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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批准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的思考

日期:2023年11月25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309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311211622058155 论文字数:25422 所属栏目:诉讼法论文
论文地区:其他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诉讼法论文,笔者认为审查批准逮捕诉讼化改革亦需要相关的配套制度建设。建议改造《刑事诉讼法》原有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以将之作为审查批准逮捕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1引言

1.1问题的提出

我国于1954年12月20日公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至今,逮捕作为一种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其已在新中国历史上确立并实施了已有近七十年的历史。然而,我国的审查批准逮捕制度并未随时代发展而进步,反而在新时代遭遇了困难。

从我国现有的逮捕制度运行现状来看,当今的行政化审查批准逮捕案件办理机制的运行遭遇了极大的困难。我国的犯罪嫌疑人被批捕率显著高于域外法治发达国家,且表现出了较长时间内持续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的特点,这至少表明了我国的错误逮捕和不必要逮捕不在少数的可能性之存在。错捕和滥捕一方面实质性地干扰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辩护权的行使;另一方面案件进入到审判阶段时,法官往往会出于考核指标和人情世故等原因进行“实报实销”的判决,加深了“侦查中心主义”的恶劣影响的同时,也催生了“逮捕中心主义”的出现。同时,带有浓厚“书面化”“秘密化”色彩的行政化审查批准逮捕案件办理机制也助长了“逮捕中心主义”的蔓延。在行政化办案机制中,办案检察官的中立性得不到保证,辩护律师难以介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途径极度匮乏。这使得刑事诉讼法学界与实务界纷纷呼吁进行审查批准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

从我国现今所正在进行的诉讼化改革试点的实践来看,改革试点实践所遭遇的困难同样不少。就批捕权的行权主体而言,原属人民检察院的反贪、反渎和预防部门及相关职能至2018年已全部转隶各级监察委员会,[1]一方面这引发了人民检察院是否仍有必要继续独立存在的讨论;另一方面引发了批捕权是否应当赋予人民法院行使的争论。无止的争论延缓了改革的步伐,改革的停滞也导致了争论的不休。就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判断而言,一方面我国司法机关长期受刑事司法政策的影响,极少真正有过对社会危险性的审查,缺乏相关实践经验;另一方面,诸多学者的观点过度强调社会危险性的实体审查标准细化,在立法上缺乏可操作性。此外,诉讼化改革也缺乏统一的、合理的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更缺乏能够兼顾辩护权有效行使与侦查保密性的有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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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研究意义

首先,研究审查批准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一方面这能够为人民检察院继续保持独立存在且继续独立行使公诉权与审查批准逮捕权提供理论依据,也即在不需要发生宪法根本性变动或者发生国家机关部门大调整的的情况下,将审查批准逮捕这一职能切实履行。另一方面能够促进审前程序构建的合理化,建设科学化的诉讼结构。现代国家的刑事诉讼以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为基本构造。彻底实现审查批准逮捕程序诉讼化,则不仅仅在审判程序当中能够体现现代国家的刑事诉讼构造,其在审前程序当中亦能够体现这一基本构造,实现对传统理论的突破。

其次,研究审查批准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具有相当的现实价值。首先,推进审查批准逮捕程序诉讼化有利于保证审查批准逮捕案件的正确处理以促进社会和谐。近年来,司法实务当中时常发生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或者批准逮捕决定后,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到人民检察院聚众上访的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人民检察院在遇到此类突发情形时又需要投入人力物力以释案释法息诉。这类事件的发生,与审查批准逮捕程序的不透明、秘密化具有密切关系。其次,有利于保障人权,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在审查批准逮捕程序当中,犯罪嫌疑人由于其身份特殊,其权益易遭受侵犯,被害人由于其刑事控诉职能被检察机关吸收,其诉讼权利易遭忽视。推进审查批准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实现审查批准逮捕程序的法治化,才能有效维护各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最后,有利于推进司法公开,防止司法腐败以及司法滥权。程序正义实现司法的权威性不是通过司法机关的威权强制,而是通过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内心确信。司法实践当中经常出现司法腐败行为,即使最终作出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样会引发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的不满。只有在审查批准逮捕程序当中防止暗箱操作,保障诉讼参与人表达意见的权利,才能减少司法腐败问题的出现,提升人民检察院的权威。因此,研究审查批准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意义重大,其将对保障社会安定、促进法治国家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2审查批准逮捕诉讼化改革概述

2.1审查批准逮捕诉讼化改革的概念

从结构上来考察,审查批准逮捕诉讼化改革由“审查批准逮捕(逮捕)”“诉讼化”和“改革”三部分概念构成。可见只有先准确界定这三部分概念的本质与内涵,才能够准确界定本文所讨论的“审查批准逮捕诉讼化改革”这一概念的本质与内涵。

“逮捕”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从法定有权实施的主体上看,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可以实施;从法定有权提请逮捕的主体来看,有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可以提请逮捕;从实施逮捕的程序类型来看,有审查批准逮捕程序和审查决定逮捕程序。虽然逮捕可能的实施主体、提请逮捕的主体和程序类型有多种可能性,但作为本文所讨论的逮捕,指的是由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由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批准实施的审查批准逮捕程序。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不同于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的审查决定逮捕程序,前者指的是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发现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适用的法定条件时,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批准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的程序。后者指的是人民检察院对保留有自行侦查权的案件,审查是否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的程序。

“诉讼化”可以拆分为“诉讼”与“化”来分别理解。而“诉讼”又可拆分为“诉”“讼”加以分别理解。“诉”在汉语当中就是“告”的意思,主要作动词表达“控告、状告”和“说给人听”的意思。而“讼”则是“争”的意思,最开始主要作动词表达“争执、谴责”的意思,后词性变化亦有名词和副词,可表达“参诉的人”和“公开地进行”的意思。“诉讼”即“把争议公开说出来的意思”。现代汉语当中和法学语境下的“诉讼”指的是社会组织当中存在着一个与纠纷和争议毫无任何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社会成员之间在发生具体的争议、纠纷时便将之交与第三方并由其对争议、纠纷进行终局性的裁决,最终解决社会成员之间的纠纷和争议。人类社会的诉讼正是由于人类社会成员间客观存在纠纷矛盾,而社会为防止这种纠纷矛盾引发更严重的社会成员对立甚至社会撕裂,便建立起了以平等对抗为基础、中立的第三方行使审判权为基本模型的诉讼化的纠纷矛盾解决机制。

2.2审查批准逮捕诉讼化改革的法理基础

审查批准逮捕诉讼化改革是革除原有行政化办案机制固有的书面化、封闭化等缺点的有效途径,有着保障人权、权力制约、比例原则、平等武装原则和诉讼参与原则以及法经济学效率原则的法理基础。

2.2.1人权保障原则

人权就是“人成其为人而享有的权利。”[24]判断一个国家是否为民主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准就是该国对人权保障的效果。人权主要包括身体权、平等权、自由权等基本权利。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会直接导致犯罪嫌疑人丧失其人身自由权,易言之,失去了人权的重要实现因素。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批准逮捕权的运用直接决定着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的被剥夺与否。基于此,人民检察院只有坚持程序正义原则,才能通过适当的程序来审慎地审查逮捕的必要性即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的必要性。审查批准逮捕事关人权,必须以适当的机制运行,审查批准逮捕诉讼化改革能够引入新机制,以诉讼化的方式解决现有行政化办案机制的秘密化、书面化弊病,真正做到对人权的有效保障。

2.2.2权力制衡原则

权力制衡是现代民主国家的法治核心。“一个拥有权力的人,总是需要面对权力滥用的诱惑以及逾越正义与道德界线的诱惑。”[25]正如“资本家只是资本的人格化”那样,“掌握权力的人也只是权力的人格化”。公权力天然具有扩张的属性,一方面它希望自身能够控制本不应该由其控制的领域,是谓权力适用领域的扩张;另一方面它希望自身能够加强对自身实际控制领域的控制力,是谓权力适用程度的扩张。审查批准逮捕权就是一种典型的公权力,其作用机理即为通过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实施以及杜绝犯罪嫌疑人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6完善审查批准逮捕诉讼化改革的建议

6.1明确批捕权的归属

6.1.1有关批捕权归属的不同主张

现今的刑事诉讼法学界对批捕权应当归属于检察院还是法院存有争议。依照这两种观点的不同主张,可将其分为“检察院说”和“法院说”。

“检察院说”主张我国刑事诉讼结构表现为“流水线式作业”形态,如果分离审查起诉机关和侦查机关,那么审判机关和侦查机关也将分割。在此情形下,法院难以介入侦查活动当中,“三角样态”的构建缺乏可操作性。[56]所以批捕权应当继续归属人民检察院行使。

“法院说”主张以检察机关为主体的审查批准逮捕模式无法有效克服自身固有的中立性不足的局限,遭遇到了改革瓶颈,实现审查批准逮捕诉讼化改革便只有建立法院统一审查逮捕模式。[57]“法院说”认为我国的检察机关同时行使公诉权和审查批准逮捕权只会造成“原告抓被告”的司法不公现象,所以批捕权应当转隶人民法院行使。现今在刑事诉讼法学界,持有将审查批准逮捕权转隶人民法院行使的观点的学者认为自身观点正确的理由,笔者经梳理分析后发现这些理由可以分为积极理由和消极理由。其中积极理由意为将审查批准逮捕权转隶人民法院行使具有相当的益处,消极理由意为如若不将审查批准逮捕权转隶人民法院行使则会产生相当的不良后果。关于积极理由有如:其一,审查批准逮捕权转隶人民法院行使不会破坏国家政治体制,[58]与违宪无涉;[59]其二,审查批准逮捕权的权力性质就是司法审判权,不同于公诉权的权力性质接近于行政权,故应当交于人民法院这一我国的唯一审判机关;[60]其三,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