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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写医疗保险硕士论文:《保险公司的“指定行为”不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日期:2018年01月15日 编辑: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259
论文价格:免费 论文编号:lw201112071955016219 论文字数:5347 所属栏目:社保论文
论文地区: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职称论文 Thesis for Title
<p>帮写<A href="http://www.51lunwen.org/insuranceothers/2008/0727/lw200807271610297572.html" target=_blank>医疗保险硕士论文</A>:《保险公司的“指定行为”不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BR>[关键词] “指定行为”;保险公司;公用企业;不正当竞争;垄断 <p> </P> <p>[摘 要] 在<A href="http://www.51lunwen.org/insuranceothers/2008/0727/lw200807271610297572.html" target=_blank>商业医疗保险</A>的经营中,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合同规定,要求客户在指定的医疗单位购买医疗服务(本文对此简称“指定行为”),是商业医疗保险的常规做法。然而,由于目前国内法律对上述做法没有明确界定,因此,其合法性受到质疑。值得关注的是:由于这种做法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一旦行政管理机关对其进行干预的话,将直接影响医疗保险的现存经营模式,影响重大。在实务中,已经发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对保险公司的“指定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例。<BR>因此,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及其与<A href="http://www.51lunwen.org/insuranceothers/2008/0727/lw200807271610297572.html" target=_blank>保险公司</A>及医疗保险经营中“指定行为”的关系进行讨论,不仅对于法学理论,而且对于我国蓬勃发展的商业医疗保险事业都具有重要意义。<BR>《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从法律规范的构成上看,该条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主体为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2•行为是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3•结果是排挤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勿庸讳言,对于保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进行监管并进行处罚。但问题是:保险公司能否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之处罚主体?保险公司在<A href="http://www.51lunwen.org/insuranceothers/2008/0727/lw200807271610297572.html" target=_blank>医疗保险经营</A>中的“指定行为”是否排挤了其他经营主体的正当竞争而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有赖于对下述问题的研讨。 <p> </P> <p>一、 保险公司不是“公用企业”<BR>立法上,“公用企业”一词出现在《反不正当竞<BR>争法》的第6条中。但对于何谓“公用企业”没有相关释义。从文义上看,所谓“公用”,即指“公众使用”之意,在此指“公众生活所必需”。“企业”,指依法成立的以赢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公用企业”即那些经营公众生活必须的产品(包括服务产品,下同)的企业。因此,公用企业一个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它所提供的应当是满足公众日常生活基本需要的产品,或者换句话说,在一定程度上是公众“不得不买”的产品。国家工商局在其1993年12月24日发布并施行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从该规定看,正是从所提供的产品性质的角度来定义“公用企业”的。条文中所列举的产品,其共同特征也都是“公众日常生活的基本需要”。因此,可以认为,只有生产或提供“公众日常生活基本需要”的产品的企业才是“公用企业”。<BR> 以此定义来衡量,商业保险公司不能归在“公用企业”之列。首先,从经营的产品上看,保险公司为公众提供的是一种特殊的服务型产品———保障,它作为一种风险管理方式,在于为人们分散和转移风险。通过投保,人们将其自身无法承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失风险转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便于在遇到上述风险而产生重大财务困难时可以保障其正常的生活。事实上,人们管理风险的方式还有许多种。<BR>比如,可以通过回避风险、减少风险、或者干脆承担风险等方式来管理风险,并不一定非要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因此,保险产品本身并非人们“日常生活的基本需要”。其次,人们是否购买保险,购买何种保险,决定于他们的保险意识、收入水平、职业、家庭状况等主客观因素,并非不得不买。由此可见,保险业所提供的产品并不具有“公用性”,保险公司并不具有“公用企业”的性质。 <p> </P> <p>二、保险公司要求客户在指定医疗单位购买医疗服务不属于不正当竞争和垄断<BR>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来看,是将垄断所造成的限制性竞争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的一种方式加以调整的,即所谓“限制性竞争行为”。所谓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列举,共11条14款。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对产品的虚假宣传和有意误导、排斥同行、低价倾销、商业侵权、回扣交易等等,是目前市场中普遍存在的现象,不可否认保险业也存在上述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者,有权依法对所有市场参与者的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行为进行查处,任何行业也不能特殊。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作为金融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竞争是开放的。但由于保险行业承担着分散社会风险的职能,其服务承诺往往是长期的,其经营和财务核算中又存在成本与赔付责任滞后的特性,因此各国都将保险作为特殊行业进行市场监管,其目的在于既要遵循自由竞争的原则,又要防止恶性竞争和短期行为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给消费者和社会经济造成损害。在我国的保险经营中事实上受着双重监管:作为普通市场主体,必须接受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作为特种行业,必须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即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只有符合这双重监管的竞争才是国家所认可的正当的竞争。因此,如果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有违《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市场交易原则以及该法明文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然而,对于保险公司的“指定行为”,由于保险公司非“公用企业”,因此,保险公司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调整的主体范围。但这一行为本身是否是一种“独占经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呢?<BR>所谓独占,又称垄断,其显著的特征是经营的垄断性。判断某经营主体是否进行垄断经营要看其在经营中是否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在经营中具有独占地位的具体表现有:1•某一产品由唯一的经营者提供;2•某一经营主体提供的产品所占市场份额使其足以对该类产品具有左右市场价格的能力;3•相关行业众多经营主体相互联合形成联盟或者在相关行业中,某一经营主体凭借其某一方面的强大优势,通过兼并或控制其他经营主体而形成事实上的垄断性经营等等。垄断经营者可以凭借其独占地位控制产品的生产和价格,形成独家的供方市场,使消费者在产品价格和产品质量上别无选择,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同时,由于消费者对产品无从选择,经营者也不会主动提高其产品质量,因此,与该类产品有关的科技发展也会受到阻碍。所以,由于垄断经营违反市场经营规则,限制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利益,各国都会通过反垄断立法对其进行控制。<BR>我国现在尚未进行反垄断立法,也没有垄断和垄断行业明确的法律定义。工商整顿垄断行业所依据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如上所述,商业保险不是水、电、气、邮电、铁路等企业,在性质上不属于公用企业。商业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不是消费者无法选择的,其本身也不具备强制他人接受其产品的优势地位。另外,从经营主体数量上看,如果说在改革开放以前,国内仅有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经营是一种垄断经营的话,那么,在市场经济建设已20余年、改革开放初见成效并已经加入世贸组织的今天,中国的保险市场已形成了百花齐放的局面,而且,随着入世保护期限的缩短,越来越多的“洋保险”将落户中国。中国的商业保险市场“一枝独秀”的现象已经成为历史。而从保险经营的特性以及国内保险业的发展来看,还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一家保险公司能够左右保险产品和市场价格。因此,在保险业界,只要众多彼此独立的经营者存在,竞争就在所难免,独占经营也就无从谈起。另外,《保险法》第7条也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在此,《保险法》事实上也明确了保险公司不具有垄断地位这一事实。可见,无论从哪个方面看,商业保险作为一个行业都很难冠之以“垄断”的帽子。在此,需要特别注明的是,有些行政规章避开“独占”经营的以上本质特征,将保险公司因需要受特种行业的法律调整和监管作为判断其具有“独占”经营地位依据的做法是缺乏科学性的。<BR>保险公司经营中的“指定行为”,不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都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