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国际法论文,精简国企经营形式是竞争中立制度的核心要求,其包含:公司化、透明度、结构化分离,这三项要求如果都能满足就容易做到真正的竞争中立。竞争中立制度由于其与我国国企改革利益相一致,因此在我国得到了认可。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落实了国企公司化改制,对国企不断进行管理规制,要求其进行混合所有制改革,强调“管资本”等。
一、竞争中立制度中“精简国企经营形式”的缘起
(一)竞争中立制度的发端
19 世纪末 20 世纪初,自由资本主义逐渐过渡到垄断资本主义,“市场竞争完成了从自由竞争到公平竞争的转型。1”在垄断资本主义后期,由于垄断的经济体制本身的缺陷,其阻碍了市场公平竞争和自由流动。因此,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通过倡导公平竞争权和限制自由竞争权的措施来保障市场竞争秩序的良性运行,竞争中立的概念正是基于公平竞争的背景而产生的。
“竞争中立”此术语最早在 20 世纪 60 年代被学者正式提出,其最初被学者运用于税收领域,后逐渐向其他领域过渡。1956 年,美国阿特基森教授在《税收平等和新税收法》中提到,税收中立与税收平等概念是紧密相连的,而为了促进公平,税收应是中立的,纳税人的地位不得随意改变。教授更是依据《国富论》等理论依据论证税收中立的理论来源。教授创意性地提出,税收不可能实现完全的中立,也并无必要去刻意实现彻底的中立,“因为有时必要利用税收作为经济工具去改变经济关系”。可见,此时,学界已经开始探讨中立制度在经济上的运用了。1963 年,格雷瑟教授在《关于私人非监管行业的公共经济政策的一致性》中提到,最好的税收制度也不可能对全体征收对象实现平等和竞争中立2。此时的竞争中立也还停留在“税收中立”阶段。两位学者的观点均是运用税收中立的方法来争取实现市场上的公平竞争。1979 年,澳大利亚政府所成立的金融体系调查委员会针对其金融系统做出调研,并发布了报告。调查委员会指出,金融市场难以实现经济中立,而竞争中立可以极大地提升金融体系的操作效率。因为竞争中立要求政府对金融机构的监管、税收应保持一致性。由于调查委员会以坎佩尔为主席,所以报告也叫《坎佩尔报告》。1993年澳大利亚国家竞争政策调查委员会所作出的《国家竞争政策》的调查报告(一般称为“《希尔默报告》”),正式提出将“竞争中立”视为可以调整国企、私企公平竞争的工具。公平竞争主要是指市场主体在平等的市场环境下参与市场竞争。而“竞争中立政策”则最早由澳大利亚政府在 1996 年发布的《联邦竞争中立政策声明》(Commonwealth CompetitiveNeutrality Policy,以下简称“《政策声明》”)中首次明确提出。在 1993 年的《希尔默报告》和 1995 年的一系列《竞争原则协定》的基础上,《政策声明》对竞争中立政策的定义、具体措施等进行了系统性地规定,实现了从原则到政策的转变,而后更是随着不断完善,使得竞争中立政策渐渐制度化。2004 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以下简称“OECD”)开始对“竞争中立”进行研究,并在 2012 年公布了《竞争中立在公私企业间维持公平竞争环境》、《竞争中立:OECD 建议、指南和最佳实践纲要》等报告,详细论述了竞争中立制度,为“竞争中立”在全球的推广打下了理论基础,OECD 的报告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软法”作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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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竞争中立制度的定义
澳大利亚对“竞争中立”的界定是:“政府企业不能仅仅因为其公共部门所有权的性质而享有任何净竞争优势6”,澳大利亚强调的是“净优势”。
OECD 在 2004 年发布的研究报告《规范公共部门的市场活动》中提出“当一些政府企业由于政府所有权的优势和劣势扭曲竞争时,就会出现竞争中立的问题。7” 而在 2012 年的《竞争中立:维持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环境》中指出:“竞争中立是指在经济市场上经营的任何实体都不会受到不公平竞争优势或劣势的影响”。OECD 版本的“竞争中立”也强调国企不得因公有权的性质而受到任何或优势或劣势的影响。
美国在其和欧盟联合发表的《欧盟和美国关于国际投资共同原则的声明》中说明,竞争中立的重点是国有实体和私营商业企业受到相同外部环境的影响,强调在特定市场公平竞争的重要性8。
基于以上的规定,分析可知,国企竞争中立制度的实现首先要做到使得国企不再仅仅因其“所有权”的原因而享受不正当的优惠,强调的是国企的国家所有权与其获得的不当经济利益的剥离。学者应品广认为,“竞争中立的核心是最大程度地确保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9”虽然我国并无完备的竞争中立制度,但我国国有企业改革方向是符合竞争中立要求的。丁茂中认为,在我国引人竞争中立制度是具有现实需求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为了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必须采取有效的能够维护市场竞争的措施,这使得我国具有实施竞争中立制度的内在需求。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的国情而言,要想在我国实现竞争中立,就是当国有企业和私有企业在市场上就提供商品和服务进行竞争时,应确保国有企业和私有企业在符合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基本上享受相同的市场外部环境。国企竞争中立制度强调的是在市场竞争中,同一行业内的国有企业和私有企业在不违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享受着同样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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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精简国企经营形式对比研究
(一)肇始:澳大利亚的“透明度和问责制”
为了国内改革需要,1992 年,希尔默(全名为“Fredrick G. Hilmer”)教授带领的澳大利亚国家政策调查委员会对全国各个行业的竞争政策进行调查,并于 1993 年形成了《国家竞争政策》(National Competition Policy,以下简称“《希尔默报告》”)。《希尔默报告》阐述了一套原则,旨在指导竞争中立制度的制定,以实现相关工业部门的竞争中立,同时不为这些部门内的企业运作带来不必要的障碍。这些原则已被有关政府采纳并至今仍在使用,其中包括:(1)政府企业在与其他企业竞争时,不应因所有权而享有任何“净竞争” 优势。这一原则在澳大利亚得到贯彻后,也在全球竞争中立体系中得到了认可;(2)如果政府企业传统上直接向公众提供服务,则应通过公司化实现的;(3)如果政府业务传统上只向其他政府实体提供服务,这可以通过公司化或运用有效的定价指导来实现10。1995 年澳大利亚发布的《竞争原则协定》进一步明确了竞争中立政策的目标是:消除从事商业活动的国有企业因其公有制造成的资源配置扭曲,政府企业不应仅仅因为其公有制而享有任何净竞争优势11。以上原则都强调政企分开,国企不得因其国家所有权而享受纯粹“净优势”,且企业行为可以通过公司化运作来保证一定的透明度。
1996 年的《澳大利亚联邦竞争中立政策声明》(Commonwealth Competitive NeutralityPolicy Statement,以下简称“《政策声明》”)提出竞争中立制度的适用范围为:“重大商业活动”(significant government business activities)12。“商业活动”包括以下特点:(1)商业性,通过交易商品或服务来收取用户费用和任何商业目标,即必须对商品或服务收费,无论用户是公共的还是私人的,亦无论是否能够收回全部或部分成本;(2)非监管和非政策性质,必须存在或有潜在的竞争对手,而非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国有企业专营专供;(3)商业结构的特点是商品或服务的生产或供应管理自给自足,具有独立性13。这一规定旨在说明需要强制进行国企竞争中立改革的商业活动仅包括其中由政府行政部门控制的,而不是所有的商业活动,这主要是由于成本考虑,它是一种“成本效益” 的考虑方法14。而且,澳大利亚“商业活动”的规定,与现今自贸协定中“商业考虑”有相近的意思,均强调国企运营的商业性,而不注重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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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国“精简国企经营形式”制度的对比
关于透明度的要求,四个国家、国际组织均有提到,要求国家披露可能给国企带来不公正待遇的措施与政策,包括:商业信息,高管人员,公司经营目标,财务报表等。关于公司化的要求,澳大利亚与 OECD 对国内法进行规定时都有涉及,其中澳大利亚只提到了国企应进行公司化改制,而 OECD 的公司化要求应做广义的理解,其中包括披露义务这一透明度的要求,甚至包括对监管中立、税收中立等内容的提及。
结构化分离是精简国企经营形式的重中之重,各个国家、国际组织均有自己的制度设计。澳大利亚的规定更多的是出于商业考虑:在适用范围上,提出“重大商业活动”的概念以界定进行国企竞争中立审查的范围。此外,其在“成本分摊”中强调将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成本分摊清楚:国有企业的商业活动应被视为独立的活动,以确保不会产生有效的交叉补贴。其他方面如税收中立、商业回报率等均是基于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分离予以规定。OECD 则是系统地提出结构化分离:在收益高于成本的情况下,应区别国企的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在“核定承担特定职能的成本”上,OECD 强调披露成本结构,商业账户和非商业账户之间的成本和资产分离。OECD 在非商业活动上强调了“公共服务义务”的履行及补贴。欧盟落实了账户分离原则,且对公益服务活动进行了界定:欧盟从账户分离的角度强调商业职能与非商业职能的区别,且在“国家援助”制度的框架下试图区分经济活动与非经济活动,并要求因非经济活动的受益应独立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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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以精简国企经营形式为立足点进行我国国企竞争中立制度改革................23
(一)精简国企经营形式是我国国企竞争中立