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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画面在网络传播中的著作权保护

日期:2021年02月23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880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102041512579711 论文字数:24588 所属栏目:民商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分“未固定”画面和“已固定”画面,进行统一保护,主要分两种:1.由于除在固定性上不同外,两种体育赛事画面并无区别,因此不考虑《著作权法》上规定的固定性,将“未固定”体育赛事画面同样定性为录像制品,即修订录像制品定义,去掉“已固定”要求对体育赛事画面进行统一保护。但此种方法并不合适,因为电影和类电作品与录像制品非此即彼,如果对录像制品的定义进行修订,电影和类电作品中的固定性要求也应当被去除,这样需要修改的条文过多,并且即便被纳入录像制作者权的保护范围,作为相关权的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无法调整非交互方式传播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2.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拟制为“已固定”,如美国法一样,但是需要明确美国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进行法律拟制的原因在于其《版权法》并未规定广播组织者权等相关权,而且广播组织及广播也未在《版权法》中单独保护,美国《版权法》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进行法律拟制是其未对广播组织、广播特殊保护,及对所有作品提出固定性要求情况下的唯一选择,因此这种自成体系在世界范围内都非常罕见的做法,并不符合我国的著作权法体系,无法提供借鉴。二是将“已固定”体育赛事画面与“未固定”体育赛事画面分开保护,如英国及以英国《版权法》为参考的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的独创性标准较低,因此将“已固定”体育赛事画面作为“电影”作品进行保护,“未固定”体育赛事画面作为“广播”进行保护,这种将“未固定”画面作为广播作品保护的情形与专门规定广播组织权进行保护大同小异,都是将“已固定”体育赛事画面和尚未固定广播分别提供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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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融入互联网因素的体育传播产业正面临发展的黄金时期,越来越多的观众通过网络观看体育赛事,顶级体育赛事的“转播权”的竞争会更加激烈,不可避免的网络盗播也会更加频繁的出现,若是法律无法为体育赛事画面的传播者提供足够的保护,体育传播产业的发展会陷入不利境地,正因如此《著作权法》的修订迫在眉睫,现行《著作权法》无法对体育赛事画面传播者提供充分的保护,原因便在于赛事组织者的转播权缺少法律依据,无法从源头上对传播者主张权利提供支持;“已固定”体育赛事画面由于法律属性不明,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混乱;“未固定”体育赛事画面,其传播者由于体育赛事画面的“未固定”以及传播方式的非交互式,仅能通过不正当竞争的一般规则进行保护,甚至会面临败诉风险。针对这些原因本文对赛事组织者的“转播权”提出了或在体育法中专门规定或纳入著作权法相关权的建议;对体育赛事画面提出分类保护建议:“已固定”体育赛事画面通过明确连续画面保护的独创性标准,定性为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传播者进行保护;“未固定”体育赛事画面通过扩张广播组织权进行保护。通过上述建议希望能对《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提供一些帮助。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