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国际商法论文,美国传统“长臂管辖”适用范围主要集中在司法管辖领域,管辖的案件类型也主要为民事案件,设立之初也主要是为了解决美国国内跨州类案件。但为满足美国不断膨胀的霸权需要,传统“长臂管辖”的适用范围也随之逐步扩大,开始将管辖的触角伸向世界各国。在与各国的长期博弈中,美国“长臂管辖”的理论和实践也在不断变化,其对外适用的法律类型也由民事私法领域转向公法领域,由司法管辖权扩展至立法管辖权和执法管辖权,美国实现“长臂管辖”的手段也因此更为灵活。这种转变的背后,更多体现的是“长臂管辖”的工具价值,美国政府以“长臂管辖”的法律输出方式“管辖”国际事务,通过这种隐秘的方式扩张其管辖权,将其国内法律适用到其他国家,最终以法律作为障眼法实现政治、经济利益的攫取,服务于美国的价值利益。
一、中美贸易战背景下美国“长臂管辖”概述
(一)中美贸易战情况简介
最近几年,随着中国产业升级计划逐步推进,中国在高新技术领域异军突起,以华为公司 5G 网络通讯技术为代表的新技术产业逐步扩大国际市场占有率,但这一新变化却令美国坐卧不安,美国认为中国产业迭代更新未来将是对美国霸权地位的最大威胁。
在 2018 年 3 月 21 日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华春莹在例行记者会上,就美国政府执意对中国加征关税问题,有记者提问到中国立场,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华春莹表示中方不想跟任何人打贸易战,但如果有人非逼迫我们打,我们一不会怕,二不会躲。2018 年 3 月 22 日,特朗普政府宣布将对中国 600 亿美元的商品加征关税,次日,中国商务部也宣布计划对进口自美国的 30 亿美元的商品征收关税。随着中国开始对美国征税做法做出还击,中美两国这种互征关税的做法,也标志着中美贸易战正式打响。2018 年 4 月 3 日,美国正式提出要求对中国 500 亿美元的商品征收关税,2018 年 4 月 4 日,中国商务部也提出将对从美国进口的 500 亿美元 106 项商品征收关税。这标志着中美贸易战的全面升级。2018 年 6 月,美国以中兴公司违反美国制裁伊朗禁令为由,对中兴公司实施制裁;2018 年 8 月,美国以国家安全受到威胁为由,将中国 44 家企业列入出口管制实体清单;2018 年12 月,以华为公司涉嫌违反对伊朗制裁禁令为由,在加拿大逮捕华为公司 CFO 孟晚舟,并在 2019 年 5 月,将华为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全部列为进口管制实体清单;截止到 2019 年 8 月底,美国对中国 400 多家企业或者个人实施了单边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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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美国“长臂管辖”概念的厘定
目前,“长臂管辖”概念在各国法学领域属于复杂且具有争议性的研究课题之一,学术界尚未形成统一认知。在美国,一般将“长臂管辖”称为“长臂管辖权”,事实上,“长臂管辖权”的称谓也只存在于美国。2在中国,则一般称之为“长臂管辖”。在中国与美国语境下,两种表述方式所传达的内容存在一定区别,但存在包含关系。
目前,在美国的法律词典中,唯一能找到“长臂管辖”概念解释的地方是美国学者布赖恩·加纳(Bryan A Garner) 主编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该法典将“长臂管辖”解释为: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即使被告属于非法院地居民,但当被告与法院地存在联系时,法院对该被告拥有管辖权。3据此,在美国语境下,“长臂管辖权”仅指法院司法管辖权,它是对人管辖权中的特别管辖权,其着重强调的是法院管辖谁,据此,法院也必须依照“长臂法规”才能对非法院地的被告享有司法管辖权。但就“长臂法规”而言,其已涉及到立法管辖领域,若割裂开“长臂法规”与法院司法管辖权谈“长臂管辖”是不完整的。因此,仅依据美国语境下对“长臂管辖权”的解读并不能准确定义“长臂管辖”的含义,仍需要对“长臂管辖”进行更全面合理的界定。
在美国,“长臂管辖”实质上是域外管辖权的一种形式,域外管辖权一般包括立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执法管辖权。4近些年来,美国“长臂管辖”的适用范围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民事司法管辖,其在刑事司法管辖中也被频繁适用,而且,美国行政机关通过执法管辖的方式进行“长臂管辖”则表现的更为普遍。鉴于美国“长臂管辖”的上述新变化,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指出:“长臂管辖”是指将国内法适用范围由一国国内拓展至国外,进而管辖外国主体的做法。美国“长臂管辖”传统适用范围是管辖美国国内跨州民事案件,但近些年来,美国“长臂管辖”由管辖美国国内州际案件延展到管辖国际案件,案件类型也拓宽至金融投资、反垄断、出口管制等诸多领域,而且若他国违反上述相关法规,美国将会对其采取行政、民事、刑事等制裁措施。5依据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所界定的“长臂管辖”含义,中国语境下“长臂管辖”实质上指的是一种域外管辖权。在中国语境下,“长臂管辖”不仅包括司法管辖权,还包括立法管辖权、执法管辖权,中国对“长臂管辖”采用的是广义的理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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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美国适用“长臂管辖”的限制条件
(一)美国适用“长臂管辖”的正当程序规则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 5条和第 14条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正当程序要求法院审理案件时,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合理方式将诉讼通知送达当事人,并给予该当事人以合理的申辩时间,否则即使法院对该当事人具有司法管辖权,法院也不能对该当事人行使司法管辖权。美国最高法院一般从三个方面进行审理:一是被告有目的的在法院地实施影响行为;二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被告的行为;三是综合权衡被告负担、原告的诉讼利益、法院的纠纷解决利益、相关司法体系利益以及社会利益等因素,然后再行确定进行管辖的合理性。上述正当程序规则的三点考虑要素,归纳起来实质上指的是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可预见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
1.最低限度联系原则
目前,美国法学领域以及官方机构都未对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作出明确界定,但在实践中,逐步确立了几点规则作为认定产生最低限度联系的标准:
第一,诉讼产生于该最低限度联系。在“长臂管辖”规则下,着重强调被告与法院地存在最低限度的联系,而且原告所提起的诉讼请求也必须是源于上述联系,若原告的诉讼请求仅是与“最低限度联系”相关但不是直接联系时,则不能据此确立“长臂管辖”。以“哥伦比亚航空公司诉霍尔”案为例,该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与法院地的联系是合同联系,而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侵权之诉,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与法院认定的联系无直接联系,故法院不能据此行使“长臂管辖”。
第二,联系须由被告建立。“最低限度联系”建立的核心因素是基于被告产生的与法院地及诉讼产生的关系。如果联系仅是由原告行为建立的,且与被告无直接联系,则此联系便不可以作为“长臂管辖”的依据。
第三,联系须是有意识建立的。最低限度的联系要求必须发生在被告与法院地之间,但是该联系并不是一种“随意的”或者“微弱的”联系,这种联系须是被告在法院地获得了利益或者利用法院地法律保障了权利,被告往往有意识的发起一种行为才会产生这种联系,即使这种联系是单一且孤立的,法院也能据此行使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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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美国适用“长臂管辖”的其他限制条件
美国的“长臂管辖”规则扩大美国的国际管辖权的同时,也为美国司法系统带来了沉重的诉讼负担,在法院司法方面,美国法院不得不处理巨量的诉讼案件,这不仅给法官带来了繁重的工作任务,也让一些与美国利益无关的案件占用着大量的美国司法资源,美国法院不得不考虑如何滤掉一些与美国利益关联度不大的案件。在美国“长臂管辖”适用时,不可避免的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当法律的适用属于公法领域问题时,则涉及主权国家管辖权问题。因此,美国为解决上述两种因行使“长臂管辖”产生的问题,不方便法院原则、国际礼让原则、反域外适用推定原则被提出使用,用以规制“长臂管辖”适用后管辖权扩张问题。
1.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当存在一个更为合适的替代法院时,接到起诉的法院可以拒绝行使管辖权。该原则最初源于苏格兰,但在美国被不断发展完善。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的发展与“长臂管辖”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美国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已经发展出自己的一套理论,对跨国民事案件是否方便管辖,美国法院会考虑是否对案件当事人产生不便利影响,若存在不便利条件且他国管辖此案更为便利时,美国法院可以拒绝行使管辖权。这实质上指的是美国法院自我管辖约束。从这个角度来看,不方便法院原则确实在美国的司法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然而从美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该原则却被区别适用,以加利福尼亚州为例,当原告为该州居民时,法院不得以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该原则实质上只针对外国原告适用,而当原告是美国居民时,法院一般不会援引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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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美贸易战中美国“长臂管辖”的适用.....................12
(一)中美贸易战中美国实现“长臂管辖”的主要法律依据.....................12
1.美国《1974年贸易法》...................12
2.美国《反海外腐败法》.................13
四、国际社会应对美国“长臂管辖”的重要实践.....................19
(一)政治与外交层面的应对..................................19
(二)法律层面的实践...............................20
1.制定阻却立法........................20
2.通过增加本国法的域外适用进行反制..........21
五、中国应对美国适用“长臂管辖”的法律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