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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研究

日期:2021年01月26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090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101161002374198 论文字数:22522 所属栏目:劳动法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劳动法论文,笔者认为合理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是竞业限制协议得以履行的重要原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是一把“双刃剑”,其形式的转换,既关系着劳动者劳动权尤其自由择业权的保护程度,也关系着用人单位经营权的维护程度。一方面,限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是为了保护劳动权。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的不当适用构成对劳动权的不合理限制,就会危害劳动者的生存是对于劳动者宪法性基本人权和生存权的不合理限制,这也将进一步危害至社会公共利益。而另一方面,过于限制竞业限制形式,也不利于企业的商业秘密的保护、企业的竞争优势的维护,以及用人单位的经营权的保护。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立法的完善,有助于激励用人单位创新与投资的热情,这不仅有利于经济的发展,还有利于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从而实现劳动者的劳动权。


一、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的价值


(一)维护经营权

我国学界及法律规定对于经营权的含义,并没有统一界定。刘凯湘教授,从主体主要为企业法人、客体包括有形及无形财产以及应为经营行为三方面的主要特征,来界定“经营权”。①而杨立新教授则认为,经营权应为商主体依法实施经营行为的权利。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 2 条对于经营权的界定,为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从以上学界以及法律规定对于经营权的界定可知,经营权主要为以企业为主的商主体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包括有形及无形财产的权利。

于本文而言,竞业限制制度尤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规制所保护的经营权,主要在于保护与用人单位实施经营行为相关的商业秘密等无形财产权益。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用人单位出于降低成本以获取更高利益的考虑,倾向于直接录用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而非着力于商业秘密的挖掘。这也促使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的加速流动,且流动的劳动者正因为掌握的商业秘密而进入新的用人单位时更富有竞争力。而流动的劳动者在凭借其掌握商业秘密的竞争优势,并利用该竞争优势造成了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流失时,此即构成对于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损害,也对原用人单位的经营权造成了损害。为避免劳动者随意利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竞争优势去造福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协议,以限制离职后的劳动者自由择业的权利为手段,具体表现为禁止离职后的劳动者在与原用人单位经营范围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或者经营相同或类似的业务。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出发点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弥补劳动者不能从事熟悉的与原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相同或类似业务的损失。但是实际上这也促使劳动者保护商业秘密与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良性循环,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商业秘密,维护了用人单位的经营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的价值弥补了劳动者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损失,也促使劳动者努力保护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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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障劳动权

劳动权是基本人权的一种①,我国《宪法》也对其有充分的规定和明确的保护。②因为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报酬从而维持生存和发展。若通过限制劳动者劳动权尤其自由择业权从而实现经营权的维护,则会限制劳动者的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若用人单位补偿给劳动者以合理的经济补偿,作为限制劳动者劳动权尤其自由择业权的对价,则会减少甚至不构成对于劳动者生存和发展道路上的阻力。但是若用人单位利用其与劳动者不平等的社会地位,强迫劳动者签订不合理的竞业限制条款,过于强调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而忽略对于劳动者的竞业限制补偿,则构成对于劳动者生存和发展的阻力。这不仅对于劳动者劳动权造成了损害,在某种层面上,对于经营者享有的经营权而言实际上也是一种伤害。因为限制劳动者劳动权,一方面会造成对于市场上劳动者人才的限制流通,另一方面会限制用人单位挖掘商业秘密的活力,对于经营者经营权的维护自然也是不利的。

故而由法律规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明确用人单位应以何种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对劳动者作出经济补偿以及何时对劳动者作出经济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劳动者而言起到一定保护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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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立法概况


(一)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立法现状

1.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四条,即为我国实施竞业限制制度的主要依据。从中可以得知,竞业限制制度的主要内容为,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竞业关系。而要调整此中竞业关系,法律制度的制定须维系劳动权与经营权的平衡。 因为竞业限制的出发点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维护用人单位经营权,而以限制劳动者的劳动权为手段,限制其从事、生产或经营与原用人单位相同或类似单位的营业行为、产品或服务等。我国目前的主要矛盾决定了我国建设经济和不断发展生产力的中心任务,而这一中心任务就要求我国在制定劳工政策的价值取向中突出资本扩张这一重点,但是一味地限制劳动权并不意味着对于经营权的保护,反而会限制经营权的发展与维护。因为劳动力是企业的资本。正是由于劳动力即可变资本在生产过程中的参与,并与物质生产资料这一不变资本相结合,方才产生了利润和再生的新劳动力价值。过于限制劳动权,反而将导致资本扩张进程受到阻碍。保障经营权促进资本扩张的劳工政策与保护劳动权劳动优先的劳工政策并非相互对立的关系,保护劳动权是作为资本扩张的内在需要而存在,此二者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故竞业限制制度规制劳动者的不当竞业行为的同时,也应给与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从而保障经营权和劳动权。故在竞业限制中将经济补偿内容予以固定对于经营权和劳动权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涉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的条款主要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其规范意旨主要在于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竞业限制协议的对价,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劳动者应承担违约金责任,从而实现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与负有补偿义务的用人单位双方利益的平衡,兼顾商业秘密的安全维护与市场经济的良好运行。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立,是以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为目的,为行为人确定行为边界。竞业限制制度的适用,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即劳动者在离职后应履行其竞业限制义务,不在与原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相同或类似的单位任职、生产或经营,用人单位在该竞业限制协议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违反竞业义务的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赔偿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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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立法评价

1.未明确多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的效力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①主要规定了竞业限制制度,竞业限制制度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强调对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护,同时也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作出了限定,对于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也作出了相应的要求,即该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离职后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并未提及其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而忽略了对于多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的效力的规制,此即对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相关的模糊之处所在。

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工作中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劳动者的工作由用人单位决定,竞业限制协议实际由用人单位在法定范围内决定应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范围、义务内容及期限等。但是作为立法机关,应确保法律正义及明确合理。而在此款法条中,主要强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以“离职后按月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以及劳动者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其履行仅简单规定为“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补偿”。按照语义理解,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按月支付经济补偿这一形式是被认可的,那么按月支付以外的经济补偿形式是否无法得到认可呢?若实践中出现的股票期权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无法得到认可,那其性质应该作何解释呢?若认可按月支付以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依据为何呢?这些都是《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模糊的第二十三条规定无法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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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法理分析 .................... 14

(一)多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效力观点分歧.....................14

1.认可多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的效力........................14

2.否定多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的效力........................15

四、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立法完善之管见 ........................... 23

(一)完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立法的基本原则...................24

1.反思倾斜保护原则......................24

2.坚持平等保护原则....................24


四、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立法完善之管见


(一)完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立法的基本原则

1.反思倾斜保护原则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立法的价值之一,为保障劳动权。劳动不仅创造财富,还保障人类的物质生活来源,甚至可以说,劳动创造了人本身。①故劳动权应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立法考量的重要内容。但是保障劳动权并不一定就等于在立法上对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立法以倾斜保护原则为立法基本原则的做法有待商榷。原因正如前所述,倾斜保护原则的出发点为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保障与用人单位地位不平等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类似劳动者受到用人单位强迫,被要求承担严苛的竞业限制义务并不能得到对等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情形的发生。但是实际上对于倾斜保护原则的过分强调,不仅可能不能使劳动者得当恰当的保障,并且将可能会导致适得其反的效果。正如江平教授所言,法律应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需要基于我国的国情审慎考虑其中的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