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经济法论文,笔者认为基于跨境自救所需的信息共享内容,我国应建立透明畅通的信息共享机制,确保合作主体对处置信息相互知悉的同时,加强对涉密信息的保护,并基于有限度的承认框架,不断完善银行跨境自救机制的制度构建。
第一章银行跨境自救机制演进、价值及法理
第一节银行自救机制的跨境演进
一、银行自救在金融稳定法律框架中的定位
广义上金融稳定法律框架中包括监督执法(Supervision)、恢复(Recovery)、处置(Resolution)三个阶段。
监管执法的目标是在银行正常经营阶段防范风险,要求银行通过依法审慎经营、加强审慎的内控机制并制定恢复与处置计划等方式,确保在发生重大风险时拥有恢复正常经营能力和有序处置的方案。恢复阶段主要针对银行的审慎监管指标发生异常波动的情况,监管部门在此阶段将采取早期纠正手段,采取限制高风险业务、限制高管权利、调整资本结构等方式,帮助银行恢复稳健运行。
处置阶段金融机构发生的问题更为严重,一般会涉及倒闭或可能倒闭、危及持续经营、危害金融秩序的可能。因此需要处置机关通过法律及行政法规作出促成重组、接管、托管、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决定,确保银行能够恢复正常经营或者平稳有序退出市场。
银行自救在金融稳定法律框架中的定位属于处置阶段的一种新兴处置工具。
第二节银行跨境自救机制的价值分析
一、与政府援助的价值比较
在2008年金融危机前,政府援助是世界各国最为常用的风险处置方式。其优势在于能够迅速恢复市场信心,避免挤兑现象产生引发危机的进一步扩散。然而,政府援助的方式存在高额的处置成本最终由纳税人承担、诱发道德风险、限制市场公平竞争的弊端。而自救机制的引入很好地解决了政府援助的三大弊端。
(一)自救机制减轻政府财政负担
政府援助产生了极重的财政成本负担,2008年金融危机时期,美国、英国、欧元区对金融系统担保和补贴的支持数额已经占全球GDP总量的25%。其中美国为处置2008年的金融危机,投入的财政成本占该国GDP的4.5%,由此造成的经济产出损失(Output Loss)占GDP的30.6%。43与域外救助金融机构采取的措施类似,我国也曾多次采取巨额政府援助行动。亚洲金融危机时期,财政部通过向工、农、中、建四大国有银行发行2700亿元专项国债的形式对国有银行注资。1999年,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成立,通过账面价值收购方式剥离国有银行1.4万亿不良资产,在实施这一政策后,大部分企业资产负债率降至50%以下,80%的企业扭亏为盈。但这也让我国财政和纳税人付出了高昂的代价,导致巨额财政支出和大量人员失业。
自救机制改变了政府代表纳税人注资的安排,迫使银行的股东、债权人、高管承担金融机构经营失败的后果,通过核销股权、减记债权或将债权转换为股权,将纳税人资金的使用最小化,且无需征得股东或债权人的同意。
第二章银行跨境自救机制面临合作困境及应对
第一节银行跨境自救机制的合作困境:围栏困境
银行自救机制在跨境适用时面临合作困境,这一困境具体表现为母国自救机制与东道国金融主权冲突而形成的围栏困境(Ring-fence)。跨国银行东道国基于金融主权对境内银行分支机构有绝对管辖权,也对其境内银行的资产有绝对控制权,是否与其他国家的监管者合作处置跨国银行,完全取决于监管者自身的需求和考虑。银行跨境自救机制面临的合作困境对跨国银行集团、东道国以及全球金融稳定造成不利影响。基于损失分担的全球性处置协调机制、畅通的信息共享合作机制以及完备的东道国法律衔接配合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化解合作困境。
一、围栏困境:母国自救机制与东道国的管辖冲突
围栏困境指的是跨国银行东道国对跨国银行的处置采用“资产隔离”的方式,规定境内的银行资产和负债仅按其本国的法律程序进行处置,对于其他国家的银行处置程序在其国内具有的约束力不予承认。
围栏困境的诱因源于东道国的金融主权。金融主权构成了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一国监管机关拥有对金融市场的所有参与者及其在金融市场中的活动进行独立、全面、统一监管的权利,67而在银行跨境自救的监管合作过程中,由于一国对本国金融资源倾向于保护,并有维持本国金融稳定的需求,在跨国银行集团的风险逐步显现时,母国处置机关和东道国处置机关的关注点不同,进而产生极大的利益分歧。母国处置机关希望保证跨国银行集团流动性以及资产的最大可转让性,以减少跨国银行集团范围内因无法救助母行及系统重要性银行产生金融风险的概率,意在维护本国金融秩序的同时保障全球的金融稳定。而东道国处置机关则希望在其境内保留优质资产,保护境内债权人的利益免受减记、转股的影响,并为此行使其金融主权。这一利益冲突构成“围栏困境”。
第二节化解银行跨境自救合作困境的单点进入模式
单点进入模式的作用核心是由母国金融控股公司吸收问题跨国银行集团的所有损失,并通过集团债务次级化的方式减少东道国层面采取围栏的动机,而这一目标的达成必须依赖于内部TLAC和内部MREL以保障境外子行负债的顺利流通并由金融稳定理事会规定的重要合作机构危机管理小组对诸如重要子集团及内部TLAC进行规定。然而,单点进入模式的适用需要满足明确的控股结构、母行发行足够可用于自救的债务等较为严苛的条件,不具备较强的普适性。
一、单点进入模式核心:从母国顶层实施银行跨境自救
(一)单点进入模式的含义
单点进入模式指将跨国银行集团分布于各东道国及母国的运营性子公司的损失转移至跨国银行集团最顶层的母国顶级控股公司,各运营性子公司得以持续经营。而母国的顶级控股公司有可能触发自救机制,由母国处置机关对该顶级控股公司适用自救机制。顶级控股公司股东的股权首先承担控股公司的损失,如其不足以核销损失,顶级控股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按照自救机制规定进行减记或转股。
在具体操作上,跨国银行境内分支机构的损失将被东道国处置机关汇集至母国顶层控股公司或者母行,基于对问题银行集团产生的损失,母国处置机关会确定用于吸损的具体债权数额,并相应地适用自救措施对这些债权进行减记或转股。单点进入模式的优势在于母国处置机关可以在并表的基础上实施跨境自救,在不影响境外分支机构持续经营的前提下,适用单一法域的法律高效处置跨境金融风险。
第三章 统筹法治视角下跨境自救合作困境的化解路径 .................... 43
第一节 自救措施关键要素的国内法治保障 ......................... 43
一、审慎的触发条件 .................................... 43
二、限定自救的范围和顺序 ........................... 44
第四章 《金融稳定法(草案)》背景下我国银行跨境自救机制的完善 .................................. 57
第一节 构建我国银行跨境自救机制需求分析 ................................. 57
一、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对银行跨境自救机制的立法现状 ........ 57
二、完善我国银行跨境自救机制的必要性................ 59
结语 ................................ 69
第四章《金融稳定法(草案)》背景下我国银行跨境自救机制的完善
第一节构建我国银行跨境自救机制需求分析
一、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对银行跨境自救机制的立法现状
截至目前,我国出台的法律法规以及现有实践主要围绕契约式自救债展开。但是对法定式自救债的规定仅在最新的《金融稳定法(草案)》立法中初步提出,并未对法定式自救债的落实细节作进一步规定。在银行的跨境自救机制构建方面,我国立法仅对包括自救的处置行为进行简略规定,对于如何具体运行自救机制、如何建立跨境处置合作机制等内容较为笼统。
(一)前《金融稳定法》时代:以契约式自救为主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契约式自救的立法安排在2012年业已启动。2012年12月7日,银监会发布《关于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创新的指导意见》,对合格资本工具认定标准作出界定,明确了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和二级资本工具的减记或转股的触发事件以及顺位。在2019年的修订稿中,银保监会将触发事件分为“持续经营触发事件”以及“无法生存触发事件”,134适用不同的减记和转股力度,并规定已经发生的减记无法恢复。因减记造成的损失,在政府援助前,将采用普通股形式补偿资本工具投资者。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资本管理办法》”)规定,除2013前已存在的二级资本工具,商业银行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及二级资本工具必须包含减记或转股的条款,当触发事件发生时,该资本工具能立即减记或者转为普通股。
结语
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后银行风险处置领域的一大创新是引入了自救机制。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银行自救机制的跨境适用更为频繁,但银行跨境自救的合作也因为母国自救机制与东道国金融主权产生冲突而陷入围栏困境。基于损失分担的全球性处置协调机制、透明畅通信息共享及合作机制以及完备的自救机制立法及衔接是可能化解围栏困境的三大重要要素。
现阶段而言,国际组织提倡的“单点进入模式”与“多点进入模式”回应了对基于损失分担的全球性处置协调机制的需求。单点进入模式下,母国控股公司吸收境外分支机构的损失,通过集团债务次级化的方式减轻东道国不配合的意愿,一定程度上可以化解围栏困境。但适用单点进入模式一方面对跨国银行母国的损失吸收能力要求较高,另一方面需要跨国银行集团具有控股结构。相比之下,在多国层面实施跨境自救的多点进入模式更具兼容性和普遍适用性,但多点进入模式对东道国与母国之间的协作要求更高,因此还是无法规避合作难题。
有鉴于此,统筹有关自救立法和衔接性安排的国内法治以及有关跨境自救合作的涉外法治,可能是化解围栏困境更为现实的路径。结合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