得我们关注。[2]所谓以人为本,就是指以人的价值、人格尊严和基本人权的实现为内核的基本精神。其核心在于尊重和保障人权。

以人为本的思想在法律领域的具体应用即是我们所主张的人本法律观。为了准确且完整地认识人本法律观这一法律理念,我们必须将其纳入法律观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去理解。我们认为,法律观大致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即神本法律观、物本法律观、社本法律观和人本法律观。[3]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用唯物史观揭示了法律的奥秘。揭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重任落实到了中国共产党身上,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以其为指导,形成了以人为本的法律观,即人本法律观。人本法律观创造性运用了马克思关于异化的理论,揭示了法律产生→异化→回归的发展过程。与此相适应,法律观也随之变化,即神本法律观→物本法律观→社本法律观→人本法律观。[3]可见,人本法律观是以人为本的思想在法律领域的具体应用,是对法律文化遗产的科学总结和对传统法律观的反思与超越。

人本法律观是以中国国情、特别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为基础,以人的全面发展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与落脚点,以保障人权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根本目的科学体系。具体讲来,人本法律观的科学涵义可以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3]:第一,在法律活动中,要坚持以人为出发点与归宿,要把“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贯穿到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全过程。第二,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上,弘扬人文精神,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第三,强调法律同其他社会现象和谐一致,强调法律同经济、社会、环境等安排协调发展。第四,在法制的每一个环节上,都要尊重人格、保障人权,体恤人的自然权利。概言之,人本法律观就是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以尊重和保障人的合法权利为尺度,实现法律服务于整个社会和全体人民的理论体系。[3]它的提出必将引起中国法律观和法治实践的深刻变化。这种法律观是直接影响中国法学走向的重要因素,代表并反映了中国法学发展的方向。[4]

二、人本法律观:立法制度革新的理论支撑

立法是立法者依据一定的职权和程序对立法规律的表达,是特定的国家机关通过有目的的对象性活动而表述法律的过程。立法制度则是立法活动、立法过程所必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在现代社会,立法制度主要由立法体制制度、立法主体制度、立法运作制度、立法监督制度等组成。立法制度是立法过程良性运作的制度保障,是国家法制整体中前提性、基础性的组成部分。其状况是国家法制状况的重要标志。[5]

作为法治国家的重要理念,人本法律观必将为中国立法走向成熟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与理论支撑。社会主义立法工作以人的发展、人的价值的实现作为立法工作的中心任务,真实、全面地体现以人为本。人本法律观要求将保障人权的原则体现在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律规范之中,健全和完善我国各种人权保障制度;要求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过程中,把人权保护的各个环节统一起来形成一个体系,落实对人权的尊重、保障和救济的具体制度与措施,把保障人权的基点落实到个体上;要求立法法律活动,必须以人的全面发展和人民根本利益为出发点与归宿,实现法律由“官本位”向“民本位”的转变;要求尊重人格、合乎人性、讲究人道、保障人权,构建法律源于人、行于人、评于人和服务于人的理论体系。[6]

人本法律观在立法制度中的贯彻。具体讲来,就立法主体制度而言,社会公众有机会参加立法讨论、参与立法实践,成为最基本的立法主体。所制定的法律能够更好地反映和体现民意,能够更好地调和不同利益等等。就立法权限制度而言,以人为本不仅意味着立法要对人的权利给予应有的关注和加以必要的保护,更重要的是,立法在处理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时候,应当将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保护作为设计国家机关权力正当性和合法性的根据。以人为本渗透着现代法治精神,是正确处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法律关系的重要价值尺度和标准。就立法程序制度而言,立法机关的活动更加开放、透明;民众参与立法的渠道、方式和程度更方便、更快捷。就立法监督制度而言,社会公众应积极对立法实施监督,使更多的民众、法人、社团和利益群体有机会参与或者影响立法,使立法真正体现民意、维护公众利益。正如马克思所说,“只有当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觉体现,因而是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的时候,才会有确实的把握。”[7]毕竟,一项立法能否收到实效,是否具有相应价值,关键在于其能否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可。[4](P124)

三、革新的立法制度:人本法律观的立法设计

立法制度的革新,就是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与时俱进,不断总结和借鉴古今中外的经验,发扬社会主义民主,遵循社会发展规律和法治规律,用新的立法观念和立法思路进行创制和变动法律的活动。以人本法律观为指导,我们的立法制度革新应着重在以下几方面:

(一)立法主体制度:设立专职代表制度

专职代表制是指代议机关中,以代表职务作为其本职工作,享有职权并承担相应责任,并不得兼任其他职务的代表制度,是与兼职代表制相对而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人大是国家最为重要的立法主体之一,人大代表是代表人民参与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决策者。在很大程度上说,代表参政议政能力、立法素养的高低决定了立法水平的高下。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基础上,实行专职代表制度,是优化立法主体、提升立法质量的需求,也是我国立法专业化和民主化的要求。通过专职代表制度的设置,能够改进代表的知识结构,提高代表的立法能力,更好地倾听选民的心声、反映民众的需求,从而提高立法质量,促进立法民主的发展。

目前,我国各级人大代表的来源多样、素质参差不齐。在行使其职责时,存在诸如代表的认知、能力、时间精力物力、代表来源等问题。从其知识结构、参政议政能力看,有些代表缺乏对人大代表的性质、地位、作用应有的认识;有些则把代表职务当成一种政治职务和身份,审议不发言,表决随大流。目前我国绝大多数人大代表都是兼职的,客观上造成了本职工作与代表工作的矛盾。从代表的来源看,现实中我国许多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很难说是选民选择的结果,他们缺乏来自选民的压力和动力,缺乏参政议政的热情和能力,缺乏责任感和向选民负责的精神。凡此种种,以至于出现了“挂名代表”、“举手代表”、“拍手代表”、“会议代表”、“哑巴代表”的尴尬局面,立法质量定然难以保证。

建立专职代表制度,有赖于一系列相关制度的建设。首先,要形成代表产生的选举制度。代表候选人资格要有必要限制,如政治素质、文化素质、法律素质、参政意识等限制。[8]建立选民与代表的互动机制。其次,为代表设立独立的财政预算经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办公条件。再次,建立立法助理制度。立法助理是协助立法机关及其议员进行立法工作、履行立法职责的具有专门知识的工作人员。此制度的产生是立法民主性与科学性的内在需求。在专职代表制度的基础上,设立立法助理制度是立法专业化的必然要求。我国也有立法助理制度的初步尝试。此外,其它配套制度也应逐步建立健全,比如健全职务保障制度,确认专职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国家机关的职务,等等。当然,全面推行专职代表制度不是一蹴而就的。从西方议会史的角度来看,西方国家经历了一个从兼职到专职、从无偿到适当补贴最后职业化的发展过程。[9]从我国的国情看,我们应该重视已有的代表制度实践和已建立起来的立法运作机制,对现有的资源进行优化配置。目前我们可以先从全国人大开始,逐步往下一级扩展、提升专职代表数目,渐进实现代表专职化。

(二)立法程序制度:健全立法听证制度

听证一词源于普通法,其理论依据可以追溯到普通法的自然公正原则,即任何人在受到惩罚或其他不利处分前,应为他提供公正的听证或其他听取意见的机会。后来这一司法制度传入美国,被移植到立法和行政活动中,并被用作提升立法与行政民主化程度以及广泛获取相关信息的有益方法。作为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制度,听证制度的核心在于保障公民的参与权,要求在对他人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立法听证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起草或者审议机关,为获取与立法有关的信息和公众意见,邀请政府官员、专家学者、当事人与议案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举行公开会议,听取和搜集意见,为立法提供依据或参考的程序制度。通过听证,立法者可以听取更全面的社会呼声,在法律制定中注意各方利益的均衡,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