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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的特别没收制度研究

日期:2020年08月29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215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008192322008587 论文字数:22325 所属栏目:刑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刑法论文研究,本文首先对司法实践中特别没收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梳理。例如,特别没收的法律地位不明确;“追缴”、“责令退赔”和“特别没收”的混乱适用;“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与“犯罪所得”的界限模糊等。其次,从立法层面上对特别没收进行了完善和细化:首先,提升特别没收的法律地位,将其作为独立的“刑事财物处置措施”;其次,从规范法律术语的角度出发,将“没收”与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追缴”、“责令退赔”等用语的释义进行辨析;最后,在没收程序的完善上提出了一些意见,如引入善意取得制度,完善审前程序等。


第一章 我国特别没收制度概况


1.1 我国特别没收制度的设立背景及价值

1.1.1 我国特别没收制度的设立背景

工业化和现代化的蓬勃发展是一柄双刃剑,带来了巨大的物质性利益同时,也滋生了贪污腐败犯罪。财产型犯罪和经济类型的犯罪历来属于多发犯罪,此类犯罪并不像其他类型的刑事犯罪,只需正确对犯罪分子进行定罪量刑即可,往往同时涉及到数量巨大的涉案财产的处理。一旦不能正确处理涉案财产,会对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巨大损失。不仅如此,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涉案财产的数量日益巨大,来源和属性也日益复杂,对司法机关的办案能力提出的挑战也越来越大。在此背景下,我国《刑法》在第六十四条规定了涉案财产的处理方式,虽然法条本身言简意赅,但却在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被频繁适用,只要是与财产相关的犯罪,基本上无论罪行轻重,都会涉及到涉案财物的处理,进而几乎都会涉及到该条文的正确适用。但是随着法治理论和司法实践发展至今,当年的粗陋规定似乎已经难以应对如今复杂的犯罪形式和财产处理纠纷。
如何迅速、有效地打击并遏制侵犯财产、贪污贿赂等经济型犯罪历来是我国司法实践需解决的重大问题。可以分析出,在侵犯财产类型的犯罪中,犯罪分子的目的基本上都是想要通过犯罪行为来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那么我们如果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彻底剥夺犯罪分子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就可以有效的遏制打击犯罪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的犯罪所得,使其经济收益为零,并且还需要承担刑事处罚,那么在犯罪成本既定的情况下,就可以向社会传达出一个信息:犯罪得不偿失。如此一来,即可达到提前预防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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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我国特别没收制度的内容和特性

1.2.1 我国特别没收制度的内容

所谓“特别没收”,指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的规定,剥夺与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性的财物的所有权,并将其返还给原物所有人或者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终局性的刑事财物处置措施。

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特别没收的“特别”之处,并非体现在所没收财物的形态、种类、功能上,而是体现在适用对象和法律性质上(关于法律性质在下文详述)。

特别没收的适用对象是与犯罪行为具有紧密联系的特定财物,简单概括就是与案件或犯罪分子相关的一切财物。在我国主要指的是三大类:第一类是一切的违法所得,第二类是违禁品,第三类就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之物(此外也包括本身具有违法性的财物)。上述财物在司法实务中又被统称为“涉案财物”。
第一类适用对象是“违法所得”。所谓“违法所得”,指的就是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行为直接或间接获得的财产和财产性收益。其所包含的内容大致可分为三种:第一,犯罪分子通过进行犯罪活动所产生之物。指的是该类物品在犯罪分子进行犯罪行为之前并未形成,而是通过犯罪行为被制造出来的。例如:非法制造的化学危险品、国家管制的危险物质,又或是假币、毒品等;第二,犯罪分子通过进行犯罪行为所获得之物。就是指犯罪分子通过进行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之后所获得的国家、公共或他人的本身不属于自身的财物。例如:盗窃获得的他人钱包手机,或抢劫而来的手表项链等;第三,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行为为他人获得利益之后,从而收取的作为报酬而所得之物。指的是指犯罪分子为他人的某些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事成之后他人为此支付给犯罪分子的金钱报酬或者某些财产性利益。例如:因帮他人办事而获得的金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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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国特别没收制度存在的问题


2.1 实体方面的问题

2.1.1 特别没收的对象与范围模糊

首先,特别没收的适用对象问题。《刑法》中所用的法律术语“犯罪所得”、“违法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词义相近,尤其是“违法所得”与“犯罪所得”经常在《刑法》的法条中被混合使用。而立法者对此的态度也不甚明确,基本没有加以区分。除此之外的“违法所得收益”和“犯罪所得收益”混用更造成了混乱现象。《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中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对于该法条中的"违法所得”的定义,一直争论不休。“违法所得”一词的涵盖范围也并不十分明确,到底是仅仅指因犯罪活动所产生的相关收益,还是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收益也都可以包括在内?在《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的法条中,使用的均是“违法所得”,并且将其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而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这两个法条中,使用的却是“犯罪所得”。因此类用语直接关系到涉案财物性质的定位以及后续的处理方法,而“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和“违禁品”这样的类别划分对于目前的没收案件的办案需要来说,显得粗糙且易混淆,所以应对其予以重新考虑加以区分。
其次,特别没收适用对象的涵盖范围问题。所谓“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如果仅从字面上去理解,就是指特定的直接作用于犯罪活动或对犯罪活动起到帮助作用的物品,例如抢劫罪中抢劫所使用的凶器,贩毒罪中的交通走私工具等等。但同时是否也意味着如果某个物品是被间接作用于犯罪活动的,就可能不会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这一范畴。美国的“促进理论说”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直接专门说”就将财物没收的范围限制在直接用于犯罪的物品[14]。但是仍有部分学者认为将没收的范围仅限制于本人的财物存在不妥之处。如果第三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提供了供犯罪使用的物品,那么该物品也应被列入没收范围[15]。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案外人可能会明知犯罪分子即将或正在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物品。例如:明知对方想要开设赌场而提供场地;明知对方想要制造假币而提供机械设备等,该类物品是否应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如果属于,对于“场地”等财物如何进行没收等问题都是根据现有法条无法解决的。因此对于特别没收对象的适用范围也需要重新进行厘定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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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程序方面的问题

有关刑事特别没收案件程序的规定主要是在《刑事诉讼法》之中,除此之外,民事领域、行政领域以及各机关的条例也规定了各部门在没收程序中的地位和权限。各种法律法规的混乱适用,导致没收程序中有些地方处于空白状态,有些地方则存在权力重复,各机关对于各自的责任认识也存在冲突,只能依赖协商和惯例解决,这与依法治国的原则相悖。

2.2.1 涉案财物审前处理程序的不足

第一,涉案财物的审前扣押问题。涉案财物的审理以及没收都需要一个前提条件,即涉案财物的刑事扣押。刑事扣押能够使司法机关对财物的权属信息进行调查和核实,以明确财物的出处和所有权归属。想要使财物进入审判阶段,首先就要明确其归属,当涉案财物成为审理对象时,暂时得处于国家机关的控制下,审理完毕后根据判决确定其最终归属。因此所有涉案财物都需要预先进行刑事扣押[19],否则审判无从谈起。所以扣押程序理应合法合理,于法有据,才能使人信服,维护司法的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表明了我国的司法传统,即历来注重涉案财物所能表示的证据价值,而轻视该财物所能表示的物权价值。并且常常将财物的扣押视为侦查行为的一种,因此也就未曾设置专门的管控、安置涉案财物的场所。
第二,涉案财物的审前移送问题。首先,我国的公检法三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分别主导,理论上就也分时段的对涉案财物拥有主管的权力。这一随案移送的制度经过长期实践暴露了一系列的弊端。在司法实践中,扣押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基本上不能对犯罪行为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在案件审理前处理财物的行为加以限制,而只能适用于可能作为证据使用或具有证明力的财物。这就难免会给犯罪分子或其他利益相关人以机会,在案件审理前转移或隐蔽财产,最终使得犯罪分子无财产可供执行,形成所谓的“空判”的现象[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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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域外国家或地区特别没收制度的考察及启示.......................17

3.1 域外国家或地区特别没收制度的考察........................ 17

3.1.1 英国的特别没收制度............................... 17

3.1.2 美国的特别没收制度......................... 18

第四章 完善我国特别没收制度的建议.............................22

4.1 特别没收制度实体方面的完善..............................22

4.1.1 明确特别没收的适用对象和范围.......................... 22

4.1.2 确定特别没收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