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检察院说”的观点较“法院说”的观点更为合理。
7结论
一直以来,长期存在于我国司法机关当中的部分刑事司法理念和刑事司法政策对审查批准逮捕制度的立法精神不断地进行异化与虚化。在此背景下,审查批准逮捕诉讼化改革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域外法实践的有益经验,诉讼化办案机制的改革势在必行,刑事诉讼法学界也始终在呼唤改革的到来。
在审查批准逮捕权行使的主体上,考虑到我国的“警检分立”模式特点,不应片面照搬西方的法院行使模式,更不可直接取消人民检察院的存在进而将审查批准逮捕权和公诉权转隶其它国家机关。结合我国的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改革应当在现有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应当考虑在人民检察院继续存在且继续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的基础上,进行审查批准逮捕机制的诉讼化改革。考虑到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人民检察院以行政化、秘密化的方式审查批准逮捕,形成了“构罪即捕”等等有违逮捕制度立法规定的习惯,故审查批准逮捕的诉讼化改革应当以推进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审查为关键来设计构建。
审查批准逮捕诉讼化改革亦需要相关的配套制度建设。建议改造《刑事诉讼法》原有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以将之作为审查批准逮捕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途径;探索以立案标准为分流器的繁简分流制度来节约司法资源,兼顾审查批准逮捕案件的办理效率;突出办案检察官的社会经验运用在审查社会危险性因素的重要作用;通过对于区块链技术的试点运用,平衡审查批准逮捕诉讼过程中的“侦查秘密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一方面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另一方面减轻侦查机关对于侦查活动情报和证据泄露的顾虑以减少改革的阻力。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