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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侵财的刑法定性研究

日期:2020年12月28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082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012252258112310 论文字数:18544 所属栏目:刑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刑法论文研究,通过以支付宝为例对第三方支付平台下非法侵财案件的分析,本文主张非法获取平台账户余额和余额宝内资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在厘清支付宝各业务模块和信用卡支付方式之间的关系后,相应地通过快捷支付获取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和冒用他人“花呗”的行为则构成诈骗罪的特殊犯罪类型信用卡诈骗罪。由于刑法理论薄弱,知识储备不足的原因,本文很多观点都比较浅薄粗鄙,有待商榷,还望各位老师不吝指教。


第一章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兴起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内涵解读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由来

电子商务交易中由于交易物品的给付和资金转移的不同步导致了信用缺失和信用安全问题。对外贸易中为了加强交易双方信任程度便通过银行开立信用证的方式进行支付。在网络贸易中为了解决商业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引入了第三方平台作为交易桥梁,通过与各大银行合作的模式来化解交易风险,从而促成交易达成,助力电子商务发展。狭义的第三方支付是由具有相当财力和信誉保证的非银行机构,借助通讯、网络以及系统安全等技术手段,在用户和银行之间创设桥梁连接的网络支付方式。如支付宝、微信支付、京东金融、银联在线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提供的支付方式。司法实践中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的案件在支付宝平台上发生的数量最多,因此本文所指的第三方支付方式作狭义的理解,仅分析支付宝平台提供的支付方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2010 年 6 月制定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由非金融机构作为中间人为助力交易双方实现货币资金流转而提供的帮助,服务项目具体包括进行线上支付、发行和受理预付卡以及办理银行卡收单。这被学界称为广义上的第三方支付。

而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我国飞速发展,其发展成熟度也已经在国际市场上处于领先地位。第三方支付平台从初期主要在关联性交易平台发挥信用担保的作用到现在成为缴纳水、电、气、暖等日常费用的主要支付工具,可谓引领了交易无纸化的新时代。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最新发布的调查数据表明,2019 年第三季度,通过手机等电子产品进行电子货币支付的业务量增长相对较快。银行处理的移动支付业务营业数目同比增长 61.05%,交易数额同比增长 31.52%①;根据艾瑞网公布的 2020年中国第三方支付行业调查报告显示,支付宝交易数额在 2019 年中国第三方移动支付业务规模中占据 54.4%的比重,通过微信财付通支付的占比也达到 39.4%①。可以认为我国的第三方支付市场业已形成支付宝和微信财付通两种支付方式分庭抗礼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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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功能价值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金融意义

与传统支付方式相比,第三方支付独具金融特色,一是发行主体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二是支付平台往往与银行、基金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也就是存在账户绑定关系。

关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金融性质,主要围绕是否为金融机构来谈。有观点主张第三方支付平台不属于金融机构,只是一种新兴的服务业。因为中国人民银行在2010年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中将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界定为非金融机构。并且支付宝的公司名称、交易规则和经营范围都表明自己是提供担保服务的科技公司,既不提供金融服务也不是金融机构,因此主张支付宝应当被定性为非金融机构。基于刑法中的信用卡只能由金融机构发行的规定,那么支付宝承载发行的各种金融产品的性质也就不能视作刑法中的信用卡或者评价为信用卡的使用方式。但是本文主张支付宝可以被评价为可以发行信用卡的其他金融机构,具体为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宝目前经营的业务已经对银行固有业务造成了冲击,现实表明支付宝虽然没有金融机构之名,但是已行金融机构之实。

首先从主营业务分析,支付宝以收受客户备付金代替账户所有人支付货款为主业,该种财产保管行为的性质属于商事信托,应该履行作为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的信托公司的法律义务。

其次,支付宝作为可以发行电子货币的主体应当归入金融机构系统进行监督和管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将金融机构分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用户在将货币转移到支付宝内时,支付宝以电子形式在账户内储存与货币等值的电子货币,而且在支付宝平台上可以自由流通结算。按照法律规定电子货币仅能由金融机构发行,但是实践中更多发行者是非金融机构。按照金融学的观点,支付宝目前开展的资金流通业务本来就是属于商业银行处理的独有业务,而非支付宝协议中自称的代收、代付货款的中介服务。目前支付宝已经融入人们平常的生活中,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支付宝提供的代收款、理财、担保、贷款和付款等功能明显超过其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因此亟需将支付宝纳入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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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侵财的高危领域


一、网络消费领域

(一)直接转移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内资金

该种侵财行为对应的情形主要有行为人捡拾到他人的手机后,通过接受验证码修改或者破解他人账户密码的方式,用权利人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消费。行为人在此种情况下直接侵犯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资金,比如支付宝余额,不包括通过快捷支付的手段挪到用户银行卡内的资金。

支付宝账户的余额通过银行卡充值或者其他账户转账而取得。支付宝平台不仅不需要对平台余额中的资金支出利息,而且要收取用户提现的手续费。支付宝在获取用户余额中的沉淀资金后以与银行协商的高额利率进行存储或者通过其他投资进而盈利。

关于第三方支付账户内资金及其绑定的银行卡的钱款的法律性质,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是债权凭证说,主张从民事角度来看待钱款的法律性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为银行所占有,记载内容表示客户对银行和支付宝公司享有的债权。根据《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的规定,支付平台与用户之间就预付资金类似保管合同关系,支付平台对用户的资金不享有所有权,只是处于保管人的地位①。资金余额属于用户的预付价值,仅是以支付宝的名义存在银行。虽然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债权凭证说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债权债务的分析方法并未揭示账户内资金的本质。因为此种债权并非普通的债权,不仅人身属性极为薄弱,而且最典型的特点是就债权让与而言,普通债权人需要通知债务人,但是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用户作为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时在符合验证要素的前提下只需要向平台发送资金转移指令即可,并不需要通知银行、支付宝以及微信等平台。因此如果按照此学说,则无法合理解释债权在各账户之间流转的问题。本文认为第二种数字化财物说的观点更为合理,该观点主张信用卡账户和支付平台账户记载的钱款都是财物,是数字化的货币,其本质是一般等价物。因为账户内资金具有货币的主要职能,比如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和普通纸币一样均可以视为刑法中财产犯罪的对象即财物。唯独和普通纸币不同的是,存在形态具有虚拟化、无形化的特征。第三方支付平台内资金就是银行卡内资金的转化形式和电子化存在状态。因此,第三方支付账户内资金及其绑定的银行卡的钱款实质都是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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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络理财领域

余额宝,全称为天弘余额宝货币市场基金,是由支付宝公司提供的一种资金管理服务。余额宝作为目前中国规模最大的货币基金,由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充当基金管理人。余额宝中的余额即是用户所持有的天弘基金份额,第三方支付平台扮演的角色是协助资金销售者。用户将资金转入余额宝就以行为表明买进货币基金,然后就能享受货币基金收益。投资者购买货币市场基金不同于将资金作为存款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因为基金公司不保证基金必然获得收益,也不承诺可以获取的最低利润。在用户转入余额宝内资金,完成基金购买行为后,余额宝通过赚取基金收益和支付给用户的利率差额作为利润。

网络理财投资基金包括对该基金的申购和赎回。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在网络理财领域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侵财行为人在非法获取他人身份信息后, 冒名登录账户所有人的支付宝,通过支付宝向基金公司发出基金回赎命令,赎回基金份额即余额宝中的资金到第三方账户,然后再将钱款转移到自己或者第三人账户。

对于非法获取他人账户信息后转移余额宝内资金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支付宝余额是余额宝的资金输入来源,因此在本质上余额宝与支付宝余额没有区别。以他人支付宝余额为对象的侵财犯罪,对象也包括他人余额宝内的资金,在犯罪行为定性上也与侵犯支付宝余额的行为相同。这种观点存在不妥之处,即对余额宝交易规则的理解存在错误。支付宝余额中的资金既可以来源于他人支付宝转账、也可以自行通过绑定的银行卡充值。而余额宝的资金并不是仅仅来源于支付宝用户从支付宝余额中的转入或者他人转账,还可以通过绑定的银行卡转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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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侵财的罪名定性 ....................... 13

一、所涉盗窃罪的罪名分析 ........................ 13

(一)构成要件分析 ........................ 13

(二)典型案例 ......................... 13

(三)盗窃罪观点介绍及否定 ........................ 14


第三章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侵财的罪名定性


一、所涉盗窃罪的罪名分析

(一)构成要件分析

国外刑法理论和实务虽然不主张盗窃罪的成立必须具有秘密性,承认公开盗窃的存在。但是刑法学界通说认为盗窃罪是秘密窃取财物,只要行为人自己主观上以为没有被被害人发现非法占有财产行为的就具有秘密性。盗窃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主动获得财产。诈骗罪则表现为行为人基于被害人自愿处分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