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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规则的三大基本原则与商业信用的法律保护

日期:2018年01月15日 编辑: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573
论文价格:免费 论文编号:lw201007041354166141 论文字数:6660 所属栏目:民商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职称论文 Thesis for Title
  〔摘要〕 公平交易原则、透明度原则和非歧视性原则是WT O 规则的三大基本原则。商业信用是WT O 规则的基础, 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和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 是实现WTO 规则的重要条件。要加强对著名商号、字号权的法律保护; 加强对著名企业享有盛名的“老字号”品牌的法律保护; 加强对著名企业“原产地”品牌的法律保护; 还要从保护知识产权的高度来重视对商业信誉的法律保护, 商业诽谤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侵权行为。
〔关键词〕 WTO规则 商业信用 法律保护

    一

    与国际贸易规则( WTO 规则) 接轨离不开商业信用制度。商业信用是以延期付款的方式在赊购商品时提供的信用, 它是整个社会信用的基础, 其内涵就是商业信任、遵守诺言、实践成约等。WTO规则在任何一个成员组织的实施, 都需要得到商业信用的积极支持。这主要是因为: ( 1) 商业信用是WTO 规则的基础。商业是专门从事交换的行业,它的主要任务是买进、卖出。现代社会是一个契约社会, 契约或者合同是保证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得以实现的手段, 离开了契约就不能实现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WTO 组织内部成员之间、各经济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关系, 是以多边贸易协定的契约来维系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或者合同尽管是市场主体交往的重要手段, 但是合同能否兑现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兑现, 则要看签约各方的信用状况。( 2) 商业信用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和方方面面。WTO 规则即使再详尽和完备, 也不可能解决市场经济运行中的所有问题。在复杂多变的经济贸易活动中, 尽管不违法但不道德的、法律力量所不能及的行为屡见不鲜, 只有信用制度才可以约束这些法律管不到或者管不了的行为。( 3) 信用约束成本低而效率高。WTO 规则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多边或者双边经贸规则, 它需要有相应的行政、司法机关来维护; 一旦发生经济纠纷或者贸易摩擦, 就需要动用大量人力、物力于侦询、取证、诉讼之中, 社会为此要付出高昂的成本。而信用是社会的公共准则, 是人们的内心约束力, 它不需要监督、不需要支付高昂的费用, 是成本低而效率高的约束方式。这种以最少投入获得最大产出的做法,正是WTO 规则的本质要求和基本内涵。
    公平交易原则、透明度原则和非歧视性原则是WTO 规则的三大基本原则。从一定意义上说, 世界贸易经济是诚实信用经济, 是道德经济, 而非投机或者假冒伪劣的经济。WTO 规则是建立在国际社会信用基础之上的, 是以上述三大原则为基本准则的。在国际经贸竞争中, 任何成员、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没有“信用”就没有参与公平竞争的“资格”; 即使一时有了, 最终也会因之而丧失。在WTO 规则的框架下, 健康、规范的市场竞争秩序,客观上要求建立社会的信用机制。与经济发达国家相比较, 我国的信用消费为什么发展速度不快? 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完善的社会和个人信用制度。当前我国信用制度缺失的主要表现就是: 缺乏一个富有效率的社会信用体系, 对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失信行为惩罚不力, 受信收益不公, 信用中介市场存在严重的供需双重不足的局面, 尤其是尚未建立起与信用管理制度直接相关的法律体系。实事求是地说, 我国在《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有关诚信守法的原则, 《刑法》中也有对诈骗犯罪行为处以刑罚的规定。但是, 我国缺少与信用制度直接相关的立法, 难以对社会经济活动中各种失信行为形成强有力的法律规范和约束氛围。如果任其发展下去, 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就会被扰乱, 市场经济得不到健康成长, 最终必将影响到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从另一方面看, 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和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 是实现WTO 规则的重要条件, 我们必须在这方面尽快与世界经济接轨。建立这种制度就是要建立一套规范化、法制化的运作体系, 如完善的个人信用机制, 规范的个人资信评估机构, 通过担保、保险和证券化的手段建立起来的风险防范机制等等。建立信用体系必须立法先行, 以法律加以规范。立法的目的就是要创造一个信用开放和公平享有、使用信息的环境。就其立法而言, 它包括银行信用方面的立法, 非银行信用方面的立法, 规范商业信用和消费者信用行为的立法, 规范信用中介服务行业行为的立法等等。信用是一种有条件的信任, 信用制度和信用体系的基础, 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靠市场主体的信任和诚实的理念来维系的, 靠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信用道德规范来维系的。这就首先要求人人要懂得信用, 人人要讲究信用, 使讲诚信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种基本公德。
    要确立并完善WTO 框架下的企业和公民的信用规制。依据WTO 规则的要求, 我国不仅要突出法律制度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法律实施的统一与公正, 而且要在全国范围内创建有序的诚实信用机制, 以确保WTO 规则的贯彻实施。因为信用机制是市场经济的基础, “诚信”则是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铁的规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 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 条也规定: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2] 从促进企业诚信经营建设的外部条件看,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能否做到诚实守信的关键在于有效的约束和监督、管理机制。从促进企业诚信经营建设的内部要求看, 一是要加强诚信经营观念教育与培训; 二是要树立企业良好的形象, 强化自律意识和诚信意识, 提升诚信经营水平和标准。
    更为重要的是, 要加强诚信原则的制度化、法制化建设。确立与完善公民信用规制的最直接途径, 就是要在民事立法中引入信用权的概念, 并建构严谨、完备的信用规制。具体构建可以考虑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 ( 1) 信用权定位。信用权应当定位为民事主体就其拥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一项人格权。( 2) 信用权的内容。它应该包括: “信用保有权”, 即信用主体既可以通过对信用的承诺与实践来保证自己的信用不下降、不缺失, 也可以通过经济能力的增强来促使自己的信用逐步增高; “信用维护权”, 即当个人的信用利益受到侵犯时,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对被侵犯的信用予以司法救济; “信用利益支配权”, 即民事主体可以依法对其信用利益予以支配, 以扩大自己的经营范围, 拓宽经营渠道, 获得良好的社会利益。( 3) 信用权的性质。即确定信用权是一项人格权, 具有不可转让性。其权利主体是公民和法人, 义务主体是权利主体以外的一切不特定的人。( 4) 信用的救济。对信用权予以救济的, 必须符合救济的前提条件, 只有当具备侵害信用权的民事责任构成时,才可以对受侵害的信用权予以救济; 救济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信用、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大力培育和发展市场化的信用中介机构。公民个人信用是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础, 个人信用信息是整个社会信用制度的基础和源泉, 没有充分、准确、客观的个人信用信息, 信用制度体系就会成为无源之水。由于历史的原因, 我国公民个人信用信息主要分散在公安、工商、法院、技术监督、人事、税务、银行、证券、保险、医院、街道、商家和单位等各种机构, 各机构之间信息封锁较严, 基本谈不上信息资源共享和建设信用信息数据库的问题。结合我国传统行政管理体制造成的信息分散和各个行业信息的相关性, 可以考虑先建立基于一般公共信息的公共数据库、基于行业信息的行业数据库以及信用中介机构自己收集或者加工所建立的数据库。前两者是公共信息, 必须向信用中介机构开放。信用中介机构是个人信息体系运转的组织载体, 是联结信用产品供方和需方的中介环节。信用中介机构的成熟程度对于个人信息体系的完善十分重要。从国际经验来看, 信用中介机构的运作必须以市场化为导向, 实行渐进式推进; 必须以政府为主导, 推进信用中介机构的培育和建设; 必须形成科学规范的信用评估制度, 在个人信用报告格式、从业人员资质认证、信用等级评估指标体系建设以及征信数据库建设、信用管理软件开发等方面都要遵循国际标准。信用中介机构承担的对个人进行信用等级的评定,其结果一定要可信而且要符合国际标准, 以适应WTO 规则的要求。政府对与信用活动有关的专业服务领域的机构人员也必须加强监督管理。

    二

    对著名商号、字号权的法律保护是与WTO 规则相一致的。“商号”是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 为了表明不同于其他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特征, 而在商事交易中使用的特定名称。商号和字号是企业信誉的载体, 是企业名称组成中的核心部分, 也是企业惟一可以自我命名和设定的一项内容。随着我国加入WTO 组织, 企业合理地选择企业的名称或者商号非常重要, 其理由就在于: ( 1) 它得到法律的认可, 获得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 ( 2) 实现商业目的, 识别本企业和本商品或者服务; ( 3) 通过法律保护本企业的名称和商标, 易于确认侵权。如果企业不注意选择企业的名称和商号, 即使一时得到企业的名称权, 也必然为日后的经营留下隐患。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无商号、字号权作为民事权利予以保护的专门规定, 仅在《民法通则》和企业登记管理的相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中, 载有名称登记和保护名称权的粗略规定。所以反映在实践中, 我国现行企业名称实行分级注册管理, 一般商号在核准登记后, 只在核准注册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法律允许商号核准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