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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监管研究

日期:2020年03月12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471
论文价格: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003101640436138 论文字数:26555 所属栏目:职称论文发表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职称论文 Thesis for Title

本文是一篇职称论文发表,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是中国顺应世界金融发展的潮流,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为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做出了不可替代的贡献,极大的弥补了我国自改革开放后民间金融活力不足、人民长期对小额信贷类金融产品渴望。但是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也显露出诸多问题,需要我们进行适当的监管规范,引导向正确的发展方向。法律监管问题也一直是网络小额贷款公司需要不断探索、研究的。虽然现阶段的法律监管还比较混乱、不稳定、权威性低,但是任何一部好的、行之有效的法律法规都不是马上制定出来的,都有一个曲折回转的过程。笔者希望用自己的一点点研究建议,为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法律监管制度添砖加瓦。 笔者本人因理论水平及研究时间所限,仅利用有限的篇幅对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法律监管做了粗浅的分析,提出一点建议,还有很多不足的地方与尚待完善之处。笔者希望更多金融与法律综合的专业人士来研究网络小贷,提出合理化建议,构建更好更多的法律监督模型,适应网络飞速变化的需求,不要让法律监督的滞后阻碍网络小贷的发展。


一、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概述


(一)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的概念

进行网络放贷业务的除了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和P2P网贷公司,还有网络银行和众筹互联网平台①。但网络银行具有银行金融牌照,属于金融机构,受银监会监管;P2P网贷公司是中介机构,是最早出现的网贷类型,其监管制度比较完善;众筹互联网平台的定性与居间人的法律特性吻合,以收取居间报酬为盈利方式②。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一般是B2C模式,与借款人之间是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他三种网贷形式的法律性质有着本质的区别。本文以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为研究对象,是因为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一个庞大的、独特的借贷主体需要从中央到地方以特殊的法律监管方式规范。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曾被称做电商网络小贷③,目前普遍都将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与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互作为替换名称。现有中国颁布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中,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在法律层面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或是定义,只有地方一些规范性文件对其做了定义,如广州④、重庆⑤和江西①都对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下了相似的定义。笔者认为,简单来说,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是依法取得小额贷款牌照并完全通过网络平台提供小额贷款服务的非存款类互联网公司。

1.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的由来 
信贷业务②一直是商业银行等金融系统的传统业务,主要服务于国有大中型企业,而低收入者却被正规金融系统所排斥。这样便导致了低收入者如小微企业不得不进入成本和风险都极高的民间金融③来获取非正规金融服务。在此背景之下,“小额信贷”④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金融对于低收入者的歧视。世界银行扶贫协商小组(Consultative Group to Assist the Poor,CGAP)在20世纪90年代第一次在小额信贷基础上提出微型金融(Micro-finance)的概念。随着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小额信贷概念与微型金融概念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现在微型金融已然成为小额信贷的替代词,同时小额信贷机构也更多地被称为微型金融机构(micro-finance  institution,MFI)。小额信贷是立足于服务低收入人群,对有效减贫起到很大的作用,故此,联合国把2005年确定为“国际小额信贷年”,并率先使用“普惠金融”⑤的概念,提出要构建一个能将低收入及贫困群体包容在内的普惠性金融体系。普惠金融注重金融体系要为人服务,这里面的人有自然人和法人,即低收入人和小微企业。小额信贷融入到金融体系是普惠金融的内在要求,需要监管层在法律监管和融资渠道不要过于严苛,要适当放宽要求,小额信贷是普惠金融实现的有效途径。 

图1.1  传统小额贷款公司数量历年变化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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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互联网金融与网络小额贷款公司

传统金融与互联网技术结合后产生的互联网金融是一种新兴金融业务模式。与传统金融的集中化、管制性等特点相比,互联网金融具有极强的分散化、民间性等特点。①在法学上讨论互联网金融,主要是为了应对其对我国法律制度对这一新兴金融模式下形成的监管和规制体系的挑战。

1.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早在20世纪80年代,金融就开始与互联网出现交集,金融机构利用网络传递、散播金融服务或产品信息。此时互联网仅是作为金融产品和服务信息的交通渠道,实际的金融行为仍然发生于线下。美国于1995年创立的美国安全第一网络银行是世界上第一家网络银行,也是现代互联网金融诞生的标志。此后十年,互联网金融以网络银行、网络证券和网络保险等形式出现。到2012年期间,金融机构利用电子商务、社交网络、移动支付、大数据、云计算、搜索引擎等新技术形式将其业务范围渗透到金融领域。到今天,互联网金融已经进入了蓬勃发展时期,相关产业开始全面布局互联网金融。随着电子商务的急速发展,包括移动支付在内的第三方支付、P2P、众筹平台、大数据金融等互联网金融模式不断涌现。无论是传统金融企业还是互联网企业都开始涉足互联网金融并将其提升为企业的发展战略。互联网金融正式为企业抢占未来金融业制高点的关键。 

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对传统金融业提出了强劲挑战,特别是对于我国传统银行业而言,长期依靠不合理的存贷利息差盈利的业务模式受到了冲击,但是对我国金融业的整体进步确是一股正能量。互联网金融具有低成本、便捷性等特点,它打破了我国长期存在几大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对金融市场的垄断,使普通个体比在传统线下金融环境下拥有更多的享受现代金融服务的机会和通道,尤其是对解决小微企业和个人融资难问题具有意义。可以说,互联网金融提升了金融的普惠性和民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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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监管


(一)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法律监管的立法现状

1. 在中央层面上

同其他一般企业法人一样,《公司法》和《破产法》是网络小额贷款公司首先遵守的法律。但是这两部法律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这种特殊形式的放贷机构并没有做出任何特别的法律规定。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最主要的业务就是借贷,所以在运营业务上,公司依然要遵从《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述法律是全国人大或常委会通过,均属于高位阶的法律。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5月联合下发的《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 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是小额贷款公司正式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的依据,它分别从资金来源、市场准入、经营行为、监督管理、退出机制等方面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提出了高标准,同时也给小额贷款公司合法地位。在法律监管管理上,《指导意见》将一个技术含量和影响力广泛的责任交给了地方①。遗憾的是《指导意见》在法律位阶上却属于低位阶的其他规范性文件②,而且整个文件条文所用的语言表达并不规范,文本结构也缺乏法律逻辑性。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10个部门于2015年7月联合发布的《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给了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一个比较明确的地位,即“网络小额贷款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的小额贷款”,还规定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要遵守现有传统小额贷款公司相关的法律监管规定,其网络贷款业务的监管主体是银监会。该文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法律位阶仍然不高,而且关于网络小额贷款的规定是统领性的、原则性的,没有细化具体监管措施,通篇只有第八条这一项。同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旨在规范小贷公司及没有明确监督管理部门的其他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明确了非存款类放贷业务许可制度,央行等监管机构只是定规则,具体的准入还是由省级政府进行监管,并由银监会制定网络小额贷款的监管细则①。国务院将《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列入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后,人民银行、司法部等机构开展了立法调研等多项工作,但未完成制定工作。2019年2月14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金融服务民营企业的若干意见》,要求尽快出台《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2019年9月29日,银监会、保监会、央行发布的《2019年中国普惠金融发展报告》②提出要继续推动《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尽快出台。虽然该条例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即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做出了较之前的规范性文件更加详尽的特别规定,为地方出台监管规则提供了上位法的依据,但其性质依然是部门规章,法律位阶未能得到进一步提升。截止本文撰写时,该征求意见稿正式文件仍未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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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法律监管的具体措施

目前来看,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方式与传统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方式有着很多相同点,相关规定都对准入门槛、出资额度、经营范围、融资途径、利率限定方面做出了较严格的规定,但是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自身的特点导致对其法律监管较传统小额贷款公司更为严格,对监管方式上要求监管要有针对性、专业性和有效性。

1. 准入门槛

准入门槛主要指的是网络小额贷款公司首先应该满足《公司法》对初创公司的最低要求,而且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门槛要求远比传统小贷公司要严苛。随着监管趋严,网络小贷的准入门槛也不断抬高。关于注册资本,各省要求注册资本一般都在1亿元以上,云南、湖南、河南三省出台最新政策的规定,一次性足额缴纳到位注册资本,实缴货币不得低于3亿元,。江西省于2017年1月3日发布了关于调整补充《江西省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指引(试行》有关规定的通知,将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下限由2亿元提高至5亿元。关于发起人,各省对主发起人的实力均做了不同程度的高要求,如广州、上海和河南都要求主发起人为境内稳健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