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语
违约金系合同双方提前商定的金额,授权遭受守约方在违约方发生特定违约行为后获得预定的赔偿,在损失可能难以量化的情况下,违约金条款可很好解决不履约时可能产生无法准确计算损失的问题。但有关违约金条款在司法实务和理论界存在极大争议,这致使违约金条款的适用陷入不利窘境,违约金条款在民事交易中的频繁被使用,有必要对该条款进行深入研究。文章经梳理大量案例发现在违约金调减方面,存在违约金在被过度调减的问题,且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举证责任和减少标准应参考的因素也难言统一。
文章针对以上问题通过“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论证结构探讨了违约金调减适用存在的混乱局面。首先,针对司法过度调减违约金的问题。文章针对该问题进行了观点的澄清即违约金不应当被频繁调减,从利于违约金制度功能维护、自愿原则、公平正义原则、比较法上限制违约金的做法来深入阐述为何不应当频繁调减违约金,并且得出结论:通常情况下违约金不应当被调减,在违约金的金额与造成的实际损害严重失衡、违约金设置有违公平原则、违约行为显著轻微等特殊情况法官才有可能考虑对违约金进行调减。实务频繁调减违约金严重损害违约金功能,其作为合同自由问题,其本质是对损害的真正约定的预先估计理论上应被推定为可强制执行,能简化损害索赔、起到警示当事人的作用。违约金条款不仅符合私人利益,而且也符合公共利益,从公共政策的角度来看,应鼓励预先约定的违约金,限制违约金调减也避免不必要的诉讼。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