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决策机制方面,本文通过比较分析中日两国股份回购决策相关规定发现:第一,我国对股份回购采取事由限制性模式僵化,与实践脱节,使得司法对法定事由外的回购类型难以进行裁判。事由限制型回购应当进行适当调整扩大,或进行类型化区分,以解决实践中“法无规定即禁止”的司法裁判倾向,同时回应有限责任公司自主回购的现实需求。第二,应当优化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回购决策权责分配,2018年公司法修订引入授权决策机制,但条文设计模糊了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利界限,未改变股东会主导的本质,股东概括授权、董事执行具体决议的模式有效解决了董事会权力过大的问题,实质上简化决策程序,提高决策效率。第三,完善回购决策追责机制,主要包括增设赔偿性惩罚制度、引入商业判断规则等,以弥补授权决议制引进下,对应的责任规则缺位问题,构建统一的权责体系,进一步提高董事队伍专业程度以及职务履行审慎态度。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