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自然内在价值论作为环境伦理学中最具创造性的理论,对于环境法学者来说也有着独特的吸引力。本文通过对自然内在价值这一概念在伦理学层面和法哲学层面上的审视,探究其对于环境法的意义。
〔关键词〕自然内在价值论;环境法;环境伦理学
从环境伦理或环境哲学中寻求理论资源,以建构环境法这一新兴学科的基本理论体系,可以说是中国环境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环境法学者在这一方面做出了大量的努力,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词汇是西方环境伦理学理论中为我国环境法学者引用的“自然内在价值论”与“生态中心主义”,与此同时,环境法学者似乎也越来越给人带来一种“理想主义”或“浪漫主义”的印象[1]。环境伦理学理论将给环境法带来什么,二者之间有何联系?对以上问题做一个认真的审视是有必要的。然而本文有限的探讨显然是无法达成以上目标,在这里,笔者只能就自己的疑问,针对“自然内在价值论”这个关键词,做一些碎片式的思考,但这一肤浅的思考也许并非毫无意义。
一、关于生态中心主义和自然内在价值论
当代西方环境哲学,亦称环境伦理学,自70年代中期兴起以来发展迅速。在关于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面对生态危机人类应如何重新审视自己的价值和定向自己的行为等问题上,环境伦理学有相当多的理论创新。当前环境伦理学中最重要且最具创造性的是自然内在价值理论。自然内在价值论者的观点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2]:
(一)内在价值是自然物内在具有的属性,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她的创造性。这些价值属性使得自然物不仅极力通过对环境的主动适应来求得自己的生存和发展,而且它们之间相互依赖、相互竞争的协同进化也使得大自然本身的复杂性和创造性得到增加,使得生命朝着多样化和精致化的方向进化。
(二)人不是唯一的评价主体,所有的生物都从自身的角度评价、选择并利用其周围环境,它们都把自身理解为一种好的存在,把自己理解为一个目的,因此,即使人这一评价者消失了,大自然中仍然存在着内在价值(如果象康德那样把内在价值理解为某种目的性的存在物)。
(三)生态系统本身也具有内在价值,因为它是生命的发源地,当然,它所拥有的是自在的价值,而不是自为的价值(象有机体那样)。
(四)在环境伦理学中, “对我们最有帮助且具有导向作用的词汇是价值。我们将从价值中推导出我们的环境义务①。”
二、自然内在价值论的理论难题
按照以上观点,自然内在价值具有不依赖于主体的性质,即客观性,然而,如果价值只是客观的,对价值的评价就只能是认识活动,那么它面对的是一个著名的哲学难题--所谓的“休谟法则":用逻辑分析的方法无法证明,可以从科学事实“是”中直接推出价值“应当”来[3]。从“自然先于人而存在”,不能推出“自然具有内在价值”这一命题;或者说从生态学规律这一“是”的事实中推导不出生态道德的应当来。
生态中心主义论者又是如何解决这一逻辑难题?罗尔斯顿是生态中心主义者中直接触及“是”与“应当”的元伦理学区分并力求破除之的一个。他认为,“是”和“应当”、事实和价值、描述和评价的截然二分,在人际伦理的范围或许适合,在环境伦理领域却行不通。“当我们从描述植物和动物、循环与生命金字塔、自养生物与异养生物的相互配合、生物圈的动态平衡,逐渐过渡到描述生物圈的复杂性、地球生物的繁荣与相互依赖、交织着对抗与综合的统一与和谐、生存并繁荣于其共同体中的有机体,直到最后描述自然的美与善时,我们很难精确地断定,自然事实在什么地方开始隐退了,自然价值在什么地方开始浮现了;在某些人看来,实然/应然(按:即“是" /“应当")之间的鸿沟至少是消失了,在事实被完全揭示出来的地方,价值似乎也出现了;它们二者似乎都是生态系统的属性。[4]“似乎”二字正好点明了罗尔斯顿理论的暧昧之处。在这里罗尔斯顿完成了从是到应当的跨越,但我们并没有看到一个严格的论证过程,罗尔斯顿是把价值当作事物的某种属性来理解的。在他看来,评价过程就是去标识出事物的这种属性的一种认知形式,尽管对事物的价值属性的认知不是用认知者的内心去平静地再现已经存在的事物,而是要求认知者全身心地投入其中,伴随着内在的兴奋体验和情感表达。换言之,只有通过体验的通道才能了解事物的价值属性。在这里我们看到了与中国古代哲学思维相类似的方法:事实和价值、实然与应然的统一是借助于对“自然”这一“终极实在”的膜拜和信仰,用“体”和“观”这种心灵的感悟而得到。东方古老的“天人合一观”为西方现代的环境伦理学家所大力推崇的原因可以由此窥见:生态中心主义论者之所以从中国古典哲学中寻求其理论资源,是因为自然内在价值论这一命题是无法用明晰的逻辑分析思考来达成,只能借助于古老东方的神秘主义的方法。“天人合一”是古代传统哲学中的至高境界,一旦达成“天人合一”,便是圣人。引用冯友兰先生的话:“由侧身宇宙中的‘觉”而直接地悟到和宇宙融为一体[5]。”而这种悟是不可言说的,正所谓“大美无言”。这种哲学境界是哲学家所追求的,但绝不是一般人所能达到的。
自然内在价值论所面临的第二个理论困难是:如何证明自然内在价值与义务之间的必然关系。环境伦理学是一门应用伦理学,如果不能证明这二者之间的联系,那么也就无从达到自然价值论所服务的环境伦理学的目的:从自然具有内在价值这一价值命题中推出人的义务(或道德规范)来。罗尔斯顿说: "这里存在着一个先验的假设:人们应当保护价值? ?生命、创造性、生物共同体? ?不管它们出现在什么地方。就像关于一个人应当增进善和应当守信的戒律一样...... "那么这一先验的假设从何而来?
三、自然内在价值论与生态中心主义伦理的信仰主义特征
正如以上所述,用逻辑推理的方法无法证明自然具有内在价值这一问题,而由自然价值论推出人的环境伦理规范,是建立在一个先验性假设上,这一基础假设同样是无法论证其正当性的。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与其说建构于自然内在价值论上的生态中心主义伦理是科学,不如说是关乎信仰的事情,说它是信仰,是因为它无法运用人类的理性思维来论证是真还是假,关于这一点,陈剑澜博士在一篇论文中做了如下评价:“信仰的伦理有它存在的空间……伦理证明的必要性是它要求普遍服从的本性决定的。
从信仰或相对主义立场取消它常常是有的,但要明白立场。从此类立场获致的规范是伦理,不是“伦理学”;是道德诉求,不是“道德哲学”。这一差别的辨识对于当代环境伦理学的发展至关重要,如果模糊了两者的界限,从“伦理学”立场提出的对现实的估价和对未来的设计,就有可能是蛮横的断言,而理论本身则可能沦为精致而无理的道德宣传[6]。”
当然,在现有的哲学或伦理学文献中,我们可以看到更为复杂精致的对非人类中心主义伦理学的批判论证,然而本文的目的不在于详细地评析其论证过程,而是通过对这些专家的观点的阅读,得出自己的理解和判断,以求在相关的知识背景下思考问题。
四、在法律视野里对“自然内在价值论”的评价
我们讨论自然的内在价值问题,最终关注的是环境伦理学层面或哲学层面上的自然价值问题,应该与法学理论发生什么样的联系,也就是“自然内在价值论”对环境法的意义。对以下问题的讨论应能帮助我们理清一些思路:
(一)可持续发展观与自然内在价值论
可持续发展观的提出对环境法的发展无疑有着革命性的影响。陈泉生教授认为:当代环境法的理论基础应是“可持续发展论”,可持续发展不仅反映了当代环境法的实质,而且也体现了当代环境法的价值取向,同时也指出了当代环境法的发展趋势。她同时指出:当前有许多国家的环境立法将实现可持续发展作为终极目的而规定[7]。但可持续发展的伦理前提是什么?有论者认为,对于“自然具有内在价值”是可持续发展的伦理前提[8],笔者认为这一看法有待商榷。所谓可持续发展,只能是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决不是自然本身的发展,对自然而言,即便人类哪一天从地球上消失,这一情形与人类在地球上出现以前,恐龙的灭绝又有什么区别呢?自然仍然存在,仍未停止它生生不息的过程;自然的“内在价值”还在,不会受到影响。从这一点来说,可持续发展的伦理前提恰恰是人类中心主义而不是生态中心主义,人类之所以关心生态问题是因为与自己的生存利益密切相关。
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实际上是人类如何协调自然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之间关系的问题。可持续发展观之所以广被接受,至少被承认为一种主流话语,是因为在关注人类共同利益的基础上人们可能达成共识,而不是因为人们先承认了自然具有内在价值,才认同对可持续发展目标的追求。如果同意这样一种见解:环境法的终极目的,正如陈泉生教授所指出的,是可持续发展。那么我们接着也就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追求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法无疑是人类中心主义的。
(二)自然内在价值论能否成为一种普遍性的伦理规范,继而进入法律规范的范畴?
对于“自然内在价值论”而言,通过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到:无论用逻辑证明或是直觉主义的方法,都无从提供关于它的有说服力的正当性证明。即使“自然具有内在价值”不依赖于人类的评价,而是以自身为尺度的,但这一命题对人类是否有意义,取决于它是否可以成为人的伦理规范,最终仍取决于评价主体-人是否同意。就这一意义而言,认识论上的人类中心主义是不可避免的。上文所引述的陈剑澜博士的观点提及,从信仰的立场所获致的规范是一种道德诉求,它无法获得一种普遍服从的证明。自然有没有内在价值?通俗地说,取决于个人-“信则有,不信则无。”对这个问题的争论将毫无结果。然而“某件事是否可以合理立论和某件事是否影响人的行为,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第一个问题取决于逻辑和概念上的论争,第二个问题取决于人类行为经验上的事实[9]”。
信仰本身是可以为个人的行为提供一种规范的指导的,因为人们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