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刑法论文研究,本文在研究过程中所指出的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制度运行问题,主要集中于自行补充侦查与退回补充侦查制度适用错位、制度流转权限滥用、监督机制缺失、部门衔接配合不力等方面。针对前述问题,无疑需要在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进程中明确退回补充侦查与自行补充侦查制度二者的适用原则、适用范围以及适用条件,进而在此基础上通过退回补充侦查制度适用法规范的明晰,针对退回补充侦查制度构建完善的审核机制与监督机制,依托于审核机制与监督机制强化提升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与检察机关公诉人员对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重视程度,提升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补充侦查质量与补充侦查提纲质量,最终实现对当前我国退回补充侦查制度使用乱象问题的解决,有效的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正义与刑事诉讼所追求保护的实质正义。
一、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制度概述
(一)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概念
审查起诉阶段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是补充侦查的一种重要组成类型。因此对于制度概念内涵的明确而言,必须先行对补充侦查制度的概念内涵予以明确。
依据学界通说,补充侦查是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法定主体,依据刑事诉讼立法所规定的法定程序,在原有已经开展的侦查工作基础上,基于案件证据收集以及事实查明等需要,进一步开展的收集获取刑事案件证据的侦查活动。
首先,从制度分类角度来看,补充侦查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的不同阶段当中。对于我国而言,补充侦查制度可以存在于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同时也可以存在于审查起诉阶段亦或是法庭审理阶段。其次,对于审查起诉阶段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而言,承担具体侦查工作的主体是确定且唯一的,即检察机关。
因此基于补充侦查制度的定义,可以在补充侦查阶段与侦查主体两方面进一步对补充侦查予以定义限制,进而得出审查起诉阶段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制度的定义,即审查起诉阶段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概指检察机关在审查刑事案件并提起公诉过程中,将审查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在法定程序规定下,在原侦查工作基础上进一步收集固定刑事案件证据的一种侦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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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的特征
1.补充性特征
从审查起诉阶段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制度名称上来看。补充侦查必然具有补充属性。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补充侦查并非必然出现或存在于刑事诉讼活动之中。因此从制度设计的目的角度分析,补充侦查制度本身,是一种对一般情况下刑事诉讼制度的补充制度。在一般刑事诉讼制度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难以发挥自身全部工具价值属性时,补充侦查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一种补充性制度介入,进而帮助刑事诉讼制度实现其工具价值。
而对于审查起诉阶段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而言,则又可以评价为是一种对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原侦查工作的一种补充。如公安机关在查明刑事案件事实真相、固定证据的过程中,未能充分准确的查明案件事实,或者未能收集、固定刑事案件证据,则在检察机关的要求下,公安机关利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制度对案件事实信息予以补充,对证据事实予以重新固定认定。
综上所述,对于审查起诉阶段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制度而言,其即是一种对刑事诉讼活动整体的补充,同时也是对刑事诉讼活动中刑事侦查活动的一种补充。因此审查起诉阶段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制度具有鲜明的补充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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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制度运行情况实证分析
(一)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案件数量的总体比例
笔者在写作过程中,对选题相关文献进行了检索与阅读,同时也对最高检官方网站、公安部官方网站中相关数据进行了检索与查询工作,均未从官方统计数据中寻获我国各级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案件的总体案件数量。但是从相关学者的统计数据中,仍可以粗略估算我国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总体案件数量。具体如下:
对于我国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刑事案件的一次退补率而言,当前官方渠道并未公布统一的具体数据信息。通过对选题相关文献研究成果的阅读,笔者也并未寻获相关数据信息。在学界诸多学者的研究过程中,普遍选择了特定检察机关的制度适用实践现状来予以分析,进而通过对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局部适用情况的研究来分析研究我国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整体适用情况。因此笔者试图对相关学者的研究数据予以总结,结合部分官方数据分析得出我国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刑事案件的数量比例。
首先,笔者借助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进行了相关数据检索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数据的统计与公布过程中并未公布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一次补充侦查案件的总体数量。但是其网站提供的数据检索功能,则提供了较为权威的部分地方人民检察院数据。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网站主要提供了河南息县人民检察院、淮阴区检察院、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案件的数量比例。同时在数据资料的收集过程中,通过对各省、直辖市以及自治区检察机关官方网站的数据检索,省一级人民检察院仅福建省检察院就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相应数据比例予以了明确公示。因此基于研究论证的准确性,笔者在研究过程中主要从检察机关官方网站中对相关数据进行了分析记录,同时辅助以相关学者在研究过程中所总结分析的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相关实证分析数据。因此本文所选定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相关实证分析数据,在保证数据真实性、可靠性的前提下,主要以浙江省、福建省以及河南省为主要分析对象。具体而言:
其中河南息县人民检察院 2015 年在审查起诉阶段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案件数量占同期移送审查案件总数比例为 33%。2015 年在审查起诉阶段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案件数量占同期移送审查案件总数比例为 21%,占同期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案件总体数量的 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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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原因分析
在课题的研究过程中,笔者借助自身工作便利,对杭州市人民检察机关在 2016 年至2018 年三年间退回杭州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 50 份案卷资料进行了阅读。具体实证研究情况如下:
其一,通过对上述案卷资料的阅读,笔者发现检察机关所出具的部分补充侦查提纲对于补充侦查的原因与原因说明较为简单,存在一定的雷同与格式化的现象。例如在阅读退回补充侦查案件资料的过程中,笔者发现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案件中《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是一种格式文本,其经典表述为“你局移送审查起的某某案件,经本院审查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71 条,将本案退回你局进行补充侦查”。
同时少部分补充侦查提纲虽然未采取格式化文书的处理方式,但是提出的问题与要求则十分简单。例如在一份笔者阅读的补充侦查提纲中唯一一项要求即为要求公安机关再次确认被害人供述中的某项内容。
其二,在笔者阅读的相关补充侦查提纲中,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提纲与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提纲存在一定的雷同现象。在笔者阅读的 50 份补充侦查提纲中有近三分之一二次补充侦查与一次补充侦查提纲相互雷同。
其三,从公安机关角度来看,补充侦查报告也存在一定的雷同现象。以笔者阅读的补充侦查报告为例,公安侦查机关经常采用的表述为“我局已移送相关案件证据材料,请再次查阅”。或者采取诸如“已对该犯罪嫌疑人展开侦查、已对该事项予以补充侦查,目前尚无进展”。或者以“案件发生时间过长,证据已无法提起”为理由予以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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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19
(一)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启动条件不明............................19
1.检察机关逃避自行补充侦查之法定职责................................19
2.公检利用退回补充侦查制度争取办案时间....................................20
四、完善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建议..............................26
(一)规范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启动条件.....................26
1.明确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启动条件..............................26
2.明确审查起诉阶段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启动条件................................28
四、完善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建议
(一)规范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启动条件
1.明确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启动条件
从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现状来看,刑事诉讼立法仅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具有对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权,但是对于检察机关决定权的适用情形、条件刑事诉讼立法均未能予以明确。由此司法实践过程中,检察机发现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缺失存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等问题,同时从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工作便捷度等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应当适用自行补充侦查对该刑事案件予以侦办,但是基于自身工作压力、司法资源供给紧张等诸多原因,检察机关仍旧选择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52例如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发生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过程中询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存有瑕疵,或者证据存有微小瑕疵,通过自行补充侦查制度的适用检察机关可以较为迅速简单的解决相关问题,但是检察机关仍旧选择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此种问题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最为直观的表现即为司法实践过程中检察机关适用自行补充侦查的数量比例过低,而多数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