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民商法论文,
绪论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一)选题背景
反垄断领域的宽大制度是指企业间达成违法的垄断协议,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前或后,经营者主动披露违法事实并配合调查,满足法定条件时,免除或者减轻行政责任的制度。由于垄断协议是严重的垄断行为之一且垄断协议往往具有隐蔽性,在上世纪70年代末,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首次提出该制度并在实际运用中不断完善,在各国长期实践活动中,该制度被证明能够有效规制垄断协议,降低执法成本,其已成为反垄断法中的重要制度,是查处垄断协议的有效工具。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包括垄断协议在内的垄断现象屡见不鲜。为了更好地调查、制裁和惩罚垄断协议,中国于2008年出台了宽大处理方案,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重要条文。这当然代表了宽大处理方案首次被纳入中国反垄断法,但它只是一个简要条款,无法有效实施。国内关于反垄断宽大制度的研究也一直没有受到重视,宽大制度更多只出现在学者专著的某一章节。200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2010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2011年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又颁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2。这些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宽大政策的实施细则和执行条件,但中国宽大政策在具体实施细则方面仍存在空白。因此,2016年2月3日,中国国家发改委起草了《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中国反垄断机构"三合一"实施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多项反垄断法律和标准进行了重新梳理和修订。2019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的《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3终于正式颁布并施行,其内容为执法机关在实践中适用宽大处理提供了一般性指导,并提高了经营者对其行为获得宽大处理的可能性和适当赦免范围的可预见性。
二、文献综述
(一)国内研究现状
国内学者对反垄断宽大制度的研究内容主要包括两大方面,一是证明反垄断中宽大制度的运行对查处垄断协议存在有效性,二是探求反垄断宽大制度如何更加有效的实行路径,即如何完善我国的反垄断宽大制度,这其中按照影响反垄断宽大制度适用的因素,主要包括适用条件,适用程序、执法机关的信息保护义务、法律责任以及附加制度。目前,学界存在针对其中一个条件进行细化的研究,也有全面分析相关影响因素的文章。而这些研究通常是从制度完善的角度,几乎没有我国实践运用分析的文章,只有部分学者在反垄断行政执法年度报告中提及。
首先,针对反垄断宽大制度是否有效,陈永伟和王凯迪运用法经济学的手段证明了反垄断宽大制度在减少调查时间、降低行政执法成本,揭露垄断组织更多内部信息方面的作用;1王健和方翔也从反垄断威慑和制裁作用的角度证明了反垄断宽大制度对于破坏横向垄断协议的稳定性、及时发现并威慑违法行为,以及节省执法资源等诸多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其次,针对宽大制度的适用条件,第一,就宽大制度的适用范围而言,洪莹莹认为,我国的反垄断宽大制度适用对象不局限于横向垄断协议,还应当进一步扩展到纵向垄断协议上,因为纵向垄断协议的隐蔽性并不弱,而且对纵向垄断协议适用反垄断宽大申请制度是基于强化反垄断实施的需要,也是带动和弥补反垄断私人实施的需要;1毕金平考察了将反垄断宽大制度适用于纵向垄断协议的国家或地区的实施情况,发现其在纵向垄断协议方面的实施并不理想,进而认为我国将宽大处理制度适用于纵向垄断协议也是不合适的;2许光耀则是通过对我国2013年乳粉案的分析研究,得出我国反垄断宽大制度不适用于纵向垄断协议的结论,他们的理由是纵向垄断协议的违法者之间不是竞争合作关系,本质上可视为一种单方行为,而反垄断宽大制度运行机理就是利用垄断违法人之间存在不信任,以免除责任为条件获得违法者告密信息和证据。但是纵向垄断协议行为人之间相互信任关系较为牢靠。所以宽大制度利用行为人间不信任缝隙,去瓦解违法行为的可能性大大降低。
第一章我国反垄断宽大制度的适用情况
第一节反垄断执法机构改革前宽大制度的适用情况
反垄断执法机构改革前,在垄断协议执法工作上,原国家工商总局主要负责查处非价格垄断协议,国家发改委内设机构主要负责查处价格类垄断协议。
为全面梳理这一时期反垄断宽大执法的总体情况,笔者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和各省发改委网站上收集相关案例并进行分类整理。结果发现,自2013年以来,在竞争主管机构改革之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了70份反垄断行政罚款决定书。这些决定中共有45份涉及对垄断协议的罚款,2份涉及适用宽大处理以减免对垄断企业的罚款。根据各省发改委公布的行政罚款决定书,适用宽大处理制度的案件有4起。1此外,根据网上公开的信息,我们可以看到,有3起案件虽然没有公布行政罚款决定书,但根据官方信息,企业因主动与其他企业合作获得行政罚款,而被反垄断执法机关免于行政罚款或从宽大处理制度中获益。因此,上述案件也归于适用宽大处理制度的案件。这9起案件中宽大制度的适用情况如表1所示。
第二节反垄断执法机构改革后宽大制度的适用情况
2018年3月13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发布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说明》中明确,1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承担反垄断统一执法,同时保留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反垄断执法具体工作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承担。合并后,反垄断执法工作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下设的反垄断局独立接管。任何已发现的反垄断问题都可以在这一过程中得到处理和解决。不会出现多个执法机构联合调查和审查同一活动领域的反垄断违法行为的情况,从而避免了重复授权的问题。这样,不仅可以有效调查和处理反垄断违法行为,还可以节省执法资源。在一个有效整合的竞争管理机构把握的执法环境中,不会再出现有些案件没有监管部门就无法审理和解决的情况,执法效率也会大大提高。也提高了宽大制度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该案是2018年天津市发改委负责查办的案件,在该案中出现了一种比较特殊的处理,从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该案中由涉案经营者提供的证据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部分涉案企业在调查前提供的关于综合附加费及卸车费收取情况的汇报、相关工作人员询问笔录”,执法机关认定为“证明当事人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事实”,另一种是“部分涉案企业提供的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堆场公司参与达成垄断协议的证据”,执法机关认定为“证明部分涉案企业在调查中配合本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事实”,最终执法机关对前种情况适用了宽大制度条款减免处罚,而对后一种情况只适用了《行政处罚法》中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款。
第三章我国反垄断宽大制度适用存在问题的原因.............................26
第一节宽大制度实体规则不明确................................26
第二节宽大制度程序规则不完善...................................27
第三节执法机构裁量标准不统一...................................28
第四章解决我国反垄断宽大制度适用问题的措施......................31
第一节强化宽大制度实体规则的确定性.......................31
一、明确宽大制度的适用范围是横向垄断协议.....................31
二、明确企业间串通投标行为可适用宽大制度......................32
结语............................42
第四章解决我国反垄断宽大制度适用问题的措施
第一节强化宽大制度实体规则的确定性
一、明确宽大制度的适用范围是横向垄断协议
在执法实务中,人们普遍认同的是,从整体上来说,纵向垄断的危害小于水平垄断。实际上,在生产社会化和经济协调发展中,纵向垄断协议也可以起到保障产品和服务质量,维护经营者的声誉和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杜绝搭车行为,提升服务质量,加强同类型产品之间的竞争等。所以,与横向垄断相比,全球其他国家对纵向垄断的态度要更容忍。
同时,由于其自身的自律特性,我国相关法律对其研究甚少。横向垄断通常指的是行业内的竞争对手之间签订的一种协定,它们之间可以互相代替对方的商品或者服务。在横向条件下,任何一个公司都必须谨慎采取竞争措施防止被竞争对手打败。因此,将会出现一种促进竞争对手团结一致采取一种反竞争行动的激励。在纵向垂直情形中,一方提供的商品或者劳务是对方购买的物品,这就说明,处于纵向垂直链条上的一方行使了某种市场势力(例如,公司涨价或公司降低价格),都会对另一方造成伤害,因此,在这种情形下,一方有可能采取行动来制止对方行使其市场势力。这就是所谓的纵向垂直自律。当然,在一方处于支配地位的情况下,自律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实践中,处于支配地位的一方通常通过约定或相应的处罚手段实现并执行了一种垄断合同,并且这种合同的受益者通常也是一方,也就是处于支配地位的一方。在这种情况下,非优势方由于存在被迫的情形本身就不具有强烈的可谴责性,此时若允许优势方通过申请宽大来免除或减轻责任显不合理。但同时要明确的是,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多个实际上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通过与下游企业的一系列纵向垄断协议来达成实质的横向垄断协议,此时,执法机关可以对该横向垄断协议参与者适用宽大制度。
结语
加强对反垄断法实施力度的研究,无疑是加强反垄断法的重要内容。一项完善的法,若无一高效而具权威性的执行机构,则是徒有虚名。在发展反垄断法治的过程中,不仅要修订和完善立法,还要提高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能力和执法效率。反垄断宽大制度是一项被各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