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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实证探讨

日期:2025年02月24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0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502201217268702 论文字数:33252 所属栏目:民商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民商法论文,本文通过实证研究分析发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二:其一是“用于”认定标准混乱,表现为书面载明用途标准,实际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标准和因共同生产经营负债标准三种标准;

第一章生产经营型共同债务认定的困境检视

第一节“用于”的认定标准混乱

一、书面载明用途标准

“书面载明用途标准”指在认定债务用途时,法院依据借据或者合同所载明的用途为准以认定实际用途。根据司法实践,这一认定标准又可进一步被细分为“概括载明标准”和“详细载明标准”。其中“概括载明标准”指的是法官根据借条或合同等书面文件所载明的概括用途如:“因个人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生意周转”等,虽然表示用于经营活动,但无法确定具体用于何种经营活动。在“概括载明标准”下,部分法官直接认定用于,而部分法官则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佐证用于,因此又可分为“概括载明单一认定用于”和“概括载明综合认定用于”。

就“概括载明单一认定用于”而言,比如在“黄佩莲、张德才等民间借贷纠纷”21一案中,法官认为:“海名威公司曾经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书》也明确约定涉案款项用于生意正常流动资金,在刘晓兰、张德才未到庭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涉案款项用于海名威公司经营。”本案中,法官即仅以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生意正常流动资金”为准,既没有对该款项的实际或者详细去向进行查明,也并未就该款项是否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查证,依据合同概括载明的用途即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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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共同”的认定标准不一

一、共同合意标准

(一)签名行为

司法实践中,非举债方的签名行为可以主要归类为两种形式:第一种,举债方虽为合同主体但却并未签名,反而由非举债方在合同上签名。第二种,非举债方作为保证人、借款人配偶或者关联人签名。

认可签名行为构成“共同”。针对第一种形式,法官认为非举债方作为非合同相对方的签名行为构成“代理”,其具有家庭共同生产经营的意思表示。如在“史慧英与袁露燕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6一案中,法官认为“被告叶吉祥亦主要参与了案涉租赁关系的履行过程,故其在合同尾部签名构成因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而产生的代理行为。”又如在“山东某有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27案中,法官认为“但被告张某承认就案涉项目与原告进行洽谈……且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故可以认定案涉合同是两被告家庭共同生产经营的意思表示。”针对第二种形式,签名行为可用于证明非举债方对债务发生知情且同意。如在“海南某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28案中,被告某某龙在合同“担保人”处作为保证人签名,即使保证期间已经经过,法官认为“陈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其签名行为表明被告陈某某对于被告唐某某的借款知情且同意。29法官认为非举债方对于举债方借款用以经营的事实知情。

在第二种形式下,为共同经营目的的借贷,非举债方的签名行为被视为夫妻共同合意。如果担保人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而没有以债务人签字,即意味着担保人只愿意提供特定的财产或者一定数额的财产承担其担保责任,而并非加入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即使其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也不能当然将其视为债务人。30另外,法官并未进一步释明究竟是属于夫妻合意举债还是共同经营合意。若可证成合意举债则可直接成立夫妻共同意思之债,而法官又往往会叠加用于生产经营这一共同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特有要素。

第二章生产经营型共同债务的基本逻辑

第一节生产经营型共同债务的概念内涵

《民法典》仅规定了生产经营型这一类型的债务,但是关于此类债务的概念以及其表现形式却并未进行明确规定。与其他两类夫妻共同债务相比,就字面意义上看,生产经营型共债的特殊性就在于“生产经营”,其本身亦应有其独特性。概念是逻辑的起点,司法实践适用标准混乱的原因之一就是对概念内涵把握不清。理清概念内涵势在必行。

一、生产经营型共同债务的定义

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并不陌生,虽有学者认为该概念并不应该存在,59但理解起来并无障碍。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无论如何不能脱离夫妻共同债务这个上位概念,理清的关键在于“共同生产经营”。

共同生产经营的概念,学界亦进行许多探讨。从表现形式上,将共同生产经营分为双方参与经营和一方参与经营但另一方进行授权两种形式。60对于“生产经营”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营利行为都应囊括在生产经营范围内。有将生产经营细分为第一,第二、第三产业的,而有学者认为该分类并不详尽,比如就没有包含新兴的第四产业在内。61亦有学者根据有无组织形式,分为有实体的(合伙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和无实体的,并对“生产经营”进行文义解释,即生产是指“人们使用工具来创造各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而经营则是指“商业、服务业出售某类商品或提供某方面的服务”。62至于“共同性”的理解,有学者从平衡债权人利益和非举债方利益的角度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其认为“共同”不仅包括共同参与和共同投资(即以共同财产投资实际参与经营的一方为不参与方的代表),还应该包括共同受益(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个人参与经营,另一方受益)。63也有学者强调“共同性”指夫妻双方对经营事项平等实质的决策话语权,即使是一方授权的情形下,另一方也拥有实质的决策权。

第二节生产经营型共同债务的性质廓清

“夫妻共同债务内涵外延的大小决定了司法认定标准的严宽。”69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和26条,直接将夫妻共同债务定性为连带之债,《民法典》和《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则删去了“连带”这一字眼,这是否意味着此类债务的性质不再是连带责任?生产经营型共同债务的性质需重新审视和梳理确定。

一、生产经营型共同债务作为共同之债的利与弊

共同之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产生的债务。债务负担以共同财产为基础,各共同债务人不能独立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有学者据此认为生产经营型共同债务属于共同之债,而连带债务的责任基础在于多数人之债,合意型负债和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负债属于连带债务。70在法定财产制的框架下,若无明确约定,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婚后所得,而夫妻共同债务其实是系因作为配偶这一特殊的身份而产生的,性质上与共同债务吻合,清偿的财产范围共同财产和举债方的个人财产应为责任财产,不应包含非举债方的个人财产。71有学者认为为了平衡非举债方和债权人的利益,非举债方并非债务的当事人,以配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对债权人过于优待。72有学者对法律条文进行分析,认为清偿共同债务时,夫妻共同财产应是首先被清偿的财产,而属于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则排在次要位置。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共同之债,毕竟司法解释没有否定共同债务的可能性,同时考虑到配偶可能从中获益相对较少以及维护婚姻家庭平和的需要,认为配偶的个人财产不应包含在债务清偿财产范围内。

第三章生产经营型共同债务“用于”和“共同”的分析.................24

第一节生产经营型共同债务“用于”的分析........................24

一、实际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标准的合理性.......................24

二、因共同生产经营负债标准的实践价值.......................25

第四章生产经营型共同债务认定的完善路径...........................35

第一节“用于”认定的多元参考..................................35

一、债权人就“用于”外观的证明责任.........................35

二、举债方配偶就“用于”的说明义务.........................36

结语...........................44

第四章生产经营型共同债务认定的规范路径

第一节“用于”认定的多元参考

“用于”的认定标准应为实际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反对实际用于标准的观点认为债权人难以对债务的实际用途进行举证。但是该观点混淆了认定标准和证明标准。严格的认定标准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就要全部承担同样严格证明标准,可以通过法律技术进行调整。

一、债权人就“用于”外观的证明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如果债权人主张举债方的单方举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就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必须向法院证实债务人及其配偶确实共同参与了该生产经营活动,并且该债务利益确实用于了这一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确定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由债权人承担。债权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以支持其关于债务属于共同债务的诉求,符合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提出主张的一方应提供必要的证据来支持其诉求。

只要债权人对于基础事实的举证能够合理地或在某种程度上证明其信赖的合理性,便可以认为债权人达到了证明要求。114依据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当债权人主张其债权与夫妻共同经营的业务有关时,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这些证据可以包括借款合同、资金转账记录、业务活动相关证明等。如果债权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将面临证据不足的风险,其主张可能取信于法官,也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反之,如果债权人能够证实其对债务人的借款用途持有合理的信赖,并且能证明该信赖是合理且正当的,那么债权人即便无法提供证据直接证明“实际用于”,债权人的证据仍然可以被认为是充分的,可以认为债权人达到了证明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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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在处理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民法典》缺乏详尽且清晰的规则,未能提供一个明确的认定标准。这种规定的不足,导致在实际操作中无法很好地处理各种纷繁复杂情况。对于此类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应当进一步细化其范围和定义,尤其是需要将其与《民法典》第1064条中所规定的共同意思债务和共同生活债务相区分。同时,应当明确这类债务属于连带责任债务,并采用更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