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诉讼法论文,公告送达是平衡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之间矛盾而设计的制度,适用公告送达因时常造成缺席审判,这虽是对审原则的正当违反,但也一定程度上会造成两造对抗、法院居中审理模式的动摇,更是对缺席一方当事人权益的严重威胁,所以对此启动应秉持审慎态度。研究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相较完善的相关制度,可以为我国该制度的建立和细化起到极大的启示作用。
一、民事诉讼公告送达制度基本理论
(一)公告送达含义界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告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诸如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甚至新兴的电子送达方式之后,仍然无法将诉讼信息传递给受送达人的前提下,被迫地采用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或在报纸、在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广而布告,经过法定的六十日期间即视为履行了送达程序的一种处于后置地位的送达方式。
学界关于民事诉讼公告送达制度含义界定基本一致。翻阅民事诉讼法相关教义及著作文献可以发现对公告送达定义趋同,中国台湾地区所谓“前大法官”姚瑞光在其所著《民事诉讼法论》一书中阐述道:“公示送达者(台湾地区和日本国称公告送达为公示送达),法院书记官将应送达于当事人之文书依法公告,经过法定期间后,无论当事人是否知悉或于何时知悉,以及有无向其领取所保管之文书,均生送达效力之送达方法也。”1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运用其他送达方式均不能将法律文书送达至受送达人处时,可以采用在公告期间内将文书以公告的方式最大范围地传播给不特定的多数人,以期待受送达人最大可能知悉诉讼内容,进而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一旦公告期间届满,就会产生拟制送达法律效果,即视为诉讼信息送达至受送达人处。通过查阅部分学者著作及文献,发现一些学者的观点侧重于关注对公告送达制度对于提升诉讼效率的重要性,这也是侧重于为了保护原告方权利,保证诉讼程序进行的观点;另外一些学者观点更倾向于对民事公告送达实体法律效果,包括送达效力和对诉讼权利的影响及救济,倾注于民事诉讼主体各方诉讼权利的保护和实现司法公正。
..........................
(二)公告送达特征分析
1.拟制性
拟制性在于“视为送达”,也即公告送达的法律适用以及效果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严格的法定性,不因任何因素变化而改变。在法律规定的公告期间届满,即使受送达人没有主观知悉诉讼情况,在客观上也视为产生受送达人接收到法院送达文书、知悉诉讼信息的效果。受送达人如果不如期参加诉讼,则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法院可以直接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
2.启动的后置性
公告送达的后置启动法定地分为两条主线:其一对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这一前提条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对该受送达人公告送达;其二对于非下落不明受送达人而言,强调程序用尽性,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前述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对特定身份当事人转交送达以及电子送达等其他送达方式用尽而无法送达的前提下,最后启动公告送达。此处可以看出,公告送达在所有民事诉讼送达方式中居于辅助、后置地位,由于司法实务中,在启动公告送达之后,受送达人到庭率极低,法院通常会作出缺席裁判可能会给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带来不利影响,所以适用该方式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所以必须审慎适用,应通过严格的程序设计将其放置于用尽所有送达方式之后,而不能滥用。
3.程式的严格性
公告送达的后置地位注定其启动应当遵照严格的程序和方式规定,以期从法理角度保障程序正义,进而实现实体正义。而公告送达期待实现的法律效果是最大范围、最大程度地使受送达人知悉法律文书内容,进而选择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但至于是否可以达到该目的仍然伴随着一些客观情势的不确定性以及受到受送达人主观的处分意思影响。同时,该程序的设定,也是为了使明知诉的存在却未置可否、漠不关心,甚至抗拒、排斥的受送达人权利的限制,一旦法定送达期间经过,法律便不会对睡在权利襁褓中的人永久提供保护。最后,其程序和方式设定的严格性也体现在法院对法官决定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审核,使其不得违反法律既定规定,以限制法官对启动该程序的自由裁量权力。
......................
二、域外民事诉讼公告送达制度借鉴评析
(一)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事诉讼公告送达制度
1.适用条件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对于民事诉讼公告送达的前提适用条件基本一致,其中,《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德国民事诉讼法》)、日本《民事诉讼法》和中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更为细致,中国澳门地区类似的公告传唤制度实践性较强。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三章的第二节,系统性地规定了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制度之送达制度。德国公告送达主要采用法院职权主义,兼采用当事人申请主义,也就是说是否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以及如何适用,主要由法院决定。第一百八十六条对公告送达适用的许可和实施方式作出了详细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的住所不明时、一般对位于国外和具有外交豁免权的当事人进行送达或者受送达人接收概率极低以及一些根据德国法律体系规定非法院裁判管辖的受送达人可以采用公告送达,但在启动公告送达之前有一个严格限制条件,就是在连德国居民管理机关都无法知晓受送达人地址情况下,才可以启动公告送达。这是因为在德国,人们的居住地址登记的非常精准,位置更新得也很及时,加之居民管理事务工作十分规范,所以正好为司法部门提供准确的信息。
《日本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款(款列项后)至第四款规定了在受送达人的居住场所或者其他场所不明,以及在国外的无法采用委托送达之方法时(向外国的管辖机构做出委托六个月后迟迟不见已经送达之证明时,亦同),可以采用公示送达作为最后手段获得认可。
......................
(二)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相似制度
这里以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最具典型的英国和美国为例。总体来说,英美等国家严格奉行两造对抗原则,要求当事人必须出庭进行辩论对峙,这是其宪法项下平等、公平和辩论原则的体现。在现阶段基于当事人主义,除了公告送达外的其他送达方式更显丰富且实用,法院和当事人都是送达主体,在以当事人为主体时,法院会要求当事人用尽一切办法将法律文书送达到受送达人处,而不是通过以张贴布告或刊载报刊等不具有针对性的广泛传播诉讼信息内容的方式拟制产生送达效果。可见英美等国家对公告送达的规定和运用可以用摒弃来形容。
通过研究发现,英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规定公告送达作为诉讼保障程序,只是规定了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类似的诸如直接送达、密封邮寄送达、交付或留置文书于送达地址、法律文书交换以及传真或电子送达。11另外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六章中表明就英国的送达制度而言,兼采奉行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也即法院既可以采用直接送达等其他方式送达,也可以由当事人以自己认为可行的方式自行送达,也就是说法院和当事人都位列送达的主体范畴之中,且被法律赋予同样的权重。在英国民事司法制度及实践采用的各种送达方式中,直接送达是最传统、最直接也是送达主体最能被接受的方式,如果将受送达人分为自然人和非自然人,那么对于前者而言,送达主体可以直接向受送达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传递诉讼文书,而对于后者而言就需要递交给法人中具有高级职位的经理人员;对于密封邮寄送达而言,要求会比普通寻常邮寄方式更加严格一些,英国法律项下规定不允许采用二等速递(即普通平邮邮寄),这是为了确保受送达人能够顺利收到法律文书,知悉诉讼信息,保证信息的准确性;英国民诉程序中规定留置送达可以送达至受送达人的邮箱、受送达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书面告知的文书交换地址;传真或电子送达方式应当在受送达人知悉并同意的前提下,向送达人所提供的网络地址进行网络送达,然而此处有送达人为恶意诉讼而不给予受送达人发送电子文书的可能性,所以受送达人向法院举证未曾受到文书的,法院可以根据其本人申请,以其他方式向其送达,并将送达人的行为作出记录。12基于上述各种主要送达方式的灵活、充分地运用,在其实践中可以有效使得受送达人收到与其有关的诉讼信息,这也使得公告送达的身影难以在英国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
..............................
三、 我国民事诉讼公告送达制度现状与存在问题.....................................14
(一)立法规定..............................14
(二)存在问题.......................14
四、 我国民事诉讼公告送达制度的完善建议............................16
(一)明确公告送达适用条件....................17
1.增设当事人申请的启动方式...........................17
2.统一下落不明标准...........................17
四、我国民事诉讼公告送达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公告送达适用条件
1.增设当事人申请的启动方式
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如德国和中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中,广泛存在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启动公告送达的制度规定,这是以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性权益与程序性权益为中心,尊重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自主选择权。如果将法定当事人申请公告送达的权利,是一种对当事人权利处分的尊重,是立法的进步。
2.统一下落不明标准
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公告送达前提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因为当前实践中没有对“下落不明”条件的统一指导,亟待立法释明。在前述中,可以根据实践经验对《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下落不明”条件作出司法解释,即司法机关会审核户籍机关根据村、居民委员会或最后离开的工作单位出具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证明材料,记录受送达人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