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民商法论文,文章认为,首先,关于违约金的调减频率。从维护违约金的功能、法理基础、比较法上这三个角度阐述,文章提出应当以不调减违约金为原则,调减违约金为例外,应当限制违约金调减频率;
第一章我国违约金调减条款之司法困境及立法状况
第一节违约金调减条款之司法困境
一、系争违约金被调减频率过高
文章在威科先行“裁判文书”法律信息库中以“违约金调减”作为关键词检索,各地各级人民法院自2001年起至2024年1月16日止的相关裁判文书10887份,分析发现实践中违约金被调减频率过高,数据如下: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首先,从案件的数量看,违约方提出违约金调减的数量之多,文章统计发现近五年的案件数量共计8093件,占比高达74.34%,近三年的案件数量共计6083件,占比55.87%;其次,从法院级别看,基层人民法院的案件数量共计7521件,占比69.08%,中级人民法院的数量共计3102件,占比28.49%;再次,从案件的裁判结果看,违约方请求法院调减违约金的支持率很高,一审全部或者部分支持的案件数量共计7537件,占比69.25%,二审维持原判的数量共计2363件,占比21.71%,再审维持原判的数量共计85件,占比0.78%;在一审中,一审驳回起诉的案件共计11件,占比0.10%,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仅共计2件,占比0.02%;最后,从民事案由来看,涉诉的案件主要为合同及准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共计10622件,占比97.57%。
第二节违约金调减条款之立法状况
一、违约金调减条款规范溯源
在民商事纠纷中,违约金调减条款属于民商事合同交易中活跃的板块,其在司法实践中已运行近40年。首先,违约金调减条款在我国可追溯到341985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0条第2款:“但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或者增加”;其次,我国351991年10月1日生效实施的《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又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再次,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予以规定违约金调减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从内容方面来看,《合同法》和《民法典》条款对违约金调减的规定,可谓一脉相承,除措辞稍许变化,即将《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请求”转换为《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实质上无任何变化。
自《民法典》实施以来,《民法典》第585条的第二款对违约金调减条款予以规定,但实践中案件纷繁复杂,难以合理且正确地指引实践的操作,因此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专家学者提出将部分实务遇到的相关处理规则,凝练并上升到立法中,制定出明确的规则体系,以统一违约金调减条款在实践中的规范运作,从而使该规则能在法治的轨道上平稳地运行,但立法者最终并未采纳与制定,《民法典》仍是选择由固定条文中的一个条款对其进行简单规定,规定的原则性、模糊性给实践也留下了诸多解释空间。
第二章纾解违约金调减条款问题之研究前提
第一节基本观念澄清:违约金不应被频繁调减
一、限制违约金调减有利于维护违约金条款的功能
违约金,系指根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地履行相应的义务,已致发生违约情形时,应向对方当事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根据违约金的功能,可以将违约金划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补偿性违约金(又称赔偿性违约金,二者的意义相同);二是惩罚性违约金,这两种类型违约金相对。第一种系指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为了降低发生损害产生的一系列的诉讼赔偿成本,当事人提前预估一定的赔偿总额。第二种系指不论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何种损害,其违约金本身的目的是为了进行一定的惩罚,为履约担保和实现相应的经济制裁,带有经济威慑作用,有利于督促合同当事人诚信履行义务,合同当事人通常会约定,违约的一方需向守约方支付高于给守约方造成损害的金钱或财产性利益。违约金不同于违约损害赔偿的、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违约金其重要的价值功能体现在当事人发生案件纠纷以后,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由于难以计算或者举证困难等原因,违约金条款可以清晰、简洁方便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降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成本。有学者指出,47“违约金酌减规则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理论上的不统一亦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司法裁判的不统一,甚而将进一步使违约金大概率被缩减最终妨碍违约金制度的功能”,文章也赞同此观点。
首先,违约金具有督促当事人积极履约的功能,限制违约金调减对于保障合同正常履行具有极大作用。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此青睐该条款,原因显而易见,发生损害的当事人的利益可以得到足够的保障。然而,如上文所述,文章检索大量的案例,经研究发现:首先,违约金调减的司法裁判案件较多;其次,实践中当事人发生纠纷以后,违约方也通常会主张事先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法院在审查当事人之间的违约金与造成的损失之后,违约方诉请调减的违约金通常会被大概率地被调减或者在一定程度上被调减;再次,人民法院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调减违约金的标准虽试图刚柔并济,但真正起作用的确是《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5条第2款规定的“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这一刚性标准而非第65条第1款规定的柔性标准;
第二节违约金“过分高于”由一方或双方举证
如前所述,我国实体法律规范对于违约金调减条款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但未指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举证责任归属,这种模糊性会导致不同的法律理解及实践应用。根据一般法律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如果一方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理论上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方应承担证明其主张的举证责任。但同时在某些情况下,法官可能考虑到证明的难易度以及证据的获取难易度,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举证责任进行转移,尤其是在一方难以获取证据时,为了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此时会让双方共同承担举证责任。
一、“过分高于”可能由一方举证
由合同一方当事人来举证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种分配原则基于责任自负原则。由一方举证证明为事实问题,若一方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给违约方造成的损失,那么其需要提供相应证据来支持其主张,通常情况,当合同一方(通常是违约方)觉得违约金畸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那么其基于责任自负原则,有责任证明该违约金数额的不合理性,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这种分配方式也与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一脉相承。
通常要求违约方来承担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有以下考虑:第一,缓解信息的不对称性。违约的一方往往比守约方更清楚何种原因导致违约,以及违约行为造成的不利的影响,某种程度上,违约方可以提供一定的证据来举证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第二,提出异议的一方有责任解释其主张。违约金条款的订立默认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的,当其中一方发生违约情形,认为适用该违约金条款对其不公,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三,可以预防滥用权利,增强合同执行的稳定性。法律只保护公平合理的违约金条款,当违约方认为违约金过高,需要申请法院予以调减,司法将责任分配给违约方,必然要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明成本。
第三章违约金调减案例之类型化分析.................25
第一节案例类型划分标准及理由..........................25
一、案例样本情况..................................25
二、案例类型划分标准.......................26
第四章解决违约金调减条款问题之路径....................4
第一节适用违约金调减条款应审慎克制.........................40
一、违约金以不调减为原则............................40
二、违约金以调减为例外.............................41
结语................................47
第四章解决违约金调减条款问题之路径
第一节适用违约金调减条款应审慎克制
一、违约金以不调减为原则
正如韩世远教授所指出的,76“对于赔偿性违约金数额的调整,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裁量权时应有所节制”。违约金条款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条款,事前约定的行为必然是一种相对概括、与最终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是有出入的民事法律行为,市场交易、合同履约过程等本身就充满很多不确定因素,当事人在约定该违约金是必定是对违约金有合理的预期范围,若发生当事人无法计算的损害时,原则上就得要求合同当事人能够严守合同,这也是之所以违约金条款备受合同当事人喜好的原因,否则,违约金条款将流与损害赔偿一样,那无疑是架空了违约金条款的设置。如前所述,从比较法来看,无论是在埃塞俄比亚,亦或是在土耳其的法律中,一般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违约金一般不予调减,但与我国立法不同的做法是,其会在发生约定的金额与造成的损失严重不成比例时,将其认定为惩罚性条款而认定部分无效或全部无效。
违约金条款无论是对违约损害的提前预估,简化后续的违约赔偿过程,亦或是对违约方的惩戒,保障合同的顺利进行,其在合同中都扮演着重要的作用。不加区分的对违约金进行调减,会极大地破坏市场交易秩序,削弱违约金应有的功能,降低合同当事人对违约金条款的合理预期。合同一旦被订立,其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被尊重和执行,这是民法基石中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除非存在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