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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侦查法律关系的探讨

日期:2018年01月15日 编辑: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744
论文价格:免费 论文编号:lw201008300912521421 论文字数:10315 所属栏目:发表论文格式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职称论文 Thesis for Title

【摘 要】 侦查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在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以及审判机关之间产生的一种程序性法律关系。从结构上看,它包括侦查主体、侦查客体和内容即侦查权(力)利义务等三项要素。

引  论
如果说,站在人权保障的角度,不能将侦查程序视为侦查机关单方面发现犯罪、证实犯罪的单向过程,而应当是与审判—样,具有诉讼的同构性,即在法官控制下,由侦、辩双方对抗求证、查明案件真相的双向互动过程,那么侦查程序中必定充斥着国家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的冲突和平衡。习惯上,人们将这种源于法律规定的,在国家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之间产生并且涉及法院的权(力)利义务关系称为侦查法律关系。侦查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法律关系。从根本上讲,侦查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形成是法律规范调整的结果。在现代法治国家背景下,要求侦查程序本身具有法治性,侦查程序的启动与运作均须受到国家立法的规制,因此,参与侦查程序的主体的行为实际上总是处于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控与整合之中,各侦查主体之间会依照法律的规定发生一系列权(力)利义务关系,由此而形成侦查法律关系。在法理学上,根据法律关系所体现的社会内容的性质,可以将法律关系区分为宪法法律关系、实体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关系。[1]宪法法律关系是指由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所确认或创立的、直接规定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

实体法律关系指的是由各种实体性法律所调整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其特点是在法律规范的基础上产生,并且直接调整社会关系,使社会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而诉讼法律关系则是指在程序规范的基础上产生,并且带有组织性和管理性,即规定实现主体权利义务的程序。①侦查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法律关系,它是在刑事诉讼法这一程序规范的基础上产生的,带有明显的组织性和管理性,规定了程序主体包括国家专门机关(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组织结构及其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利义务关系。从形态上看,侦查法律关系是一种三面关系。在纠问式侦查制度下,侦查机关因享有强制处分决定权,有可以在侦查中任意处分犯罪嫌疑人的权力,而作为中立第三方的法院无从介入侦查,因此,侦查法律关系仅仅存在于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这一理论也被称为两面关系说。[2]在两面关系的程序架构下,侦查机关因享有强制处分的决定权,而居于绝对优势的地位,由于缺乏中立的第三方的介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实质性保障,完全沦为侦查机关工作的客体、任意处理的对象。大陆法国家在历史上曾长期沿用两面关系的侦查架构,直至今天,仍然可以窥见两面关系说的痕迹,这就是,在大陆法国家,检察机关原则上虽不再享有强制处分的决定权,但在紧急情况下,仍得临时决定强制处分行为的实施,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是否搜查,只允许由法官在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允许由检察院和它的辅助官员决定。与纠问式侦查制度相区别,现代刑事侦查法律关系理论主张三面关系说,即认为侦查程序仍然是由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和法院所构成的三方组合,侦查法律关系存在于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和法院三方之间,在侦查法律关系中,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构成平等对抗的双方当事人,而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侦查,对侦查机关的强制处分行为进行审查决定,并受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行为的申诉、抗告。

三面关系说起源于英美法国家。与大陆法国家不同的是,由于正当程序观念的影响,英美法国家历来比较注重通过法院介入侦查来制衡侦查机关,以保障公民人权。在这方面,最典型的就是英国的人身保护令制度。任何法律关系都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大要素。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力)利承担义务的人;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主体权(力)利义务指向的对象;而法律关系的内容则是指主体之间围绕客体而产生的权(力)利义务。在侦查法律关系之中,同样存在着这样的结构要素。国家专门机关(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和犯罪嫌疑人构成了侦查法律关系的主体;侦查主体实施侦查行为、进行侦查活动所指向的刑事案件就是侦查法律关系的客体;而侦查法律关系的内容,则是国家专门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围绕刑事案件的处理而形成的权(力)利义务。本文即遵循这样的逻辑思路,对侦查法律关系的基本结构和内在机理展开了初步的研讨。值得指出的是,由于目前国内学术界对侦查法律关系这一基本范畴缺乏必要的关注,因此本文所作的初步探讨,权作引玉之砖,就教于方家学者。

一、侦查法律关系的主体何谓“主体”,在伦理学中,主体性是与客体性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所谓主体性,是指某一个体作为一种道德主体所具有的区别于客体性的本质属性。在社会道德生活中,人的主体性主要体现在,他自身即为一种独立、自治的目的,而不是被他人乃至社会用来实现某种外在目标的手段;他具有人的人格尊严,并在与他人交往中具有人格上的平等性和独立性。换言之,承认一个人的主体性,就等于承认他的目的性和人格的尊严,这是主体性原则的核心。主体性观念的产生是近代文艺复兴运动思想启蒙的产物,康德认为人的主体性就在于“人本身就是目的”,“人,实则一切有理性者,所以存在,是由于自身是个目的,并不是只供这个或那个一直任意利用的工具;因此,无论人的行为是对自己的成员或是对其他有理性者的,在他的一切行为上,总要把人认为是目的。”因此,人是最高的价值或尊严,“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能被其他东西所代替,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代替,人才是尊严。”[3]主体性原则的核心要求是尊重人作为人的尊严和自主性,“既然人本身是最高价值,那么,不言而喻,对于任何人,不管他多么坏,对他的坏、他给与社会和他人的损害,固然应予相应的惩罚,应把他当作坏人看;但首先应因其是人,是最高价值而爱他、善待他、把他当人看。”[4]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犯罪人因其“恶行”触犯国家刑事法,而必将遭致国家的惩罚和制裁,刑事诉讼就是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存在的。

但是,尽管如此,根据主体性原则的要求,国家在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仍然应当尊重犯罪人的主体性,保障犯罪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具体而言,一方面,应当保障犯罪人拥有各项诉讼权利,有权自主和自愿地进行诉讼活动、实施各种诉讼行为,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此,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国家不得加以任何限制或剥夺。另一方面,犯罪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受到人道的对待,不得对犯罪人使用刑讯逼供等不人道的侦查行为;在犯罪人被羁押期间,不得对犯罪人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刑事侦查是刑事诉讼的首要环节,但同时也是对犯罪人的主体地位威胁最大的诉讼环节,因为在侦查程序中,基于制止犯罪、查明案情和保全证据的职能需要,侦查机关将会使用一些强制性侦查手段,这些强制性手段以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为前提,必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益造成侵犯,从而极大地威胁到嫌疑人在侦查中的主体地位。因此,侦查程序是保障犯罪人主体地位的关节,如何维护嫌疑人相对于国家侦查机关的平等主体地位一直是侦查程序设计的中心问题。从历史上看,侦查法律关系的主体结构经历过嬗变。在封建纠问诉讼模式下,侦查主体仅仅是指权力主体,犯罪嫌疑人仅仅是侦查权指向的对象;同时,法官(确切地说应当称为“纠问官”)集审判、控诉与侦查权于一身,既是审判主体,也是控诉和侦查主体,法官在自侦自查的基础上自诉自审,使得侦查法律关系的主体结构呈现出一种单极化现象。在这一结构中,法官成为唯一的主体,嫌疑人则是作为客体而非主体存在的。在纠问式侦查制度下,“犯罪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是在场的,但却是被动的。

长期以来犯罪人只是打击的对象,而不是刑事司法活动中的真正主体。”[5] (P85)例如在1871年成立的德意志帝国以前,德国的前地方邦国数百年来应用的都是普通法宗教法庭程序,由法官任意决定进程,既由他个人负责侦查,也由他个人按自己的侦查结果确定判决。普通法系的宗教法庭上的法官拥有几乎是无限的权力,在他的面前,被告人无自己权利可言,不能对法官的侦查活动有所影响,仅是一个程序对象而已。[6]在法国,历史上的“纠问式诉讼程序不是一种对审程序:受到控诉的人仅仅是一个被动的角色,对其进行的诉讼程序甚至对其本人都予以保密”,“纠问式诉讼的发展也使这种诉讼程序产生各种令人不快的过火行为。个人的权利被牺牲得一干二净。个人可以在其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到侦查。”[7] (P72—82)近代以来,随着控辩式诉讼模式对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全面取代,侦查主体的结构实现了构造化,犯罪嫌疑人因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得到保障而成为侦查程序的主体,由此构起一种新型的权利主体结构模式。加上在权力主体内部,侦查主体和审判主体发生了功能分离,审判主体不再兼理侦查和控诉,这样,侦、辩、审的三方组合结构模式在侦查程序中就初具雏形。在这一三方组合的结构中,法院成为审判主体,承担着对侦查程序实行司法审查的职能,负责对侦查程序实行司法抑制;而检察院和警察机关则承担侦查职能,负责查明案件真相、查获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则承担展开防御的辩护职能,由此在侦查程序中形成了—个三方良性互动的三方组合结构。从内容上来看,侦查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审判机关、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等。

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认为侦查法律关系就是各个程序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在这一关系中,“检察官、司法警察职员、法官、辩护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自身,各自均有一定的权限。侦查程序就是上述程序参与人行使各自的权限,为了实现起诉或不起诉,或为了进入审判程序而进行的活动。”[8] (P39)法官作为审判机关之所以成为侦查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因为在司法型侦查架构下,审判机关介入侦查程序,成为程序的控制者,承担着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职能,因而审判机关也构成为侦查程序的主体之一,而侦查机关(包括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凭借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