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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电子数据取证问题研究

日期:2018年10月26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325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1809151001454498 论文字数:25624 所属栏目:诉讼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诉讼法论文,文章首先引出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理论,其中包括对电子数据的定义、特征以及电子数据在我国法律定位问题的研究。然后剖析了电子数据取证的运用规则,对其分析包括取证的概念与特点,取证对象,取证程序及取证原则等方面,并且分析了电子数据取证在刑事诉讼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包括取证主体、取证技术及标准、电子数据保全等几个方面。


第一章 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基本理论


第一节 刑事诉讼电子数据概述

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使得人们的生活日渐离不开网络,软件带动硬件的不断升级而又使得电子设备以相当可观的速度增长,而这些电子设备中的电子数据一方面让人们的生活更便捷,而另一方面也使得网络犯罪的成本降低,这些电子数据对案件的侦破以及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于 2013年生效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予以明确确定;于 2016年 10 月起生效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并向社会发布的我国有关刑事案件电子数据的相对全面的细节补充性规定,其可见电子数据在当今及未来科技生活中司法实践的重要地位。

一 电子数据的定义

诉讼领域的的证据制度需要随着时代的更替而不断做出改变,在信息时代与网络技术的大环境下,电子数据便横空出世。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制度的新成员在各种司法实践中已经屡见不鲜,其发展与应用都是为了适应信息网络与诉讼实践相互交叉、相互关联的需求。电子数据这一新型证据应该怎样去定义,在《规定》实施之前并未有一个明确的答案。各界关于其定义也是众说纷纭,广义上说的电子数据包含了一切可以借助电子设备而得到的证据,“借助现代信息而形成的一切证据”。而另一种相对狭义的观点则认为电子数据是仅仅被保存与记录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或存储设备中的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证据,“由电子设备生成,或者是以电子形式存在, 或者是需要借助电子技术才能利用”。这两种观点分别都有着不少的专家学者予以支持与肯定。《规定》是继《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我国第一个有关刑事案件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审查、判断的判定标准的相对全面的规定。《规定》对于电子数据的定义给出了一般性规定的标准,即“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一是类似新浪微博、微信朋友圈、各大门户网站及论坛等社交网络中所发布的信息数据,二是短信、邮件、社交应用软件中所产生的即时通讯信息数据,三是用户登录互联网而产生的登录、认证、交易等个人信息数据,四是记录相关信息的文档、图片、视频、音频等格式的电子文件以及计算机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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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法律定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8 条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并列一起列入法定证据类型中,两高一部联合制定并发布的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审查、判断的《规定》也进一步阐释了关于电子数据类型及判定的标准。这表明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种类在我国法律中取得正式法律地位,并且在一步步的细化及完善。但是刑事诉讼中证据分类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并列列入法定证据这一规定不免会让人模棱两可,因为并列的列举方式一般适用于性质或属性相似或者相近的同一类事物,而在科技发展迅速的今天,再回顾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这两项证据,可能已经没有太多相似之处。因此关于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法律定位,大致有以下几种学说:书证说,视听资料说,独立证据说。

一 书证说

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对书面形式作出了规定,因为有了将数据电文包含于书面形式范围的这种法律规定,书证说便自然的形成了。书证说认为电子数据与书证有很大程度度上的相似之处,首先是电子数据与书证一样,其主要信息内容依附于载体之上。其次是两者都是以其记载的信息内容来直接表达并证明案件事实。最后是国际立法已有先例将电子数据纳入书证之中,例如加拿大的《统一电子证据法》。但是,书证中的文字、图形等可以直观的显示并且直接存在于载体之上,而电子数据表现多样化的特征表明了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并不局限于书证的一般要求,其本质是“0”与“1”的二进制代码的排列组合,虽然最后都转化为我们能感知的文字、图像、视频等书面形式,但却并不等同于书证。即便有着书面形式的证据例如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也并不以一定就能成为书证。此外,“书证不具备电子数据的高度保真性特点”。电子数据高精确复制性的特征也将很难判定其在传输使用过程中原件与复件的区别,这将很难满足需要原件的书证的苛刻要求。在特性方面,书证的不易被篡改的特点决定了其稳定性,而电子数据的易被篡改、复制的特点使其不稳定,并且一旦数据丢失很难再次完整恢复。在证明力方面,书证因其载体的稳定、呈现内容的不易被改变而具有较强证明力,可以作为直接证据使用,而电子证据则因脆弱、不稳定的特点使其证明力相对较弱,一般必须配合案件其他证据一起作为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种学说支持者并不多,因为虽有相似之处,但是电子数据与书证在性质上有着很大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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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及存在的问题


第一节 电子数据取证规则

证据的收集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核心环节。电子数据的取证,广义上来说,可以被称为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在整个电子数据运用阶段,电子数据的取证占据着至关重要的地位,既有别于传统数据的取证方式,而且对取证调查人员有着较高的专业素质要求。高科技犯罪带来的取证难题,日益成为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人员的一道棘手难题,更有朝着日益复杂化、精细化的方向发展的趋势。本质的不同,也使得电子数据与传统数据在取证对象、取证方式、取证原则方面的不同。

一 电子数据取证的概念及特点

传统证据的取证,即当事人、律师或检察机关为诉讼目的或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与方法,对证据进行发现、收集及提取的过程。“网络电子证据必须通过专门工具和技术来进行正确的提取和分析, 使之具备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
在 2013 年《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列入法定证据之前,电子数据的收集需要先进行向传统证据的转化的过程之后才能被进一步作为证据。基于电子数据有别于传统数据的特殊性等特点,电子数据的取证是特定的人用特定的技术手段将存储于一定介质上的电子数据进行提取、收集的过程。2016 年施行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取证是侦查机关依据法律规定与法定程序对电子数据进行收集与提取的过程。

电子数据的介质依赖性、多样性、不稳定性等特征决定了其在取证时也与传统证据区别开来。一是其介质依赖性使得电子数据的取证源头增加了不确定性。因为依赖于计算机系统或其他存储系统,在收集存储这些介质之上的电子数据之前,如若犯罪分子提前得知将被取证的消息,会对电子数据进行提前转移、销毁、篡改等,这就为之后的侦查活动带来更多的难题。二是其高度精确复制性难以确定原件与复件的区别。司在法实践及诉讼活动中,很多时候需要证据原件,电子数据因高精确复制性的特点使得其原件与复件几乎一致,这就为取证带来了难度以及之后一系列司法活动带来了挑战。三是取证的手段与技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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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取证存在的问题

事物都有两面性,互联网也始终都是一把双刃剑,科技的发展给人们带来了便利,改变了生活方式、提高了工作效率,但是互联网网络犯罪也如雨后春笋般入侵日常生活。网络犯罪手段多种多样,犯罪人员难以追踪,犯罪对象波及面广,使得对计算机类犯罪案件侦查难度越来越大。同时,相比传统证据如书证、物证等,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类型还属于新生代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出现的时间并不长,又有着其自身诸如不稳定、易更改等不同于传统证据的特点,使其在刑事诉讼运用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电子数据的取证是网络犯罪案件中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环节,在整个电子数据运用阶段占据着至关重要的地位。不同于传统证据,电子数据在取证主体,取证技术与设备,取证标准,与公民权利的冲突,电子数据保全以及非法电子数据排除等方面都会存在很多的问题。

一 取证主体欠缺专业性

不同于传统证据取证,电子数据自身脆弱、不稳定的特点使得在网络犯罪中对其取证必须专业而又及时,这也就对电子数据的取证主体提出了很高的专业素质的要求。“除一般取证主体外,它还必须有一批掌握网络技术的专业人员”,传统证据在取证时需要侦查人员严格按照系统专业的取证流程进行,相对难度较小,而电子数据的取证具有技术性与专业性,其收集方法相对繁琐,大多数电子数据很可能在短时间内丢失或被篡改,如果按照一般的取证流程,那么收集到的电子数据很可能不完整或损毁,这对后续司法实践中其证明力大小有很大的影响。“这一类证据本身不是案件中的事实问题,而是专家所使用的专门技术的相关知识”。取证主体应当不仅仅具备取证资格,还要具备相对水平的计算机类专业知识。我国目前的情况是,具备高素质、高水平的计算机 IT类人才一般会选择在国企或民企中工作,从事司法侦查类的工作人员所具备的计算机专业知识水平相对不高。如果是一般的电子数据取证比如简单的解密、拷贝、整理、归档等工作,侦查人员尚可应对,但是一些以黑客身份进行的高智商计算机犯罪,遇到的往往是 C、C++、Java 等编程方面的难题,这样一来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