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国际法论文,本文将司法长臂管辖限定于民事诉讼范畴之内予以研究,并结合典型案例,系统分析长臂管辖权的正当程序标准,最后在评价长臂管辖权制度的基础上,分析其对于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参考价值。
一、美国长臂管辖权的基本制度
(一)美国长臂管辖权的历史沿革
美国传统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理论是基于普通法严格的属地主义。作为美国国际私法学说的先驱者,约瑟夫斯托里在其著作《冲突法评论》提出其著名的属地理论,即“从国际法角度上看,管辖权若要以正当的方式行使,其必要条件是某人或某物在一国的主权领域之内;任何主权国家的司法权力都应该止于其自身的领域边界,从而使得域外居民或财产免受其司法裁判的羁束。”
在美国民事诉讼司法管辖权的体系框架中,法院对具体民商事案件取得司法管辖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首先,法院对当事人尤其是对于被告而言,有权主张对人管辖权,即通过向州内被告实际送达传票,以确定原告能否在某一特定的州域起诉被告。传统意义上的对人管辖权要求法院取得对民事被告本人事实上的控制力,如今它象征性地体现为法院能够向被告实际送达法律文书,因而属地主义原则要求法院作出约束被告判决的先决条件是被告是否处于该法院的领域管辖范围之内。其次是事项管辖权,②是指依据制定法对民事案件类型范围的授权规定,法院对哪些具体案件享有司法管辖权的划分,其意义在于确定原告进一步将被告诉至州内的某一具体法院系统。三是案件审理地,即在所选法院系统内,法院审判具体个案的实际地点。
(二)美国长臂管辖权的基本内涵
联邦最高法院对国际鞋业案中的最低限度联系检验标准进行阐释后,进一步分析法院在具体个案中如何行使对人管辖权是适当的。在评估法院如何取得个案的管辖权时,法院需要集中分析被告的行为、法院地以及诉讼原因三者的相关程度,以确保其权力行使是适当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主要分析评估两个重要因素,其一是被告在法院地所在州的活动水平以分析其与法院地之间的联系程度;其二是民事诉讼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在法院地的活动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州外被告的行为及其活动与法院地所在州之间关系的紧密程度,可将对人管辖权划分为一般对人管辖权和特别对人管辖权。
针对一般对人管辖权而言,法院所考察的是如果被告与诉讼地存在系统且持续的联系,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行为或活动缺乏一定的关联,法院仍有权对其行使管辖权。典型的在固特异案(Goodyear Dunlop Tires Operations,S.A.v.Brown)中,①二名来自美国的因一起发生在法国巴黎的交通事故而丧生,而导致车祸事故发生的原因归咎于美国固特异公司在外国的子公司所生产的缺陷产品。死者的父母以此为由向北卡罗来纳州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最高法院认为州法院不能行使一般对人管辖权。被告虽然确实在诉讼地销售其产品,但其销售量有限,且被告公司的注册地并不在法院地州。法院认为,只有被告与法院地之间存在实质性的联系时,即法院地州已经成为被告实质意义上的住所,法院才能行使对人管辖权。②对于一般对人管辖权而言,这种持续且系统的联系具有传统意义上属地主义的特征,其所遵循的是“实质上的主场”(“essentially at home”in the forum),也就是说在表象上看州外被告在法院地的行为和活动与法院地的居民并无二致。
二、美国长臂管辖权正当程序标准的解析
(一)有意利用标准
有意利用标准要求被告基于获得某种利益的需求,通过与法院地所在州建立某种联系,有意识地利用诉讼地的法律以实现对其权利的保障。作为一种置换条件,法院则具有获得对被告行使司法管辖权的正当理由。
首先,有意利用标准在客观上强调被告的行为或活动与诉讼地所在州之间的关系,即被告的行为或活动必须是在法院地进行或针对法院地州的。在环球大众汽车案(World-Wide Volkswagen Corp.v.Woodson)①中,原告以产品存在重大瑕疵致其损害为由将被告诉至俄克拉荷马州法院,而大众公司并没有在俄克拉荷马州售卖、推广汽车,也没有利用其在法院地的商业特权而从商业活动中获取利益;其次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并没有起到任何作用,该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追尾而致人损害。法院认为,被告是否满足有意利用的要求,取决于被告有意图地实施针对法院地所在州的活动,第三方或原告单方面的行为与诉讼地所在州的联系不在法院的考察范围之内。
其次,有意利用标准还要求被告主观上能够预期到自己被诉的可能性。如在格雷案(Gray v.American Radiator&Standard Sanitary Corp)案中,②被告美国标准公司主观上能够预测到其产品能够通过商业流转进入法院地所在州,并可能造成潜在的危害,故而产品生产商能够预见可能发生在法院地针对自己的诉讼案件。
(二)相关性标准
相关性标准强调诉讼的原因必须产生于被告与法院地的关系或与之相关。相关性标准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诉讼产生于被告与法院地之间的联系;二是原告的诉讼原因与被告和法院地所在州之间的联系有关。在国际鞋业案中,法院提及“公司代理人的临时存在,甚至其代表公司在法院地进行单一或孤立的活动,都不足以使公司因与那里的活动无关的诉讼原因而受到起诉。”因此,在考察最低限度联系时,法院需考量被告和法院地的关系与原告的权利主张之间的相关程度。①美国学者布雷厄姆•博伊斯•凯奇认为美国法院采用了三种标准:直接原因标准(proximate cause test)、“若非标准”(“but for”cause test)、实质联系标准(substiantial connection test)。有关学者建议应该把“由...引起”或“与...相关”分开,单独一种就符合相关性的要求。“由...引起”,可以采用直接原因标准,而“与...相关”,原告需要证明“与诉因相关”的重要联系。
1.直接原因标准
直接因果标准评价的是被告与诉讼地的联系是否与原告的诉讼理由中的一个或多个要素有实质性联系,它是法院适用最明确、限制性最强的检验相关性的标准。③它将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诉讼中需要解决的实体性法律问题紧密结合起来,强调的是被告与法院之间的联系直接导致了诉讼的产生。
在诺瓦克诉厚德投资公司(Nowak v.Tak How Investments)案中,①厚德投资公司项下的香港酒店向一家马萨诸塞州公司(Kiddie Products)发出邮件,提出为Kiddie Products公司的员工前往香港出差提供折扣邀约,双方达成协议。随后该公司员工诺瓦克去香港出差,在香港酒店的游泳池溺水身亡,原告对香港公司提起诉讼。根据直接因果标准,在分析相关性标准时,需考量香港公司与马萨诸塞州公司的联系(商业合同)与原告提出的侵权诉讼是否具有直接、明确的关联。原告所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其诉求必须限定在酒店设备存在的安全隐患与受害人死亡之间的关联关系上,这些可以从酒店存在过错、受害人溺水事件等事实中得到证明。由此可知,香港酒店在马萨诸塞州的商业活动并请求马萨诸塞州公司派遣其员工入住酒店的事实与酒店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受害人死亡事实无关。因此,在严格适用直接因果标准的情况下,酒店可能因违反合同而受到法院管辖,但不会因其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受到管辖,尽管原告提起的侵权索赔的诉求也是由同一伤害引起的。
三、 美国长臂管辖权正当程序标准的评价及对我国的启示............ 24
(一) 对美国民事诉讼司法长臂管辖权的综合评价 ..................... 24
(二) 对中国涉外民事诉讼制度的启示 ............................ 25
1. 完善特别地域管辖制度的司法适用 ........................... 26
2. 构建涉外民事巡回法庭制度 .......................... 27
3. 完善非方便管辖原则的司法适用 .................. 28
结语 ................................. 30
三、美国长臂管辖权正当程序标准的评价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对美国民事诉讼司法长臂管辖权的综合评价
生产力的发展加速了各种社会资源的流动和交融,需要灵活多变的法律制度以适应经济基础的快速变化。在制度产生初期,美国长臂管辖权遵守了美国宪法和相应的立法授权规定,主要适用于各州之间民商事活动的领域。美国司法长臂管辖权的形成有助于弥补美国司法管辖的漏洞,扩大法院司法管辖权的范围,解决州与州之间跨地域管辖问题,具有鲜明的美国特色。美国司法长臂管辖权制度改变了僵化的属地主义管辖原则,扩宽了法院司法管辖权适用范围,再加上最低限度联系标准本身具有相对不确定性、灵活性和较强的主观色彩,使得司法长臂管辖权的内涵在实践中得到不断完善,为长臂管辖的应用和阐释提供了广阔的空间。经过多年的法理讨论和判例实践,美国长臂管辖权的应用领域逐渐从州际民事诉讼领域扩展到涉外民事诉讼领域。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跨国资源流动日益频繁,一个国际民商事案件涉及多个涉外要素,这使得民商事主体的活动与其所属的主权国家的地域联系受到削弱,从而对传统管辖权的领域原则产生了冲击。随着现代社会秩序的发展,管辖权规则也发生了变化,绝对的属地主义和属人主义观念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联系”标准的确立将成为一种重要的管辖权基础,并将在全球范围内推动管辖权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当前区际和国际间的经贸活动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是以一种死板的方式来实施司法管辖权,已经无法满足现实需要。近年来,美国的审判实践显示,虽然长臂管辖权的适用情形和范围不断扩大,但其适用标准却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