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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的离婚问题的研究和探讨

日期:2018年01月15日 编辑: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206
论文价格:免费 论文编号:lw201108242250475609 论文字数:3883 所属栏目:司法制度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职称论文 Thesis for Title

司法实践中的离婚问题的研究和探讨

 

[摘 要]离婚过错赔偿是在因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婚姻破裂的情况下,对无过错方进行的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制度适应了当前新形势下调整婚姻关系的需要,有利于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有过错方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但要真正把握其立法精神,还需要对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理论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作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离婚 过错行为 损害赔偿责任

 

Abstract:The divorced fault is compensated under the condition that because the fault behavior of one party of the spouse causes themarriage to break, To not having material compensation for damage and 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s which fault side carried on.This system has met the need of adjusting the marriage relation under the newsituation at present, Help to safeguard the legal marriage,to having illegal activities with square fault to impose sanction while protecting victim’s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Want and holdlegislative spirit its really, need to divorce fault compensation theory and question that might run into among judicial practice of systemmake further research and discussion.

Key words:Divorced;fault behavior; Compensation for damage responsibility

 

一、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演变人类社会一直处在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之中,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家庭中夫妻间的地位也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种婚姻关系经历了两个时期:第一个时期是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以夫权为标志的一体主义时期,即男女婚后结合为一体,夫妻人格相互吸收,但事实上是丈夫吸收了妻子的人格,妻子婚后无姓名权、财产权、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一切都在丈夫的支配之下,这种模式多为古代法、中世纪法所采用。第二个时期是资本主义社会以后的以平等为标志的夫妻分体主义时期,指婚后夫妻各自保持独立的人格,财产上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夫妻在法律地位上平等。世界各国大多采用此模式。正是因为存在这种建立在相互有独立人格和财产所有权基础上的夫妻关系,受害者才能要求另一方给予损害赔偿。婚姻关系的历史演变使得各国对于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的立法也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夫权的行为。古代的夫权是一种不平等的权利,丈夫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利,可以支配家庭内的任何利益,甚至包括妻子的人身在内。妻子则必须服从夫权,不得超越丈夫的控制。在古代法上,可以对妻子和通奸者处以刑罚;在近代则追究妻子的通奸行为的民事责任。这是一种歧视妇女,夫权至尊的不平等制度。

第二个阶段,是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这是二十世纪前期的通行做法。例如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配偶与第三人通奸,受害配偶感到悲愤、羞辱、沮丧,其情形严重者,可谓为名誉权受到侵害,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之抚慰金。”实践中大陆法系多数国家也以名誉损害责令这种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个阶段,是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害的民事责任。虽然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客观上会造成侵害配偶一方名誉权的后果,但是这种损害结果是间接的,行为直接侵害的客体是配偶权,是对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我国在86年《民法通则》施行以后,才逐渐形成了民法为私法、婚姻法为民法特别法的观点。而从提出用民法的方法保护婚姻家庭关系到正式确认侵害配偶权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又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经过社会各界对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救济问题进行深入的讨论之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终于得到了确立。即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此正式建立了离婚过错赔偿制度。

 

二、离婚过错赔偿的构成要件离婚损害赔偿是建立在侵权责任之上的。造成离婚损害赔偿的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既可以侵害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也可以侵害婚姻当事人的人身权。侵害财产权主要表现在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作第三者的供养费用,如为第三者置地购房、购买衣物、提供生活费用等等。侵害婚姻当事人人身权主要表现为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名誉权、配偶权以及身体权、健康权等等。因而,离婚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也必须具备相应的构成要件。

首先,必须具有违法行为。即配偶一方和第三者行使了婚姻法所限制的破坏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即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及遗弃家庭成员等违法行为。

其次,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即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的行为确已给对方造成了财产、人身或精神等损害事实,而这个事实是以离婚这一结果来表现的。四十六条规定因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而导致离婚的,能够请求赔偿;而如果没有出现离婚这一最终结果,即使这些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也无法请求赔偿。

第三,必须具有因果关系。离婚赔偿必须是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的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直接导致离婚这一最终后果的情形下才能实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就不存在赔偿问题。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这些损害行为是导致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而不是离婚当事人所提出的离婚理由。如受害人以感情不合为由提出离婚诉讼,在审理中若查明“感情不合”实际上是另一方当事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等因素所致,就应当适用离婚赔偿。而在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每个离婚当事人都知晓离婚赔偿的法定事由的,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法官就应予查明并做出相应裁判。第四,必须具有主观过错。实施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必须是配偶一方和第三者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我认为,在离婚损害赔偿中,第三者可以被列为赔偿请求的对象。因为如果第三者明知婚姻一方有配偶仍故意放任自己的感情,以至婚姻方离婚,那么第三者就具备了所有离婚赔偿的条件,应该对婚姻的另一方作出赔偿。在离婚损害赔偿中,配偶一方的故意往往是明显的,应该注意的是第三者的主观故意和过失,若第三者不知道婚姻一方已有婚姻事实,她(他)自己本身也处于蒙蔽、受害地位,那么就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正确理解和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们就相关问题作简单探讨。

1·司法实践中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主体的界定主体范围,包括离婚过错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在双方均有过错而一方的过错是导致另一方过错的缘由时,过错较轻方也可请求赔偿,也可以成为权利主体。至于因实施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而导致离婚的,由此受到损害的其他家庭成员或另一方的近亲属,是不可以作为请求权主体的。因为离婚过错赔偿是因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另一方物质的和精神的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请求权主体只能是婚姻当事人。如果家庭成员和近亲属因一方的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害的,应按《民法通则》关于损害公民健康权和人身权的有关规定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关于义务主体,最大的分歧就是“第三者”可否成为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有学者认为,离婚过错赔偿是配偶双方之间的纠纷,解决的是配偶之间的问题,不宜直接将第三者的责任规定进婚姻法,即使要追究第三者责任,也应将其放入民法侵权行为一编中,对第三者另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在存在“第三者”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中,是完全可以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因为他们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如果受害人不愿离婚的,则可以只将“第三者”作为加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时间的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离婚时才发生,包括判决离婚和协议离婚。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即使配偶一方有过错行为,无过错方也不能主张损害赔偿。对此,笔者认为,在采取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对婚内的过错行为进行赔偿没有太大意义。现行《婚姻法》已经确立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夫妻约定财产归个人所有的情况下,就可以运用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从法理上讲,任何人不法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都应当承担责任,任何被侵害的权利都应当得到救济,这是私法公平理念的基础。婚姻是一种民事身份契约,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对方的独立人格。因此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给另一方造成了人格上的损害,受害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责任。从社会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