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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探讨

日期:2024年03月03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69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402290912321565 论文字数:28566 所属栏目:法律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规则均要求侵权人存在如欺诈、恶意、故意等可谴责性强的过错。通常认为,单纯的疏忽不足以构成惩罚性赔偿实施的基础,因为补偿性赔偿就足以威慑疏忽大意的行为。因此,一般过失行为不在惩罚性赔偿的辐射范围。故意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基础,通过对故意侵权人施加更重的经济负担以迫使潜在不法行为人权衡利弊,达到遏制类似不法行为的目的,进而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佳预防的社会控制功能。在个人信息侵权行为中,具备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的侵权行为并不罕见,甚至很普遍,如不进一步限缩适用范围,容易导向惩罚性赔偿泛化的不利后果,阻碍数字时代的信息流通交互。因此,宜在司法实践中明确“故意”的合理证明标准,以平衡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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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数字经济时代,归隐山林、“无痕”生活是不可想象的。个人数据源于自然人的社会身份、生活轨迹等,当这些包含了个人利益的信息被公共化时,就产生了无法估量的价值。信息是21世纪的“石油”,是一种极具经济价值的资源,正是这种新“石油”驱动了新兴产业发展。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流通利用的冲突致使个人信息日渐失控,成为侵权领域令人头疼的新问题,也暴露出私法事后救济捉襟见肘的窘迫情势。

个人信息虽然对大多数人来说非常重要,但通常不被视为绝对重要的社会价值。即使风险被认为是真实的,也可能不需要强有力的私力救济手段回应。此外,即使在管理诸如环境污染这样的社会问题时,法律也在考量替代方案的成本和收益后达成妥协,权衡不可避免。人们在许多方面受益于数据的收集和共享,自然也不希望个人信息完全保密。只要个人信息仍被视为个人问题,个人就需要承担大部分负担。在这种情况下,指望数据平台会安全地保护并合理使用个人信息显得过于轻率。能在个人信息保护的“武器库”中配备惩罚性赔偿或许可以让人稍微松一口气。

在填平原则有心无力的困境下,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能从一定程度上弥补补偿性赔偿威慑不足的缺憾,强化侵权法律体系的预防功能。惩罚性赔偿在处理个人信息侵权时的功能定位应着眼于威慑,以吓阻侵权行为。莱斯利·格林在其著作《国家的权威》中提到,相互强制的制度极大提高了背叛的代价,从而迫使人们去改变不合理的偏好。1对侵权人施以侵权获利数倍的惩罚性赔偿,以期压抑市场的投机心理,有效预防个人信息侵权行为。此外,惩罚性赔偿也可以作为权利人所受损失的补偿,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最后,对“社会性”损害的弥补也可以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框架内得到落实,通过对由被告造成的真实和可识别的社会损失的赔偿,推进嵌入在侵权制度中的公平和矫正正义目标。在日益严峻的个人信息侵权领域内,只有突破传统损害赔偿方式,将功利主义的遏制理念纳入司法实践,2才能真正实现个人信息保护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处理个人信息侵权既是现实要求,亦是补偿现行法律制度失力的有效举措。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