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就税法解释的基本形式而言,在税法解释中存在着大量的税法行政解释是必然的。因为行政权在现代社会管理中的职能作用越来越突出,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所做出的税法解释活动具有现实需要性,仅依靠颁布法律条文这一种途径来对大量的国家福利性政策加以落实是不可能地。因此,向行政机关授予解释权、向行政机关的规范性解释给予认可、并承认其所形成的解释性规则的效力,是弥补立法不足的重要步骤。
第二,税务机关在对具体案件进行税法解释时,应当摒弃长期以来形成的根深蒂固的国库主义思想,不能仅以完成税收任务为目的,而不对公民私人财产利益加以考量,应当偏向于纳税人主义思想,同时将利益均衡理念贯彻其中。税法解释作为税法发展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税法实施的基本保障,在纳税人权利和私人财产日益受到法律保护的当今社会,任何机关行使公权力做出决定时,须对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私人利益均加以考量,不能片面追求社会公共利益或某一方利益,必须同时考虑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诉求,要结合实际情况客观考量,以防借公益之名行抢夺私益之实。
第三,既然短期内无法改变当前我国实务中税法解释主体多元化、税法解释行为零散无序等现象,那么就应当在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时建立事前备案与事后监督机制。就税法解释条文而言,提高解释文件质量是当前我国税收法治事业建设的迫切需要,因此对其审查工作应当从备案、复议、司法三方面共同进行。同时对于税法解释的规制,不仅要体现在对税法解释条文的规制,同时还需要对税法解释条文的具体应用加以规制,这种规制一方面体现在程序设置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上,但从根本上讲,若是想要长期保证解释性文件的公正性、提升税务机关制定税法解释文件的科学性与公信力,根本途径在于引入多元利益主体参与税法解释的法律实践。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