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国际法论文,本文以最惠国待遇在国际投资法中的制定文本以及其在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的实际适用为研究基础,以同类规则作为切入点,分析最惠国待遇在国际投资中的多边化效用及风险,并给出应对多边化风险的相关举措。
第一章 最惠国待遇条款概述
第一节 最惠国待遇的产生及发展
一、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产生
最惠国待遇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已成为国际法中的重要条款,在其出现的早期,该条款更多被适用于国际贸易、海上航运以及外交豁免等领域。在国际投资领域出现甚少,然而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发展,各国经济交流日益密切,如今最惠国待遇已成为国际投资法中维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原则。有些学者认为,依据最惠国待遇的本质内容,即为一国向某一国家所作的其享有与第三国相同的优惠待遇的承诺,因此最惠国待遇应在各国为了国家利益进行谈判协商时便出现。于是最惠国待遇条款出现可追溯至13世纪的罗马帝国,以其给予马赛市与其他两个国家相同权利的条约为重要体现;而也有观点认为最惠国待遇的适用在11世纪已有萌芽,在西北费阿拉伯王子宣布给予外国商人与先行到来的他国商人同等商业权利的决定时就已经体现了最惠国待遇的内涵精神。而且在当时最惠国待遇仅限适用于被明确列举的国家,并非授予与任意第三国相同之待遇。
在学界讨论中达成普遍共识的是1417年英国国王与勃艮第公爵所缔结的商事条约中约定英国船舶在港口的权利与给予其他国家的权利相同,此被认为是真正意义上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起源。随着各国之间商业发展,商事活动交流日益密切,最惠国待遇被越来越多的条约囊括其中,最终形成了《大不列颠和西班牙和平与友好条约》中对最惠国待遇相关的经典表达。而至15世纪末,以1486年英格兰和布列塔尼所签订的国际条约为代表,最惠国待遇条款所给予特权的范围不再局限于条约中所列的特定几个国家,而是扩展到了任意第三个国家。
第二节 国际投资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
一、国际投资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综述
随着国际投资活动的发展,国际投资协议的数量不断增加,其内容也在不断更新和完善。以一般方式将国际投资条约进行种类区分,根据缔约国家数量,地理区位等相关因素,分为是双边投资条约、多边投资条约以及区域投资条约三大种类。但伴随投资活动的不断深入发展,国际投资条约的功能、类型以及内容都在不断变化,归类变得复杂。在实践中各种区域自贸组织以及双边自贸协定都会加入投资条款,并且对国际投资起到与国际投资条约相同的作用,因此称作“其他与投资相关的国际协定”。
其中BIT作为国际投资条约中数量最多的条约形式,是国际投资保护中的重要工具。最初BIT多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签订,发展中国家作为资本输入国,其目的是吸引更多外资至本国投资,发达国家作为资本输出国,其目的是为本国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因为BIT其双边性的特点,其缔约双方的权利义务仅对双方有效,而最惠国待遇像是一条锁链,将诸多分散的BIT串联衔接,为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提供缔约国给予第三国的更为优惠的待遇,以此达到其非歧视和多边化的政策目标。
与投资相关的国际协定诸如《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在其条约文本里都对最惠国待遇条款进行了相关规定。因为条约的性质特点,上述协定所写明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在适用上的重点也分别倾向于服务以及知识产权方向,其在条款中都有明确规定。而新近的区域协定中的投资章节都对最惠国待遇条款有明确规定,例如《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的第十章第4条1、2款则明确表明最惠国待遇条款所给予待遇的对象包括“投资者和涵盖投资”,并且对涵盖投资作出了相关解释,并且对最惠国待遇在投资中具体适用的事项范围做了具体列举。
第二章 最惠国待遇多边化效用阐明
第一节 最惠国待遇多边化效用概念解释
与WTO下的多边贸易体系相区别,国际投资保护是以双边条约为主导,在投资领域,至今尚无多边协调的法律制度,建立一个综合性的多边投资法律制度的工作也尚未取得成效。1但以双边投资条约(BIT)为主,其他包含投资条款的国际投资协定都涵盖了最惠国待遇条款。最惠国待遇要求东道国需要给予缔约国不低于其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待遇,也即是投资者可以通过基础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可以享受东道国在第三方条约中所承诺的更高标准的投资保护待遇,因此最惠国待遇可以将双边的投资条约关系予以“多边化”,“将各国锁定在某个时间点达到最有利的投资保护水平”,使各方的投资保护待遇实现更高标准的趋同化。
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功能可突破双边的投资条约关系,实现投资条约体系的“多边化”,实现投资的公平性。但是在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时,还必须认识到最惠国待遇多边化效用所带来的负面风险,对此加以防范。
第二节 最惠国待遇多边化的正面效应
基于最惠国待遇的多边化效用,各国的投资者及其投资也可以享有更为优惠的待遇。如此而言,国际投资法体系形式上虽多是双边,但实质上为多边主义。由此可以推导,最惠国待遇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际投资法律体系碎片化的缺陷,使各条约的差异化缩小,从而达到多边化的目的。
仲裁庭在之前的投资仲裁案例中,对于最惠国待遇条款能否引入第三方条约中的实体待遇往往都给予肯定答案。例如在MTD诉智利案中,投资者尝试利用最惠国待遇条款引入第三方条约中的东道国发放许可证的义务的实体待遇条款,仲裁庭经审理后认可了投资者的诉求。3在后续的仲裁实践案例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从之前的援引其他条约中的实体条款延伸至投资争端解决条款、避开基础条约中最惠国待遇适用的例外等。墨菲基尼案的发生引起了各界对于最惠国条款广泛的关注和讨论,此案中,申请人利用最惠国待遇条款援引第三方条约中更为优惠的投资争端解决条款,并被仲裁庭所允许,在此案发生前,对于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并没有涉及投资争端解决程序领域。4对于最惠国待遇是否可以适用于第三方条约中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程序这一问题学界开展了激烈的探讨。而近年来所签订的区域协定,如《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美墨加三国协议》(USMCA)等,在这些协定中,都对最惠国待遇在程序性事项上的适用给予了态度鲜明的拒绝意见。随着投资条约的仲裁案例不断增多,国际投资协议的改革进程不断加快,对于通过最惠国待遇引入第三方条约中的实体条款这一问题也逐渐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并且正在出现分歧和争议。在仲裁实践方面,不仅是Teinver诉阿根廷政府案中投资者是否可以援引基础条约原本没有的实体待遇的相关裁决引起争议5,并且在Içkale案中出现了全面将排除实体待遇条款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之外的裁决6。
第三章 最惠国待遇多边化效用问题剖析 ............................. 18
第一节 最惠国待遇多边化效用案例分析 ....................... 18
一、最惠国待遇直接援引实体条款之争议.......................... 18
二、最惠国待遇适用程序性事项的仲裁纷争 .................. 22
第四章 最惠国待遇多边化效用问题的解决措施 ........................ 29
第一节 善用同类规则改进最惠国待遇解释路径 ........................ 29
一、同类规则的法律涵义及适用依据 ........................... 29
二、同类规则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多边化效用的机制 .................... 31
第五章 最惠国待遇多边化效用之中国应因 ........................... 39
第一节 不应采取过于严苛的最惠国待遇条款 ......................... 39
第二节 加强同类规则在最惠国待遇条款中的适用 ......................... 40
第五章 最惠国待遇多边化效用之中国应因
第一节 不应采取过于严苛的最惠国待遇条款
虽然最惠国待遇条款存在多边化效用扩张的风险,但其本质含义仍是保护外国投资,为东道国和投资者创建良好平等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交流和发展。因此不能因噎废食将其一并剔除。中国在日后的条约谈判中应对过于严苛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方案保持审慎,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制定应结合具体实际情况。对最惠国待遇的严格限定排除,固然可以杜绝其多边化功能被滥用的风险,但也会让东道国丧失吸引投资的竞争力。并且在“逆全球化”的趋势下,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进行过分限制,将会为诸如“投资保护主义”以及“不合理歧视”等阻碍国际投资发展的因素披上合法外衣。一些国家对最惠国待遇的过度限制与“民族主义”等封闭思想相吻合,这将导致经济保护主义在世界范围内滋生。
中国作为“多边主义”的受惠者和倡导者,应坚持维护开放平等的投资环境,防范“保护主义”和“民族主义”等不利因素的生长。在“一带一路”倡议大力发展的背景下,加强与周边国家的经济交流合作是大势所趋,我国走出去的步伐飞快稳健,对最惠国待遇条款过于严苛的规定和适用并不利于对我国投资者在海外的利益保护。不仅如此,我国若想进一步吸引其他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的投资,必须重视过于严苛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结合国内的经济发展模式和经济发展政策等相关具体国情,积极利用自身的谈判能力,拟定合理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以期在维护东道国规制权和投资者利益间取得平衡,不宜像上述的CETA或者印度投资范本一样,对最惠国待遇采取严苛的限制甚至完全剔除。
结语
在国际投资法中,最惠国待遇起到了保证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进行投资时,免受不正当歧视的作用。并且最惠国待遇的多边化效用使大量国际投资条约可以相互援引,促进国际投资发展的平等化、和谐化。然而,随着国际投资法律的不断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