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以日本《公司法》为主要研究对象,以其中股份回购制度的决策机制、利益平衡机制以及自己股份处分机制为研究重点,对相关制度规定进行论述分析,并结合我国的现状与问题,尝试提出可行的建议。
第一章 日本公司法股份回购制度规制缓和的背景
第一节 日本公司法修改中股份回购制度的演变
日本早期没有单行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给予法律约束的责任主要由商法承担。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商法对股份回购都持禁止态度。二战后,日本经济开始腾飞,关于股份回购制度,经济界与法学界之间出现了“要求更加灵活的企业经营策略,应放开回购限制”与“回购可能带来资本空洞化、危害股东平等、导致操纵股价等风险,反对放开回购限制”的观点对峙。但即便是以意思自治为主导性原则的商法,在立法上对股份回购也始终持保守态度。80年代,日本社会投机主义盛行,股市楼市过热,严重挤压消费与实体经济,同时,在《广场协定》推动下,日元快速升值,出口受阻,扩张性货币政策导致泡沫进一步膨胀。经济泡沫崩盘后,日本进入衰退时期,政府开始采取包括修法在内的一系列经济对策,提高公司治理能力、恢复股市活力,提振经济。其中,与股价以及公司资本运作关系密切的股份回购制度开始受到关注。此后,日本商法频繁修订,并在整体上呈现规制缓和趋势,股份回购事由不断扩大;1997年,在经济界以及产业界推动下,股权激励制度成功引入;2001年,关于自己股份持有期限、数量等限制被放开,标志日本股份回购自由化。股份回购制度的改变,意味着公司经营的重点从企业的绝对利益转向资本运作效率转移,是日本公司资本制度逐步发展并完善的重要标志。
第二节 日本公司法股份回购制度规制缓和的必要性
一、提高资本运作效率
就日本当时经济形势而言,从提高经济自由度和促进经济结构改革的角度来看,有必要完善《商法》等有关股份回购限制的法规,迅速恢复资本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具体来说,首先,允许公司自由收购和持有自己的股份,公司就有可能在合并、分立和重组时转让自己的股份,而不是发行新股,从而实现灵活的重组,同时避免因发行新股而增加的股息负担和减少现有股东的持股比例。其次,当其他公司持有的自己股份被释放到市场上并允许回购(如A公司持有的B公司股份重新被B公司回购)时,交叉持股现象也能够得到一定的缓解,从而稳定市场的股票供需关系。股票回购一般能够减少流通股数量,改善各种财务指标,如每股收益和股本回报率(ROE),实现对股东的利润回报。
二、调整公司内部股权结构
股份回购是与发行新股相反的资本运作方式,虽然对上市公司具有积极的经济价值,但上市公司要对其实现广泛运用,只有在商法放松对股份回购制度规定的前提下为上市公司提供回购股份的法律空间、放宽公司回购事时才能实现。商法放开了对公司自己股份取得的规制,管理层可以根据公司实际情况,通过对自己股份的购入、注销或持有来调整股权结构。利用自己股份取得制度,不仅可以直接对股权结构产生影响,而且还能释放影响股票价格的信号,并且也是其他制度如股票期权、分红政策、公司重组有关的合并、分割、交换制度等顺利实施的基础。
第二章 日本公司法股份回购制度的决策程序
第一节 股东合意回购
日本公司法采取事由列举模式,规定了公司可以取得自己股份的情形(第155条),即在法律上不允许公司以法律未规定之情形取得自己股份。表面上维持了事由性立法的严格限制态度,但实际上,第155条第3款成为突破限制的关键。155条第3款允许公司在与股东达成合意并且通过相关程序的情况下可以取得自己股份(下称“股东合意回购”或“合意回购”),与任意回购制度形成衔接,实质上赋予公司回购股份自主决定权,是日本公司法中对股份回购持原则允许态度的重要标志之一。
股东合意回购通常是指公司基于与股东之间的合意而进行的股份回购,又称任意型回购;其中,根据回购是否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又可分为定向回购与非定向回购,或称非等比例回购与等比例回购。日本公司法第156条允许股份公司基于与股东的合意,以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进行股份回购,此种回购原则上无事由限制,充分尊重公司商业自治自由,有利于公司灵活进行资本运作,是股份回购自由化的重要标志。
第二节 日本公司法股份回购制度中的授权决议机制
一、董事会决策路径的构建
对股份回购设置严格程序规制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防止部分大股东不正当控制交易价格,以远高于股份实际价值的价格进行回购输送不正当利益。非公开公司因资本封闭,股份流通性弱,股份实际价值往往难以在市场中被发现。与此相对,上市公司股份能够于公开市场自由流通,市场价格发现功能得以实现,股份的公允价值在价格得以彰显,故对于具有市场价格的股份进行回购时,出现上述不利情况的可能性较小,对其进行程序规制以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紧迫性较低;同时,上市公司以及公开交易股份的公司中,因资本市场形势多变,往往需要公司快速进行决策作出回应以维护公司资本安全,如提振市场信心,稳定股价,而股东大会决策又存在程序繁琐、通过难度大等缺点,故在此种情况下,公司法赋予了董事会直接进行决策的权利。31据此,也就有必要在一般性的回购规定上对具有市场价格的股份回购进行特殊的程序规制。
对于能够在市场进行交易或公开进行买卖的股份,日本公司法允许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后,可不经157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回购(165条第1项)。同时,设有董事会的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直接由董事会决议进行回购,而不需要一般性回购中的股东大会决议。类似地,第459条也规定,在设有会计监察人的公司中,也可以在章程中规定由董事会直接对股份回购进行决策。从功能上来看,165条与459条都创设了由董事会直接决定回购的路径,但不同的是,165条赋予董事会回购的权力是在回购的公平性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即利用股份价格实现不正当利益的可能性较小的情况下,满足公开公司快速决策以实现商业运作的需要,即提高效率的目的下所构建的特殊回购决策机制。与此相对,459条对于回购决策权的下放主要依靠会计监察,即回购的公平性通过公司资本运作监管的有效实现得以保证,在此基础上对董事进行授权以提高效率。
第三章 日本公司法股份回购制度的利益平衡机制 ............................ 21
第一节 股东平等保护程序.............................. 21
一、定向回购中的回购加入请求权 ....................... 22
二、排除回购对象的特别多数决 ........................ 23
第四章 日本公司法股份回购制度的处分程序 ................... 27
第一节 自己股份的法律性质 ........................... 27
一、共益权 ......................... 27
二、自益权 ........................................ 27
第五章 日本公司法股份回购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35
第一节 完善我国股份回购制度的决策机制 ...................... 35
一、扩大回购事由范围 ................................... 35
二、优化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决策权配置 ....................... 36
第五章 日本公司法股份回购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第一节 完善我国股份回购制度的决策机制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程序的相关内容主要体现于《公司法》、2018年由证监会、财政部与国务院国资委联合发布的《关于支持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意见》、2022年由证监会出台的《回购细则》以及证券交易所的自律性规范中。总体来看,我国关于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程序规制主要存在股份回购事由模式立法不合理、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决策权利分配不科学、违法回购决策追责机制缺失等问题。
一、扩大回购事由范围
我国公司法对股份回购采取事由模式立法,公司仅能在法律规定的事由下发起回购行为。事由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是难以匹配公司实际经营需求。我国公司法142条对股份回购采取的是事由限制的模式,规定公司只能在有限的情形下回购股份,但从公司法历次修订来看,股份回购的法定事由则呈现不断扩充之势。632005年修订增加了回购股份奖励职工以及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两种情形。2018年则增加了回购用于可转债以及护盘式回购。其中,2018年的修法更是危机应对下的紧急修法。事由列举式的立法难以应对商业实践的迅速发展与资本市场的复杂多变,如对赌型回购这一实践中的特殊产物,一直以来都面临着效力与履行上的争议。第二方面,是会导致“法无规定即禁止”的裁判倾向。64我国法院认定回购协议效力时习惯于以法定事由范围为判断标准,进而否定了许多公司经营需要但实际上并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回购。如江西省高院审理的“新余甄某联成长投资管理中心诉广东运货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一案,法院认为“除非基于法定情形,否则公司不得收购其股份”65进而否定了双方股份回购协议的效力。这体现了僵化的资本管制下司法对公司自治的破坏,立法者对于股份回购仍持保守态度,导致部分法官在实践中不得不突破限制进行创造性解释。
结论
我国股份回购制度经过历次《公司法》修订不断扩大回购事由限制与决策程序简化、各地证券交易机构的自律性规范指引、诸如《九民纪要》等对法定事由外回购的裁判思路以及实践中各地法院的灵活性解释,已经取得了一定进展。但我国公司法股份回购制度仍面临关键规则缺漏等问题,重要规定往往存在于自律性规范之中,存在效力层级低、无法设定法律责任等问题。优化公司经营效率、解决公司内部权责分配错位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