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合同中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摘 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律论文帮写但是,如果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能力发生变化而遭受损失时,或在合同生效后至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以自身的行为或客观事实暗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该怎样以合法的手段保护自己的利益,避免或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本文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合同 不安抗辩 预期违约
企业财富的一半是合同。市场经济的今天,象征着平等、信用的合同已成为联系市场主体间经济交往的重要纽带,被广泛地应用在各种经济活动中。而合同是否能够顺利履行,则是市场主体彼此能否达到各自经济目的、实现各自经济利益的关键所在。
合同从订立到履行往往有一个期间过程,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往往又有先后之别,先履行义务方总是要承担比后履行义务方更大的风险。在实际经济交往活动中,市场主体的经济状况及履约能力随时可能发生重大变化,从而直接影响合同的顺利实现。为了预防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经济状况恶化及履行债务能力的变化而遭受损失,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公平,故在合同法领域全面设立了不安抗辩制度。所谓不安抗辩,亦称“保证履行抗辩权”,指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如发现对方的财产状况明显恶化,债务履行能力明显降低,以致可能危及其债权的实现时,先履行债务方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并要求对方提供充分的担保,在对方未提供担保也未恢复履约能力之前,有权拒绝履行合同;在对方提供充分担保,或恢复履约能力之后,一方应恢复履行,否则,先履行债务方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不安抗辩赋予了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不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事先主动采取措施保护自己,降低交易风险。
我国《合同法》总则第四章第68条规定:“应当先行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③丧失商业信誉;④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预期违约原来是英美法中的一项制度,它被引进到我国的合同法中,丰富和发展了我国原有的关于违约责任的制度,对于切实保证合同的履行、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最大程度地减少受害人的损失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英美法以合同履行期限为界,将违约区分为违约和预期违约。违约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行为。这种制度往往在事后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只起到补偿受害人损失的作用。而预期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违约形态,它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生效后至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期间,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情形;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生效后至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期间,一方当事人以自身的行为或客观事实暗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能履行合同的大部分义务,即推定为不能履行。这种制度是把追究违约责任提前了,如果一方当事人公然撕毁合同或有足够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届满时无法履约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就不必等到履行期届满时才行使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而是可以运用预期违约制度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从而达到事先防止避免或减少利益的受损。
我国《合同法》总则第七章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勤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规定了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形,即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以自身的行为或客观事实暗示卿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能履行合同大部分义务,对方当事人有权中止履行合同,并立即通知对方。第72条规定了明示预期违约的情形,即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允许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济主体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和适用预期违约制度时,应严格把握两者的行使条件及特征:
1 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是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
首先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限于异时履行的合同,而不适用于同时履行的合同;其次,行使主体限于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即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而危及自己的债权时,可以通过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使自己无须冒险先行给付。而预期违约表现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只要明示或默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即可为保护自己而中止履行或解除合同,享有中止履行合同权利的当事人并不局限于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合同也不仅仅局限于异时履行的合同,这是两者最大的区别。
2 当事人一方可以据此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由是对方当事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具体包括: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③丧失商业信誉;④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而预期违约的前提是只要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身的行为或客观事实暗示其将不履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中止履行或解除合同,所以,它比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由要宏观和宽泛得多,当然也包括上述事由。
3 不安抗辩权人负有举证和通知义务
一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这使对方无法如期获得合同利益,从而增加了对方的负担。为了保证不安抗辩权的正确行使,也为了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规定不安抗辩权人负有两项附随的法律义务:
3•1 举证义务
当事人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必须有举出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事由,绝不允许一方任意借口对方可能没有履行能力而随意中止合同的履行,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是为了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
3•2 通知义务
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当事人一方行使权利的单方意思和单方行为,无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但法律规定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即在合理的、必要的时限内作出。而预期违约发生后,行使权利方只有必须立即通知对方的义务,即应立刻地、毫不迟缓地通知对方。从这一点上来看,《合同法》的规定更为合理、务实,因为及时通知,允许当事人针对具体合同、具体对象的具体情况,从客观现实条件和需要出发,在合理的、必要的时限内通知对方。
4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后果是根据对方能否提供适当担保,或恢复履行,或解除合同
不安抗辩权人及时通知对方后,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不安抗辩权人应当恢复履行。如中止履行后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也未为对待给付的,中止履行的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同时,解除合同后,一方还可以进一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在这一点上最相近似。
综上所述,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但它们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合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公平,避免或减少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可谓殊途同归。但是社会经济生活千变万化,这就要求我们领悟法律精神,灵活地处理实际经济活动中的合同关系,从而维护交易的顺畅,实现彼此经济利益的双赢。
[参考文献]
[1] 韩小兵,刘影.《合同法》.[2] 何贵忠,林妙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法理与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