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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司法认定问题探讨

日期:2021年08月09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693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108011123006854 论文字数:35225 所属栏目:司法制度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出完善建议。

一、完善“赌场”的认定标准

关于赌场的认定问题,理论界存在众说纷纭,有的认为,对赌场的理解应该进行扩大解释,认为赌场既可以是现实存在的固定赌场,也可以是虚拟的临时场所。①也有人认为,对于赌场的认定应当作相对的限制解释,开设赌场罪中的赌场,不能和一般的赌博场所混淆,它必须是行为人所控制的专门用于赌博的空间,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连续性和范围内的知名度的场所。而那些时常带着赌具,经常聚集多人不在同一地点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的属于聚众赌博,不是开设赌场罪,其聚众赌博的场所也就理所当然不能认定为开设赌场罪中的赌场②。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开设赌场罪中的“赌场”,应当先要理解“赌场”的内涵和外延,才能更好的对“赌场”进行界定。首先是“赌场”这一场所应当是受到开设者的控制和支配下,且赌博输赢规则应当是开设者制定的;其次,赌场应当是一个营业性的场所或机构,通过抽头渔利获得营业收入;再次,赌场是否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开放进行赌博活动。从以上三个特征分析,笔者对赌场的认定作如下建议:

(一)流动性“赌场”的界定

由于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的滞后性,导致了我国对于赌场的界定出现了意见上的分歧,流动性赌场是否应该界定为开设赌场罪中的“赌场”仍然只是理论界的争论,十余年来都还没有形成统一的界定标准。但在司法承办案件工作实践中发现,为逃避法律的制裁,赌场开设者在现阶段一般采用开设流动性赌场较多,打一枪换一个地方才能确保赌场安全,长期危害社会管理秩序,比开设固定性赌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影响更加恶劣。因此,笔者认为,为严厉打击犯罪,建议将开设流动性赌场的认定进行明确化:首先,将两个以上赌博地点不断轮换进行赌博的赌场界定为流动性赌场;第二,把相对固定的人员获悉的不同地点进行赌博的赌场界定为流动性赌场;第三,有相对固定的组织人员随身携带赌博工具,随时随地开展赌博活动并抽头渔利的行为界定为开设流动性赌场。通过以上三个明确,有利于打击流动性赌场对社会管理秩序的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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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2006 年通过并实施《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行为从赌博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罪。此后,我国对于开设赌场罪的研究逐步增多,两高一部先后出台两个《意见》解决了开设赌场罪的许多新问题、新情况,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基准法定刑提高,有利于严厉打击犯罪,但面对越来越复杂的开设赌场犯罪行为,司法认定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如开设赌场入罪基本问题、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统一法定刑适用等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中,笔者主要针对开设赌场罪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出现的以上问题进行分析,通过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司法经验对出现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与分析,能对司法实务中解决上述问题提供积极参考。由于笔者知识水平有限,对一些问题未能进行深入研究,探究过程中难免存在不足之处。希望各位老师和专家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