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国际商法论文,通过对三种优先权模式以及《公约》对优先权规定的研究,结合登记优先模式自身的优势以及各国的立法趋势,笔者认为对优先权问题直接采用登记优先模式符合债权融资交易对应收账款的确定性要求,符合资本市场的信息透明度要求,有助于保护债务人与第三人,且不会显著增加融资成本。同时,考虑到《公约》拟建立的全球债权登记模式在可行性方面的不足,以及全球各国缺乏加入统一优先权立法的国际条约的共同社会需要和愿望,笔者希望构建一套“一带一路”区域债权登记制度,回应“一带一路”沿线的应收账款融资需求,促进区域经贸发展,同时也为国际债权登记制度的探索迈出重要一步。
一、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与优先权问题
(一)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简介
1. 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的含义
所谓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是指发起人将可以产生现金流的金融资产(以下简称“基础资产”)出售给特定目的机构(SpecialPurposeVehicle,简称 SPV),同时,后者向资本市场的投资者发行证券,即资产支持证券(Asset BasedSecurities,简称ABS)。SPV 使用发行证券所得的现金收益支付给发起人作为基础资产的购买价款,持有证券的投资者从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中得到偿付。①基础资产一般包括抵押贷款、应收账款、租赁收入以及其他可产生收益的高流动性资产。本文讨论的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即是指以应收账款作为基础资产所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交易(图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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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的优先权问题
伴随着资产证券化的逐步发展,企业在资产证券化方面的融资需求也逐渐增加,相较于境内应收账款,采用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进行资产证券化融资的需求也开始增加。与此同时,相较于境内发行,许多企业亦希望到境外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一方面,对单一国家的金融市场而言,境外市场意味着更充沛的资本金,参与国际资本市场可以获得更充裕的融资;另一方面,一些国家境内的资本市场并不完备,在此情形下,这些国家也希望能够进入国际市场进行融资。然而,如果采用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进行融资,则无论企业选择在国内或是国外发行资产支持证券,都需面临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例如,管辖权问题、SPV 搭建及基础资产转让的法律适用问题、评级问题、货币问题、税收问题、执行问题等。②本文主要关注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结构中,发行人(转让人)在将作为基础资产的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给 SPV 过程中的优先权问题。
1. 基础资产的确定性要求
就债权转让过程中的优先权问题,主要是指在转让标的上存在的多个请求权之间的优先次序问题。③例如,A 将其对 B 的债权先后转让给 C 和 D,则 C 与 D 何者享有该笔债权?之所以讨论优先权问题,是因为在债权融资的交易中,作为融资标的的债权的确定性至关重要。此处的确定性包括债权的归属、债权本身的要素如数额、性质等,其中债权的归属尤为重要。原因在于,相较于物权融资,债权融资的特点是作为融资标的物的债权属于无形资产,其权属的转让并无明显的公示手段,换句话说,债权受让人对其所受让的债权归属的确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弱于物权受让人对其所受让的物权归属的确定性。
因此,无论是保理、福费廷或是资产证券化,如果作为融资标的的债权被多次转让,或者在转让人陷入资不抵债甚至破产时,此项债权即可能存在归属方面的不确定性,也即基础资产存在不确定性——这将影响整个债权融资结构的安全性。对资产证券化而言,债权归属的确定性问题尤为严重。由于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是以资产信用代替主体信用,其资金偿付并不依赖于融资人自身的偿付能力,仅依赖于债务人对作为基础资产的债权的清偿。因此,如果受让人并未成功受让债权,或者债权转让被转让人的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申请撤销,则该笔债务人对该笔应收账款的清偿便可能无法归属于受让人,该笔融资即失去偿付支持,投资人也将无法收回投资本金与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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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优先权的含义与立法模式
(一)优先权的含义
作为一个在债权融资语境中的常见词汇,优先权(Priority)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有4 项含义,其中在商法领域(Commercial Law)的示例为:一个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在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得到清偿之前清偿债务。①有观点认为,优先权是指对被转让的资产上现存的多个请求权的优先次序。②据此,在债权转让的语境下,优先权是指在被转让的债权上现存的多个请求权之间,优先于其他请求权的权利——在债务人清偿债务时,享有优先权的权利人有权优先获得清偿。具体在资产证券化结构中,如果 SPV 享有对被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优先权,则其将优先于其他对该笔应收账款债权提出请求的第三方主体获得清偿。
《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第 5 条(g)规定:“优先权”系指一人优先于另一人的权利,并以适合此目的为限,包括确定该项权利是一项对人权还是一项对物权,是否属于一项对负债或其他义务的担保权利,以及该项权利对竞合求偿人发生效力的任何必要条件是否得到满足。根据《公约》秘书处的说明,优先权意指一当事方可优先于其他索偿者满足其索偿要求,③即谁有权第一个收到支付款或其他履约成果。④同时,在此基本含义之外,该条回应了与优先权含义相关的其他问题,即有关的权利是否属于对物权、是否属于担保权利以及该项权利的行使条件是否已满足。
此外,该公约第 22 条“适用于竞合权利的法律”规定:“除本公约其他条款已解决的事项外,并以符合第 23 条(公共政策和强制性规则)和第 24 条(特别收益规则)规定为条件,转让人所在国的法律管辖受让人对所转让应收款的权利相对于竞合求偿人权利的优先性。”根据上述规定,优先权是指在符合公共政策、强制性规则、特别收益规则的前提下,受让人对作为转让标的的应收账款的请求权优先于竞合求偿人。换句话说,在一次债权转让中,受让人就该笔债权对第三方也即“竞合求偿人”享有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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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优先权的三种立法模式及差异
如前所述,就一笔被转让的债权而言,至少可能存在三类竞合求偿人作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关系的第三人。对受让人而言,此三类竞合求偿人可能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对作为转让标的的债权主张权利。此时,受让人与竞合求偿人何者处于优先顺序的问题,也即债权转让关系中受让人与第三人的关系问题,需要由优先权制度来解决。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主要存在三种立法模式:转让合同优先、转让通知优先以及登记优先。
1. 转让合同优先
所谓转让合同优先,是指以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先后作为判断受让人与竞合求偿人之间何者享有优先权的依据。在债权多重转让的场合,在多个受让人之间,转让合同生效在先的一方优先于转让合同生效在后的一方,即获得对其他受让人的对抗效力;在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债权人及破产管理人之间,如果在转让人的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或转让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前,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已生效,则受让人享有优先权,获得对抗转让人的破产管理人及转让人的债权人的效力。
转让合同优先模式的理论基础在于,将转让合同的生效作为债权转让生效的要件。根据“意思主义”理论,在现实债权让与场合,让与人和受让人达成债权让与合意,债权就发生转移,并成为受让人的责任财产。②一旦让与人把债权让与出去,他就不再享受可被扣押的权利或在不存在善意取得无形财产规则的情况下再次让与给其他人的权利。③如果让与人向后手受让人再次进行了让与,则后一债权转让应属无权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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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约》中优先权规则的困境......................20
(一)规则视角:采用冲突规则的问题..................20
(二)实践视角:无法解决需适用多国法律的问题 ..................21
四、制度选择:国际债权登记制度................27
(一)登记优先模式的合理性.........................27
1. 登记优先模式的优势.............................27
2. 各国立法趋势...........................30
五、结论 ...............40
四、制度选择:国际债权登记制度
(一)登记优先模式的合理性
从合理性的角度出发,就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而言,相较于其他两种优先权立法模式,登记优先模式具有更多的优势,例如,有助于增强受让人受让债权的确定性、有助于保障第三人对信息的获取、有助于降低转让人的交易成本等。从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来看,登记优先模式越来越受到欢迎,甚至出现逐渐替代其他模式的情况。
1. 登记优先模式的优势
(1)对受让人:标的债权的确定性
如前所述,对于资产证券化等债权融资方式而言,作为基础资产的债权的确定性至关重要。采用登记优先模式,可以使得任何一笔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信息得到公示——这将使得债权的受让人在受让时可以通过查阅登记系统确认该笔债权是否存在已被转让、已被法院扣押甚至已成为破产财产的情况。
相反,如果采用转让合同优先模式,那么考虑进行债权转让交易的受让人就必须依赖转让人的陈述;如果采用转让通知优先模式,受让人则需要依赖转让人和债务人的陈述。有学者认为,由于债权在被债券化之前不能被善意取得,因此,受让人在接受债权让与时本应尽债权是否存在或者先前有无让与给他人的必要调查义务。①然而,即便交易主体在进行交易时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在缺少债权转让公示制度的情况下,受让人对拟受让债权是否已被转让的了解也只能依赖于转让人或债务人的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